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芝婕即奕大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1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張芝婕即奕大企業社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8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380 元,是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之,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檢送被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予原告,命原告併就被告之主張,提出準備書狀1 件(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