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巷6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清字第 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就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前曾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固陳其罹患腰椎關節炎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已無清償能力,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至9月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93年8月至94年 6月向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2,890元,於93年12月至94年8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5,000元,自93年8月至94年8月共借款817,890元,顯逾一般合理人一年之基本生活費用,且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內容除百貨精品(如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麥坎納)、旅遊(如凱悅旅行社、 WEALTHOUSE SDN BHD)等消費外,尚有數筆內容為銀樓金飾(金和發銀樓、家樂福─珠寶汐止倉庫)、保險(如富邦產物居家火險、ING安泰人壽)等消費,且動輒數千數萬元, 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形,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