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正輝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之準據法: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廉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廉勝公司)於民國97年間自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且與被告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締結運送契約,由被告擔任運送人,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潮濕毀損情事,原告因與訴外人廉勝公司訂有保險契約,已依約理賠保險金予訴外人廉勝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訴外人廉勝公司對被告求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持之載貨證券並無準據法之約定(本院卷一第7、8頁、第86、87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本件載貨證券應無約定準據法(本院卷二第5 頁)。且原告係依據臺灣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被告則係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法人,上開載貨證券之簽發地係在大陸廣州,卸貨港則在臺灣基隆港。是以,兩造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決定本件之準據法。 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3 項、第45條、第48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卷附載貨證券影本為據,主張訴外人廉勝公司與被告之間訂有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發生濕損,被告因此須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否認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此為本院所採信(詳如後述),自無「訂約地」可言;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表明合意適用我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二第141 頁),依據當事人自治原則,上揭第48條但書所稱「當事人另有約定」,應可包含於訴訟中當事人兩造合意所為之約定。是以,本件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作為準據法。 二、關於本件之管轄權: 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載貨證券影本所載,其卸貨港為臺灣基隆港(本院卷一第7、8頁、第86頁),依上引法條,本院對本件訴訟事件自屬有管轄權。 三、其他程序事項: ㈠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係列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及德國籍之「NAVI Geschaeftsfuehrungs-Gmbh」(起訴狀誤載為NAVI-FONDS )均為被告,惟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德國籍被告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2頁),該德國籍被告亦未曾到庭進行言詞辯論,是以,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丁志平,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林瑞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前揭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重新提出委任書,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貨主廉勝公司於97年5 月間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二批(下稱系爭貨物)至臺灣,由「Xin Yun Tong 388/Franconia V-822N」輪運送,並由被告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號碼為CAN0000000KEE(A)及CAN0000000KEE(B),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運抵臺灣後,竟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濕損情事,貨主廉勝公司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84,415 元之損害;而被告為船舶之運送人,對系爭貨物簽有清潔之載貨證卷,依海商法第74條、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對系爭貨物於運送中自應盡必要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及其受僱人卻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受有濕損情事,顯有故意過失並已不法侵害貨主之所有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系爭貨物之運輸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貨主,貨主並已將系爭貨物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係以「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為簽發人,而上述名稱係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國際物流公司)之英文名稱,故原告請求對象有誤云云,惟原告所提之電腦列印資料即被告公司網頁上,已將「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作為被告公司英文名稱並公開予第三人知悉,被告卻主張該名稱係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之英文名稱云云,顯見被告係為迴避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責任等強行法規之適用(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第5 條準用民法第627 條、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3 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3 條等規定參照),以迂迴方法(兩公司均以相同英文名稱公告予第三人知悉)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應認此種採取同一英文名稱之登記行為屬於脫法行為而不生效力。