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卡等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而不能清償,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與土地銀行協商時,已遭債權銀行向法院聲請扣押薪資3分之1,每月薪水僅餘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又聲請人之配偶遭裁員而失業在家,何時始可尋得工作尚屬未知,故剩餘之薪資供給家中5人之 生活費已有不足,故不敢向土地銀行允諾還款金額,該行遂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無法達成協議。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992 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租賃契約等為證,是以聲請人97年度收入總額326,87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240元【326,875元÷12 ≒2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不足供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共39,316元【計算式:9,829 元+9,829元×3=39,316元(按聲請人既稱已陷於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到相當之限制而以行政院所公佈98年最低生活費9,829 元即為以足,且受扶養人亦應為相同比照)】。又聲請人配偶於97年度固有薪資收入295,560 元,惟其於97年9月1日,遭所任職之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解職,且現今尚未覓得工作,實無力協助聲請人,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配偶之勞健保繳費證明單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現時之收入狀況,僅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足,遑論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