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建國 丙○○ 被 上訴人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8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I型散裝水泥 10,000公噸,每公噸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1,960元,含稅後總價2,058萬元,有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可證。嗣上訴人陸續分批提貨,並分期給付貨款,迄至96年2月底,上訴人已提貨水泥計5,307公噸,應付貨款為10,664,041 元,惟上訴人僅給付9,658,194元,尚有差額257,765 元未給付,履經催告迄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57,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202,765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宜蘭營業所之副理吳釧金僅有業務範圍內之一般代理權,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如抵銷)仍須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始為合法,然兩造皆從事混凝土相關行業,於本件訴訟前已有多年互為交易之行為,上訴人均係與吳釧金聯繫,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宜蘭營業所尚設有協理,吳釧金既為被上訴人之副理,依民法第553條至第555條及公司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吳釧金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債務予以抵銷,應毋庸另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㈡退步言之,即使吳釧金非民法第 555條之經理人,然吳釧金既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行使抵銷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之律師費55,000元,且上訴人確實於96年8月17日將全部費用257,765元與貨款抵銷後,並簽發發票日96年7月31日、票面金額 1,403,041元、付款人瑞芳地區農會信用部澳底分部、票據號碼FA0000000之支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吳釧金,足見吳釧金係同意全部抵銷,否則吳釧金應不會無異議而收受扣除全部費用 257,765元後之系爭支票,並將上訴人之前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以給付貨款之面額 1,543,500元支票返還上訴人,至於吳釧金是否獲得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抵銷全部費用,非上訴人所能知悉;㈢又吳釧金與上訴人商談處理本件貨款,客觀上被上訴人已授與吳釧金處理系爭債務之權限,上訴人係依以往之經驗與吳釧金商談處理債務,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表示限制吳釧金之代理權範圍,吳釧金與被上訴人內部間是否有授權及授權範圍為何,上訴人實不得而知,依民法第 16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另補充略以:㈠吳釧金僅係被上訴人公司宜蘭營業所之副理,營業所內尚有協理張兆禎為其上級主管,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吳釧金並非經理人,而被上訴人未曾同意支付上訴人所稱之律師費,亦未授權吳釧金與上訴人協議抵銷事宜,亦經證人吳釧金於原審證述無誤,顯見上訴人明知吳釧金並無行使抵銷之權;㈡吳釧金收受系爭支票之簽收單據上固載有「應付0000000-律師費257765=0000000」等字樣,惟吳釧金到庭證稱簽名當時單據上並無該文字,顯見該文字係吳釧金簽收後上訴人所自行添加,且吳釧金於原審亦證稱雖看過相關訴訟費用收據,然被上訴人未同意扣抵等情,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抵銷之請求,況兩造就之前「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自應以和解筆錄作為履行之依據,被上訴人本無負擔上訴人所支出律師費及相關訴訟費用之義務,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此種不合理之要求;㈢又上訴人主張吳釧金同意全部抵銷之事,業據吳釧金到庭否認,故本件顯與表見代理無涉。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 I型散裝水泥,經被上訴人宜蘭營業所副理吳釧金收受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後,尚有貨款 257,765元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所提系爭支票影本各 1件為證,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貨款257,765元,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吳釧金是否同意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257,765元抵銷貨款? 五、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886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之行為,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再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理權之限制,除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 2項及第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民法第107條、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就已授與經理權之事務,加以該經理人須經商號所有人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之限制,依民法第 557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258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審證人吳釧金為被上訴人宜蘭營業所副理,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吳釧金於原審證稱其為宜蘭營業所主管(見原審卷第31頁),依前揭說明,吳釧金即為公司經理人,有代被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且除民法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項及第 556條之規定外,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內部對吳釧金代理權所加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吳釧金對外所為營業上必要之一切行為,當然直接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出售水泥既係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內容之一,則與出售水泥相關之買賣及交易過程中之商議行為,如關於出貨數量、貨物價格、貨物品質之約定、交貨日期、價金給付方式、價金給付日期等事項之約定,亦屬被上訴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而本件貨款之給付既屬兩造交易中價金給付事宜,且被上訴人公司是由吳釧金出面向上訴人收取貨款,被上訴人亦自認吳釧金有代理公司收回上訴人用以給付貨款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吳釧金有為被上訴人對外收取貨款事務與簽名之權,無待被上訴人另行授權。 ㈡上訴人抗辯吳釧金與上訴人曾於96年 8月17日就系爭貨款之給付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經吳釧金收受系爭支票,並於記明「應付0000000-律師費257765=0000000」之簽收單據(見原審卷第16頁)上簽名,則吳釧金已同意上訴人以之前因兩造間本票債權糾紛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257,765元與本件貨款互為抵銷等語,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6律師費55,000元以外抵銷部分之事實雖為證人吳釧金所否認,惟證人吳釧金自承其確實看過簽收單據上方所示之表格(見原審卷第32頁),即應知悉表格中「含稅金額」欄最末1欄所記載之金額為「1,660,806」,上訴人並以該金額扣除上訴人所辯應抵銷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257,765元後,簽發票面金額為1,403,041元之系爭支票,倘吳釧金於協議當時確向上訴人表示全部費用 257,765元中僅能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6律師費55,000元,應不致於知悉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給付之貨款已扣除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257,765 元後仍收受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32頁),吳釧金於原審所稱關於未同意扣抵全部費用 257,765元之證言,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貨款給付爭議係由當時仍在職之被上訴人宜蘭營業所之副理吳釧金與上訴人協議,此屬被上訴人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且吳釧金有為被上訴人對外收取貨款事務之權限,已如前述,吳釧金既於協議後收受上訴人所簽發扣除257,765元後票面金額為1,403,041元之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即發生效力,即使被上訴人於內部確曾限制吳釧金與上訴人協議應付貨款金額之權限,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明知該限制之存在而非善意,故上訴人所辯吳釧金已同意以上訴人之前支出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抵銷貨款,抵銷後之餘款已經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清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貨款債務等語,洵屬可採,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吳釧金僅同意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6之律師費55,000元,而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扣除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律師費以外之費用202,765元,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得為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