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8年度消 債更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桃園縣,但因工作之故,並無居住於該地,且抗告人之自用住宅又因財務陷入困境而無力負擔每月高額之房貸支出,是以該房屋何時會遭債權人拍賣,均屬未知。又抗告人工作之地點係在基隆市,且任職已超過3年,在職證明書上之地址,係公司總部之地 址,抗告人並非暫時被外派至基隆市工作,而係一直在基隆市賺錢養家活口,而租賃契約僅約定1年乃係房東所要求之 故,並非抗告人無久住基隆市之意思,況抗告人之小孩均在基隆市就學。是以抗告人絕對有在基隆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基隆市,並非戶籍地,為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該當之。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 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三、經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34號13樓 ,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固辯稱「抗告人之工作地點確實位於基隆市,且任職已超過3年 」、「租賃契約僅約定1年乃是房東要求之故」、「抗告人 之小孩也都在基隆市就學」等語,惟抗告人既稱在基隆任職已超過3年,並非暫時被外派至基隆市工作,則何以抗告人 遲至98年5月間始遷居於基隆市,而非於任職之初即選擇居 住於基隆市?且抗告人主張工作地點確實在基隆市,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已實其說,其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再者,抗告人稱任職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然何以該公司竟未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且依抗告人所提之勞工保險卡,抗告人所參加之工會係農事服務工會,而非與運輸相關之職業工會,則抗告人是否確係任職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疑義。再者,依抗告人所提出二名幼年子女之在學證明,該二人先前係就讀於臺北縣私立童圓托兒所,而該托兒所係位於臺北縣汐止。而依抗告所提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機車行車執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其上關於抗告人戶籍地或通訊地之記載,如非桃園縣即係臺北縣汐止市,均非抗告人現行租屋之地址,再參諸抗告人所提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均係在各該金融機構之汐止分行或中壢分行設立帳戶,而非於基隆分行開設帳戶,益徵抗告人之日常生活重心均非位於基隆市,足見抗告人遷居至基隆市僅係為工作之方便,是以日後抗告人若因工作地點變更、交通便利性、居住品質等考量,亦有搬離現租屋地之可能。從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各項資料,尚難認抗告人有久住於基隆市之意思,再參諸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狀上就住所地之填載係位於桃園縣之戶籍地,原裁定將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