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原 告 丙○○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共同送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居所及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