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甲○○ 號2樓 之3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97年度消 債更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女照顧費用,自始即非抗告人支出項目。抗告人確係為照顧子女而離職,惟因抗告人經常受精神疾病困擾,若獨自照顧子女恐有未妥,故縱抗告人雖在家負擔照顧子女之責,礙於抗告人之精神狀態,應另請褓母補助始為妥適。又抗告人並非不願另行謀職,實乃一方面養病、一方面照顧子女,期以親情力量矯治病狀,而無力工作。故收入減少為事實,惟費用支出部分,因自始即非抗告人支出照顧費,是無積極增加支出之情事,原審以非抗告人之支出,強冠於抗告人身上,以此為由駁回聲請,難以認同,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而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肇致道德危險。而此處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以一概而論,應斟酌債務人毀諾時之情事判斷之,如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又如協商成立時所定之條件過苛,超越債務人之負擔能力而客觀上履行不能,或雖未超過債務人之所得,然留與債務人使用之資金過少,使債務人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者,均屬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分10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1,805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抗告人自協商成立後,僅依約履行至97 年3月,之後即毀棄協商之承諾,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合先敘明。復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係任職於美兆診所擔任健診業務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29,824元(計算式:908,768元÷7個月=129,824 元),足認抗告人可完全負擔上揭協商還款條件,惟嗣後因美兆診所業務縮編,故抗告人於95年7月31日離職。而抗告 人於同年8月旋即覓得昕隆生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隆診 所之行政人員工作,但每月收入卻已減少僅餘約31,000元,低於抗告人依上揭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1,805元,換言之,抗告人將全數薪資交付仍不足清償每月應繳金額,毫無餘款可供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是以抗告人早於95年8月 間即已因工作之轉換,導致收入大幅減少,無法再行負擔協商還款條件而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雖然抗告人並未立即毀諾,但依其所述均係依賴配偶之薪資支持其繼續還款,迄至97年3月間方毀諾,而既然不可歸責抗告人致難以履行 協商契約之事由確實已存在,而抗告人之配偶僅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尚無為配偶清償債務之義務,是以不得以抗告人得依賴配偶薪資履行契約而推論抗告人應有能力繼續履行早已超過其辭職前薪資的協商方案,原審漏未斟酌抗告人薪資變動情況,僅以抗告人於96年間係自願性自昕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故非屬不可歸責原因而致難以繼續履行契約實有未洽。且參酌抗告人目前薪資每月僅為18,000元,益足認定,抗告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依法抗告人得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不具上揭事由,故不得聲請更生,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未洽。 四、又查,抗告人並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名下僅有機車一輛,且現今係任職於華太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駐賣場服務人員,每月收入僅有約18,000元,而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高達2,767,772元,未逾1,200萬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及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薪轉明細為證,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亦未逾 1,200萬元,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本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