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有限 法定代理人 丙○○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利害關係人 (即債權人) 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即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因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30.餘萬元之債務而言,若本院輕易准許聲請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又本院前曾函請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而聲請人固具狀陳稱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亦無本條例第0134條所列之各種情形,應為免責之裁定等語;惟依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之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刷卡消費之內容除多為百貨公司(如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101購物中心)、美容服飾精品(文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寶寶皮飾有限公司、巧妮服飾店、臺灣奧黛莉股份有限公司)、飯店餐飲(中信酒店、長榮桂冠酒店、金湯溫泉曼特寧西餐)等消費外,尚有數筆內容為銀樓金飾(元山銀樓)、保險(富邦人壽保險服份有限公司)等消費,且動輒數千、數萬元,核其消費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形,聲請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消費內容且多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又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債務人)不得免責。 三、又本件現雖不准聲請人免責,惟如日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聲請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