且本件訴訟係於98年5 月22日繫屬(本院按:實應為25日),若上述英文名稱並非被告之正確名稱,為何被告在先前答辯狀均未為抗辯,迄101 年4 月間始提出?被告如此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認此抗辯不可採。被告「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係以本人名義出具系爭清潔載貨證券;雖載貨證券右下角載明「上海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本院按:正確名稱應為山東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詳後述)以運送人之代理人身分簽發,但該公司已表明其為運送人「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之代理人之意旨,且此一代理權本為被告所授與,該載貨證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之名義所實施;故被代理人即須對代理人所代理之行為,承擔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之法律責任。又被告既為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承運人,其將貨主廉勝公司交運之系爭貨物委由實際承運人即載貨證券上所載承運船舶「XIN YUN TONG 388」之船舶所有人履行,被告雖未由自己實際履行海上運送行為,亦須對全部運輸行為負責;亦即被告須為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所發生之貨物毀損及滅失,以承運人身分對於貨主廉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雖陳稱系爭貨物為CY/CY方式運送,則倘原告不能舉證貨物於交運時為完好狀態,即難證明本件貨損是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被告意指系爭貨物有可能是裝櫃時便受有濕損)云云,惟查系爭載貨證券均無異常之註記,且貨櫃號碼GESU0000000 之貨櫃(即原證一之貨物),於交接驗收單上已載明該貨櫃右邊有裂孔有鋁補(即以鋁來修補右邊裂孔),而系爭貨物水濕部分確係堆放於貨櫃裂洞修補之正下方,顯見水濕確係因該裂洞所致;而貨櫃號碼GESU0000000 之貨櫃(即原證二之貨物,依公證報告照片可發現櫃門右側底部之橡膠條明顯老化且裂開,受潮之貨物係置於該櫃門附近底部,顯見系爭貨物係因櫃門右側裂開區滲水而致水濕;況公證報告上已載明受貨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通知運送人,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運送人自不得謂其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被告關於託運人自裝自計之抗辯,曾經最高法院民事庭100 年度台上字74號民事判決認定不予採納,被告之辯詞並不足採。 ⒊系爭貨物之損害計算方式: ⑴關於貨櫃號碼GESU0000000 之貨物,經廉勝公司檢測後,發現隔板(Partition Board) 424 件、冷凝器(Condenser)424 件、輸送管(Pipe)424 件及馬達(Moto)34件全數有問題致無法使用,此有廉勝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及函文可稽,而商業發票顯示,隔板之單價為美金3 元、冷凝器為美金27元、輸送管為美金1 元、馬達為美金5 元之價格計算,再以美金兌換臺幣匯率30.29計算,貨主損失金額為403,281元,而公證報告可證明該受潮貨物已無殘值。 ⑵關於貨櫃號碼為GESU0000000 之貨物,經廉勝公司檢測後,發現冷凝器(Condensor)260件、蒸發器(Evaporator)260件及流扇葉片(Flow Fanblade)260件全數有問題致無法使用,此有廉勝公司出具之函文可稽,而商業發票顯示,冷凝器之單價為美金23元、蒸發器為美金28元、流扇葉片為美金1 元,再以美金兌換臺幣匯率30.29 計算,貨主損失金額為181,134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上述二貨櫃損害金額之加總即584,415元。 ㈢基於上開理由,爰聲明(參本院卷二第132 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現金或同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運送人應為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而非被告: ⒈系爭載貨證券係由訴外人「TVL WINTEX GLOBAL LOGISTICS SHANDONG LTD(GUANGZHOU BRANCH)」代理運送人「T.V.L.GLOBAL LOGSITICS CO., LTD.」簽發,此觀載貨證券右下角之記載自明。而「T.V.L. GLOBAL LOGSITICS CO.,LTD.」乃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中文名稱為「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此有經濟部國貿局網站之廠商基本資料可參;且被告商請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提供之代理合約,足以證明永盛世邦公司及其所屬廣州分公司等曾獲其授權,代理其於各分公司之營業轄區內承攬貨物,並代其簽發載貨證券。從而本件由廣東省佛山市起運之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即係由永盛世邦公司廣州分公司本於其代理權代理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所簽發。原告誤以為載貨證券所載之運送人為被告公司,因而以被告為起訴對象。