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芝婕即奕大企業社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對被告張芝婕即奕大企業社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於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徵裁判費1,88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 元,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