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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聲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徐世禎陳湘琳林玉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經營之盛豐工程行因無營利登記,且歷年營業資料亦無存檔,又恐提供之數據若不符實際,恐有違反據實說明之虞,僅得將已確認無誤之資料先行陳報,非可謂其不依法盡協力之義務。補正至今,經抗告人四處設法求證之結果,始作成民國93至97年度之營業損益表。而依該營業損益表,抗告人93年度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400元、94年度1,720,600元、95年度1,391,000元、96年度4,118,600元及97年度2,357,000元,合計5年內營業總額為10,882,60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94,333元,是本件抗告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資格,懇請鈞院從寬認列,針對上述陳述重新形成心證,給予抗告人更生重建之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之裁定,賜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約略以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簡便快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是如債務人並非本條例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資產負債關係較為龐雜,非如一般自然人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之單純、明確,故自應適用其他和解或破產等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本條例之適用。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何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固於提出本件抗告時補正盛豐工程行93年至95年之營業損益表,並主張盛豐工程行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之營業資料觀之,抗告人之營業收入由93年度之1,295,400元增至97年度2,357,000元,應可合理研判抗告人之營業狀況係逐漸好轉,營業收入亦較早期穩定;然對照抗告人於原審所陳「近幾年經濟不景氣收入短缺」、「陳報人96年元月開始營業收入已經不穩定了,又因原物料上漲景氣差使工作量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及第14頁),似與抗告人上開所提資料有所矛盾;再者,依抗告人所提簡單損益表之內容,抗告人93年度之營業收入扣除材料及工資後,營業淨利為269,500元、94年度增為293,100元、95年度則為235,000元、96年度更增為360,400元,而97年度1至8月即有330,676元,顯示抗告人之營業收入多數呈現成長狀態,要與抗告人於原審之詞有所出入,則抗告人事後所提簡易損益表之真實性如何,實值商榷。另依抗告人於原審所述,其帳務資料均係隨意登記於本子或桌曆上,而參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96年1月至9月之桌曆,抗告人均僅記載收入,其餘材料支出或工資費用等,均未有記載,何以抗告人竟能做出96年之損益表,其數據之來源為何,實令人質疑。又抗告人固辯稱「因歷年營業資料均無存檔,又恐提供之數據若不符實際,則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虞,…。補正至今,抗告人致力蒐集每月營業資料,四處訪查求證之結果,方做成93年至97年之每月營業損益表。」等語,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在97年10月6日以裁定命其補正5年內營業額資料,直至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6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時,期間長達近3個月之久,抗告人均無法補正,何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31日收受原審法院之駁回裁定後,至抗告人於98年1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為止,短短11天之內,即可補正93年度至95年度之營業額資料,實屬弔詭。再者,原審法院前後二次要求抗告人補正營業資料,抗告人均具狀陳述「如今實在提不出營業之相關資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4頁、第98頁),是果如抗告人所辯其正致力訪查求證中,何以抗告人均未向原審法院陳明其正於蒐集資料中,請求延展補正期日?此均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事後所提之93年度至95年度簡單損益表,其真實性如何,仍有諸多疑點無法釐清,尚難認其上之記載已真實反映抗告人過往之營業收入,故該等資料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判斷其是否為符合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96年度及97年度之營業額資料,計算抗告人平均每月之營業收入已逾20萬元,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非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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