惟全球同名公司甚多,要不能僅以名稱相同,即得任擇同名稱之公司為其請求對象,是原告於本件確屬告錯對象,且不論依我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皆不應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貨物損失負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訴外人永盛世邦公司代理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負運送人之責,惟其迄未證明永盛世邦公司代理之本人即為被告,亦未舉證其起訴時何以認定「T.V.L.GLOBALLOGISTICS CO.,LTD.」即為被告。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載貨證券所載「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為被告,而非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因原告於起訴前應知曉以英文名稱命名之公司不止一家,則其應先查明運送人以排除告錯人之風險。故證明運送人身分之舉證責任在原告,被告依法無庸就未負責運送系爭貨物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締約承運系爭貨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提出被告有與其被保險人洽訂運送契約並收受運費之積極證明,以釐清締約之對象究為何人,惟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明,顯見其係任意依網路資訊未經查證而選擇起訴對象,自應由原告就其告錯對象之失誤承擔風險。 ㈡系爭貨物縱受有溼損,亦為貨物本身之問題,而非於運送中發生之損失: ⒈本件運送係採貨櫃CY/CY(整裝/整拆)方式,有載貨證券上載明「SHIPPER'S LOAD&COUNT」(即由託運人自行裝載、計算)可證,即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條,再將已封住的貨櫃拖往貨櫃場交由船公司運送,運送人不能開啟已封緘之貨櫃檢查貨物,因此,運送人就貨物之內容、數量、狀態、品質如何,皆無從得知,亦無法介入。故本件應由原告舉證系爭貨物於交運時處於完好狀態。倘原告不能舉證,即難認貨物濕損係於運送過程中發生,自不能令被告就本件貨物之受潮負責。 ⒉編號GESU0000000 之貨櫃,右上角雖有一小洞,但早已以鋁片補妥,此有公證報告及受貨人廉勝公司將貨物自櫃場提走時由貨櫃場簽發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之記載為證。而「貨櫃交接單」(業界稱為EIR ),係拖車公司代表貨主提交貨櫃時與貨櫃場方面就貨櫃表面情狀會同檢查後所簽發之表格,在貨櫃有受損情形時,可用以確定「櫃損」之責任,是該貨櫃交接單並非原告所謂之「收貨證件」,而係關於「貨櫃外觀」之檢查紀錄,故其上僅有貨櫃狀態而無貨物狀況之記載,自不能作為系爭貨物受損之證明。 ⒊至編號GESU0000000 之貨櫃迄至廉勝公司卸貨時,皆處於完好無異常之狀態,此有公證報告可證,照片中亦看不出貨櫃內右側底部之橡膠條有老化、裂開之狀況。另系爭貨物外箱上之水分經檢驗乃淡水而非海水,如何認定貨物是於運送中受損?且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是因櫃門膠條老化而受損,則貨物濕損狀況應至為明顯。茍如此,何以未於提貨時為保留之註記?另公證報告僅記載:「我們有請受貨人通知運送人」(參公證報告第11欄:We instructed the consignee tonotify carrier),亦無受貨人確實有將貨損情形通知運送人之記載。 ⒋基上,此二櫃貨物由出口地中國佛山之託運人自行裝櫃,卻皆發生櫃內貨物受潮情形,合理之推論,應是託運人將貨物裝櫃時貨物即已受潮。蓋自公證報告所載水分測試結果,該受潮貨物上之水分乃淡水而非海水,自無可能係於海運過程中發生之損失。 ㈢受貨人廉勝公司受領貨物時既未為任何保留之註記,亦未於收貨後15日內,對運送人提交書面貨損通知,依中國海商法第81條第2 項規定,即應「視為」運送人已依運輸單證(即本件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故縱假設被告為運送人(被告仍否認之),其就本件亦已無責任。況且,系爭貨物乃於西元2008年6 月4 日即交予受貨人提領,惟受貨人除始終不曾為貨損通知,被告亦未曾參與會同公證,則系爭貨物之淡水濕損,亦非無可能是於受貨人提貨後始發生,被告自有權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主張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㈣關於公證報告及功能測試部分: ⒈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乃原告自行委託傑信公證公司於提貨後數日,在受貨人工廠自行作成之報告,並非海商法第56條所定「於提貨前或提貨當時,經共同檢定作成之公證報告書」,自不能證明貨物交付時之狀態。且公證報告記載原告所委請之公證人有要求受貨人就該貨物進行功能測試,及就公證人現場所見貨物數量何以與發票所載數量不符提供說明。惟受貨人卻是在未經公證人監督檢測作業之情形下,遲至西元2008年7 月10日方片面提出測試報告,自書有若干件貨物全不可用,足證前開公證報告所載貨損狀況,並非公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而是全盤依受貨人片面陳述所轉載之結果,則該公證報告於本件貨物受損狀況,自無證據力可言。從而,被告自有權否認由受貨人廉勝公司片面出具之函文所載貨損狀況之真正,蓋此乃非經被告會同公證之片面說法,不能拘束被告。系爭貨物是否確有受損,其功能測試應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為之,而原告竟單憑廉勝公司出具之信函,逕行同意依全損理賠予廉勝公司,實乃有悖常情,而該項貨物損失之情形、貨損件數,既全然未經被告參與會同公證,則所謂「全損」,充其量只是保險人與其保戶間協議之結果,自不能拘束第三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逕依其對廉勝公司之理賠數額對被告求償,於法自有未合。 ⒉卷附公證報告雖謂該公司之公證人於廉勝公司於西元2008年7 月10日完成全部貨物之測試後,公證人於次日亦有對受損貨物進行檢測,結論與廉勝公司之報告相同等情。惟通觀該公證報告,皆未檢附公證人進行之檢測紀錄及報告,是其所稱有另舉行一次檢測云云,並非實在。況縱若廉勝公司與公證人確有對貨物進行功能測試,該時點距貨物受領日(西元2008年6 月4 日)已逾相當時日,又未通知運送人會同公證,自無法用以證明運送人交付貨物時之貨物狀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廉勝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系爭貨物至臺灣,且由被告擔任運送人,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潮濕毀損情事,原告因保險契約已依約理賠保險金予訴外人廉勝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訴外人廉勝公司對被告求償,因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提出載貨證券影本、電腦網路列印資料、傑信公正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保險金已理賠之收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係系爭載貨證券記載之運送人,且抗辯本件正確之運送人應係世邦國際物流公司,並抗辯系爭貨物濕損無法認定與運送過程有關等語。