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暨還款計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且債務人經營髮舍工作室,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5,000元,除維持自身基本生活外,尚需扶養 3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約分擔8,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扶養費用,僅餘7,000元,顯不足以支付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需償還10,740元之還款方案。從而,本件衡情應為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