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85號債 務 人 陳家倩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4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8月14日所提第一次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6,29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總清償金額為452,880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0 %。惟上述更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略以:(一)債務人之收入僅14,000元,尚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且其於民國94年曾任巨星剪燙課長,月入 32,000元,何以現月收入大幅降低,其月收入之數字有所可疑。(二)債務人先前有過度消費等情事。(三)債務人清償之比例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0 %,清償金額過低。(四)債務人年僅28歲(民國69年10月 8日出生),其可工作之時間尚長,應延長履行期限至8年。 三、嗣債務人復於98年11月19日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以 8年期間分96期(每月一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 5,667元,總清償金額為544,032元,清償成數為24.03 %。惟債務人後以薪資有所變動(月入增加 1,000元),且為提高清償金額而縮減支出,復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以 8年期間分96期(每月一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7,167元,總清償金額為688,032元,清償比例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0.3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其僱用人髮舍工作室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袋在卷足憑。㈡債務人之收入,每月約為15,000元,有前開薪資袋在卷可稽,亦經其到庭自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其每月支出,經其於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時自估為 8,333元,此觀諸其財產及收入報告書自明。 ㈢又債務人之第三次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 7,167元,以月入15,000元推算,其每月支出更緊縮至7,833元。 ㈣就債權人指稱債務人之薪資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且其過去曾任職月薪32,000元之工作,何以現薪資大幅降低乙節,本院以為,以目前之社會經濟景氣狀況言之,勞工實際所得低於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尚非並無可能,且債務人既已出具相關證據釋明,其每月收入金額即足以據以認定,至於債務人雖曾任巨星剪燙行政課長,惟因其家人過世,離職後覓得現今工作,亦經其出庭陳述甚詳,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以日常經驗觀之,以現今社會職場情況,除有相當之專業技能,於某工作離職後無法再覓得同等薪資之工作,確有其可能。若謂債務人必先覓得較高薪資之工作,始得提出更生方案,則恐為不合理之期待。又縱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計,若扣除以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標準每月 9,829元計之生活費用,其每月所餘之金額亦僅 7,451元,再扣除更生方案轉帳所需手續費,恐亦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每期清償金額 7,167元相當。而債務人之每月收入雖較低,惟其既願極度節省開支,將生活支出減至遠低於前開最低生活標準之 7,833元,以維持每月一定之清償金額,即難以其收入質疑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平。 ㈤又就債務人是否可能另兼其他工作,以提高收入,增加清償金額一事,經本院訊問,債務人主張因其目前從事美髮工作,該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2小時,故難以另有兼職,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㈥就債務人現今薪資較低一事,本院亦曾考量債務人於未來更生方案履行之數年期間,雖仍有每月薪資受雇主提高之可能性,惟其既非確定,而債務人以現今薪資規劃更生方案,並將自身支出減省至每月僅 7,833元,且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本條例允許之最大年限,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亦已依本條例盡其現今之最大能力清償,若再以薪資因素否定其更生方案,無異拒絕債務人依本條例清理其債務,獲得經濟上重生之機會,恐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㈦至於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有過度消費一事。由實務觀之,依本條例聲請更生之債務人之負債原因,通常即為過度消費、投資失利、生活困難等因素,而考量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條例之設原本即欲使此等債務人得以於一定時間內盡力清償債務,並於其後免責,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且債務人雖可能有過度消費等可歸責之情事,惟債權人銀行亦難免過度授信之質疑,故尚難以債務人過度消費一節而逕認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㈧而就債權人指述債務人年僅28歲,距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37年之勞動能力一節。本院以為,債務人既已裁定開始更生,即應依本條例更生程序進行,而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 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 8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 8年,是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其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本件債務人其既已提出履行期限為 8年之更生方案,即難以其年齡而指摘其更生方案有失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關於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是否應加以限制乙節,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債權清償成數近乎全額清償,且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案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自可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救濟,故無為生活限制之必要。又每期還款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