是以,本件爭執重點厥為:⑴被告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⑵若被告應認係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則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運送人一節,係僅以載貨證券為其依據,並未提出運送契約或相關運費收據等資料為證。仔細觀察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於右上角固有記載「T.V.L. GLOBAL LOGISTICS CO., LTD.」,然其下方亦有「TRANS VAN LINKSEXPRESS CORP.」及「3RD FL.,NO.217 SEC.3 NANKING EASTROAD TAIPEI TAIWAN」等文字(本院卷一第7、8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附件一,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由右上角之頁數,足以顯示原告提出之資料僅係列印部分,並未列印全部),其上顯示其中部分資料係在「金牌訂艙」網頁上列印取得(本院卷一第24頁正反面至第25頁正面,左上角有「金牌訂艙」字樣,下方列印日期為98年1 月19日,網址為http://bc.shippingchina.com ),部分資料則係在「世邦國際企業集團」網頁上列印取得(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左上角有「世邦國際企業集團」字樣,下方列印日期為98年5 月22日,網址為http://www.tvlgroups.com)。原告雖主張由上開網路列印資料足以確認系爭載貨證券上方之「T.V.L. GLOBAL LOGISTICS CO., LTD」係指被告(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等情;然細觀上開資料,英文名稱列載「T.V.L. GLOBAL LOGISTICS CO., LTD」之公司有二家,其一為址設廈門之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其一為址設「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之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本院卷一第24頁係世邦國際物流公司,第25頁係被告);另有設於臺北之「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上列載英文名稱「Trans Van Links Express Corp. 」及地址「臺北市○○○路○段000 號3 樓」,恰與系爭載貨證券上方所載「TRANS VAN LINKS EXPRESS CORP.」及「3RD FL., NO.217 SEC.3 NANKING EAST ROAD TAIPEI TAIWAN」等文字之公司名稱及地址相同。而世邦國際物流公司在我國向主管機關登記之英文名稱確實為「T.V.L. GLOBAL LOGISTICS CO., LTD. 」,此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之廠商基本資料足以查知(本院卷一第246 頁)。原告自行提出之上開資料既顯示有二間公司英文名稱相同之情形,則原告捨棄世邦國際物流公司,選擇以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係本件運送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方屬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之事實。 ㈡另細觀系爭載貨證券之右下角簽名欄,係蓋印「TVL WINTEXGLOBAL LOGISTICS SHANDONG LTD.(GUANGZHOU BRANCH)」(山東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且表明係運送人之代理人(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T.V.L. GLOBAL LOGISTICS CO., LTD.)(本院卷一第7、8頁,下稱山東永盛世邦公司廣州分公司,兩造於書狀中均將該公司名稱誤載為上海永盛世邦公司,應予更正)。原告既主張載貨證券係由山東永盛世邦公司廣州分公司代理運送人「T.V.L.GLOBAL LOGISTICS CO., LTD.」為簽發,且以上開網路列印資料主張「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係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而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自應就山東永盛世邦公司係代理被告廈門世邦集運有限公司、而非代理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而,原告除以上開載貨證券及網路列印資料為其依據外,並未提出任何更進一步之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曾提出由「世邦國際企業集團」網站列印之資料,陳稱其公司對外使用之英文名稱為「T.V.L. GLOBAL LOGISTICS CO., LTD.(Xiamen)」(本院卷一第232頁)。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主要係自「金牌訂艙」網站列印取得,並非由「世邦國際企業集團」網站提供(且無證據顯示「金牌訂艙」網站係由被告設立之網站),則「金牌訂艙」網站內所載各公司之英文名稱,是否實際上均係各公司向主管機關辦妥登記後對外使用之英文名稱,即有不明。何況,被告係址設大陸地區廈門之法人,其實際上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設立,世邦國際物流公司則係址設臺灣地區臺北之法人,而依我國法律設立,兩公司在事實上受不同之法令規範及不同之主管機關管理,則兩公司若對外有使用相同英文名稱之情形,亦難指為違法。原告以上開網路列印資料,主張被告係故意使用與其他公司(世邦國際物流公司)相同之英文名稱,企圖迴避強行法規云云,難認有理由。況且,原告引用之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3 條係規定:「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船務代理業相同名稱」,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第3 條則係規定:「經營船務代理業之公司中英文名稱,專營者得標明船務代理字樣,其後兼營其他業務,得不變更名稱。