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丙○○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0日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條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僅須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8年5月4日抗告人丙○○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並要求丙○○開立支票 3張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1紙作為抵押保證,雙方約定丙○○應於同年6月3日還款,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等,待清償完畢時相對人同意如數歸還丙○○,惟相對人僅付款40萬元,並告知借款利息從所借本金先行扣除,至利息多寡,待支票兌現時再核算。嗣丙○○於同年月2日及3日分別匯款10 萬元及30萬元予相對人,至此欠款已全數清償無誤,詎 相對人拒不歸還丙○○當初開立之票據及借據,並以前揭票據及借據皆已到期為由,要求丙○○重新開立,抗告人丙○○遂於同年月8日再依相對人之意開立支票3張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惟迄今相對人仍未歸還前揭票據及借據。故 相對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二紙為證,是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依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並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金額業已清償,此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經調查審理無從認定,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抗字第18號│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備考│ │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98年5月4日 │500,000元 │98年6月3日 │98年6月4日 │CR0000000 │ │ ├──┼───────┼──────┼───────┼───────┼───────┼──┤ │002 │98年6月8日 │500,000元 │98年7月7日 │98年7月8日 │CR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