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寶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承攬營建工程之業者,長期以來就所承攬之工程所需之鋼筋,向來皆未訂定書面契約書而逕向原告直接訂購,雙方再以實際出貨之鋼筋數量以時價計算其貨款數額,再由被告將原告所請領之貨款金額給付予原告;又被告就其所承攬台北縣中和市秀山派出所之營建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至98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竹節鋼筋,原告已依約 出貨交付至上開工地予被告,原告並按實際經由地磅所秤得之數量向被告請領在案,而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397,598元。詎被告迄今僅簽發98年2月20日、票載金額662,247元之支票乙紙兌現給付,就其餘735,351元之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原告以電話催促被告依約給付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351元,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查兩造間長期以來被告就所承攬之工程所需之鋼筋,向來皆未訂定書面契約書以約定其交易價格,而係依原告實際出貨之鋼筋數量以時價計算其貨款之價額。又查系爭鋼筋買賣之價格,97年12月份之價格每噸約介於16,000元至20,500元、98年1月份之價格則約介於每噸 17,000元至18,500元,此均與原告當月份之出貨時價可謂相當,甚或更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價格確為系爭買賣當時之時價,應堪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關於東和鋼鐵部分,因其與原告位置不同,影響運費成本,故時價有所差異,鋼鐵研究所部分則是不含成本的價格,並非市場價。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嗣因97年上半年鋼筋價格飆漲,原告要求被告需先支付定金,由雙方先談妥被告將採購鋼筋100噸,由被告預付定金半 數(預定每噸單價),餘款則於被告實際提領後再行結算。依此,被告曾於97年5月21日支付原告定金175萬元,預定購買100噸單價35,000元之鋼料,原告則陸續交付累積數量100噸總價350萬元之鋼料,被告則於97年6月19日支付79,856元、97年7月10日支付1,627,164元補足餘款。後被告再於97年7 月9日支付原告定金190萬元,預定購買100噸單價38,000 元之鋼料,預定總價380萬元。嗣被告提領料累積約74噸時 (約於97年7月底),被告聽聞鋼筋市價下滑,遂要求原告 就其餘26噸隨市價降價,惟原告表示此26噸鋼料希望仍照每噸38,000元計價,然因鋼料價格下跌,本次雖未降價,但同意日後採購必定「按市價」或「較市價更優惠」,以彌補被告此處26噸之損失(本次被告採購價高於市價之損失)。經雙方以電話協商後,同意「日後(即97年8月起)採購價格 必定依市價或較市價優惠」,俾彌補被告損失。 (二)又自97年8月起,因鋼料價格下滑,雙方不再約定預付半數 定金,買賣數量仍依被告實際提領數量付款,至於單價則應採「市價或較市價優惠」計算;而於正式結算前,被告暫時參考原告提出請款單先行付款,是自97年8月2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被告所陸續提領鋼料固已依原告要求付款,惟因 尚未確定「市價或較市價優惠」之價格為何,故前開期間內之請款單被告均尚未確認。 (三)然被告於98年1月發現鋼筋市價早在97年7月底、8月初時即 已下降至每噸約33,100元,97年9月1日時則下跌至每噸最低22,500元,97年11月起更下跌至每噸最低17,100元。此時被告方知原告97年8月份以後鋼筋報價非但未低於市價,反而 高出市價約11.5%,詳細計算後發現原告逾領735,351元, 遂於支付原告所稱之貨款1,397,598元之同時結算「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所逾領之735,351元價款,扣除後支付原告尾款662,247元。換言之,原告主張歷次請款單 之單價「優於市價」,被告否認。退步言之,縱雙方僅有「依市價」之約定,無「低於市價之約定」,被告仍否認原告主張之單價為雙方合意之「市價」。此外,關於鋼料買賣契約之單價雙方既無合意,則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契約應 屬尚未成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係關於原告所售予被告之鋼筋價格是否有合意?原告有無違反雙方合意而浮報價格? (一)經查,本件被告於97年12月間至98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前述 數量之竹節鋼筋,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為給付上開貨款,已簽發發票日為98年2月20日、票載金額 662,247元之支票乙紙兌現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故買賣 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所謂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應審究契約當事人之交易習慣,尚不得一概而論。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就其所承攬工程所需之鋼筋,均係向原告直接訂購,雙方再以實際出貨之鋼筋數量以時價計算其貨款數額,再由被告將原告所請領之貨款金額給付原告,是依兩造長期之交易習慣而論,兩造間之買賣係以先出貨予被告使用,再由原告請款,於原告實際出貨經被告收受時,即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至於價金向來均以原告之請款單為給付價金之依據,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自兩造此種交易模式而言,兩造對其間之鋼筋交易,長期以來均隨市場之價格波動而隨機定價之交易模式,長期以來並無爭執,足見兩造長期交易期間,鋼筋價格均在雙方可接受之範圍內波動,屬價格相當透明之物品交易,兩造間亦有相當之信任。 (二)嗣因於97年間因鋼筋價格激烈波動,被告為掌握成本,始自97 年5月間開始以付訂金預購的方式買賣,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共買賣兩次,嗣後又回復原來的交易方式,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就97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被告均尚未確認,雙方就價金並未結算,買賣契約自屬尚未成立云云。被告之抗辯既有違兩造間原有之交易習慣,揆諸前揭法條,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就其答辯之事實,並未提出可資證明兩造就價金之計算另有約定之證據其主張為真實,且就97年8月起至97年11月止被告所購買原告之鋼筋材 料部分而言,被告不僅已收受貨物,甚且已依約支付部分價金,顯難謂該買賣契約尚未成立。 (三)至於被告主張97年12月起至98年1月間原告的報價高於市價 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乙節。經查,物品之價格固有通盤之行情,但銷售末端之價格,本即與當地之條件,數量,交通、倉儲、存貨量等情形而有異。被告雖提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1日之報價單、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產 資訊中心之查價資料主張前述期間之鋼筋價格低於原告之售價,而拒付部分貨款,惟影響價格之因素多端已如前述,且原告亦提出其該期間出貨予各客戶之發票明細表及發票為證, 核其內容,原告對被告出售鋼筋之價格並未高於其他客戶之平均售價。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曾承諾對之前尚未提貨之26噸鋼筋,仍維持1噸38000元之售價,嗣後將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彌補乙節,亦未舉證以證其說為真,從而被告之舉證,尚不能認為其主張為真正。無從為被告有利之判決。 (三)次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就被告尚未給付價金之97年12月 至98年1月部分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並已依約受領標 的物,被告即應有依約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被告復已依約收受標的物,則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