但其兼營之其他業務,不得使用與船舶運送業及海運承攬運送業相同名稱」,然世邦國際物流公司係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之公司,此由經濟部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查知(本院卷一第248 頁),而上開規定係針對我國之公司於設立時使用之中英文名稱加以適當限制。被告雖亦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此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27 頁),惟被告與世邦國際物流公司對外縱有均使用相同英文名稱之情形,亦與原告所引用之上開法規無關,且兩公司既係依據不同之法律設立,於辦理公司登記時亦係由不同之主管機關審查,如何能將英文名稱相同之結果解為係被告刻意而為之脫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 ㈣被告對此曾提出代理合約(Agency Agreement,本院卷二第109 至110 頁),抗辯稱該份合約係向世邦國際物流公司取得,可證明山東永盛世邦公司與其所屬之廣州分公司、寧波分公司及杭州分公司均獲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授權代理該公司承攬貨物並代為簽發載貨證券。查上開代理合約載有「 TVLWINTEX GLOBAL LOGISTICS SHANDONG LTD.( 山東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與世邦國際物流公司簽訂之內容,其內提及該公司與所屬之廣州分公司(GUANGZHOU BRANCH)、寧波分公司與杭州辦公室均獲得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授權,得代理簽發載貨證券,簽約日期為西元2008年3 月1 日(合作期間至西元2010年12月31日)。本院曾以上開代理合約及系爭載貨證券為附件函詢世邦國際物流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其公司確實有負責集團內臺灣至廣州間貨物運送之營運,集團內經營臺灣至廣州間貨物運送尚有「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TRANS VAN LINKS EXPRESS CORP.), 而上開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山東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代理簽發以T.V.L.GLOBAL LOGISTICS CO., LTD.為抬頭之載貨證券,確由其公司為運送人等語,有該公司101 年9 月4 日世(物)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6 頁)。是將上開函文及代理合約所載意旨,對照系爭載貨證券之內容(簽發日期為西元2008年5 月23日),足以確認系爭載貨證券係在上開代理合約有效期間內,由訴外人「TVL WINTEX GLOBAL LOGISTICS SHANDONG LTD(GUANGZHOU BRANCH)(山東永盛世邦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代理運送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而簽發,被告抗辯其並非本件運送人等情,確屬有據。又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雖未否認係系爭貨物運送人,僅對實體事項提出答辯,至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辯稱運送人應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本院卷一第226 頁),然而,被告對其曾自認之事實,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加以撤銷,其已提出上開代理合約證明先前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其抗辯「本件正確之運送人係世邦國際物流公司」,應值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之答辯有違誠信原則,仍應以被告為運送人云云,並非可採。 ㈤依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本件之運送人,惟其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山東永盛世邦公司廣州分公司係獲得被告授權而代理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且由上開卷附證據可知,本件正確之運送人應係訴外人世邦國際物流公司,而該公司係在臺灣地區依據臺灣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被告則係在大陸地區依據大陸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顯屬不同之主體,在法律上無從認定具有同一性。原告主張被告係本件運送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本院審理結果,既認定被告並非本件運送人,即非運送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以被告係系爭貨物運送人,要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更無庸就系爭貨物之潮濕毀損是否係在運送過程中發生、損害金額為何各節,再予論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以卷附載貨證券影本主張被告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然經本院審理結果,無從認定系爭載貨證券係被告委由大陸地區之山東永盛世邦公司廣州分公司而為簽發,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一節,舉證顯有不足,則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係系爭運送契約之相對人,自不能認系爭貨物之運送及受損與被告有關聯。從而,原告以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受有濕損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於保險理賠後代位貨主廉勝公司對被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