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7號原 告 壬○○ 癸○○○ 辛○○ 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樓 己○○ 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7 萬7,755 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77 萬6,550 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90 萬1,000 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潘炎輝之繼承人,被告戊○○、己○○分別於93、94年間,向潘炎輝借貸金錢,潘炎輝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匯款予被告戊○○、己○○,因被告戊○○、己○○未償還該等借款,潘炎輝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後,原告於98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然被告迄未返還借款,遂起訴請求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77 萬6,550 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90 萬1,000 元,及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為被告戊○○向潘炎輝借貸之金錢,被告己○○非借用人,被告戊○○僅利用被告己○○之帳戶,作為資金調度之用;又本件係因被告戊○○之友人甲○○與鄭亦翔、紀智雄合夥以「博霖起運有限公司」之名義,承攬「安坑交流道增設銜接五重溪便道工程─五重溪加蓋工程」(下稱「五重溪加蓋工程」),甲○○請被告戊○○介紹金主提供資金,被告戊○○遂向潘炎輝借款,借款均充作工程之用,嗣因被告戊○○未全數清償借款,經潘炎輝問及,被告戊○○向潘炎輝表示可轉讓「五重溪加蓋工程」合夥股份百分之30作為清償,潘炎輝即表同意,被告戊○○與甲○○各讓與百分之30股份予潘炎輝(甲○○原有百分之60股份,因被告戊○○引進資金,甲○○轉讓百分之30股份予被告戊○○),因此,被告戊○○對潘炎輝所負借款債務已因受讓上開股份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潘炎輝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該等金錢匯入被告戊○○、己○○之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均為被告戊○○向潘炎輝借貸,又潘炎輝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原告均為潘炎輝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兩造表示不爭執,復有戶籍資料、匯款單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508號卷第9 至15、20至22頁)及本院卷附被告己○○帳戶之交易明細、潘炎輝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被告己○○是否為本件債務之借用人?被告戊○○、己○○就本件債務是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戊○○曾否以轉讓「五重溪加蓋工程」合夥股份百分之30,清償向潘炎輝借貸之債務? 五、本院爰依前開爭點,依序說明如下: (一)被告己○○是否為本件債務之借用人?被告戊○○、己○○就本件債務是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被告己○○向潘炎輝借貸之金錢等情,然經被告己○○否認,又被告於本院於98年11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已具狀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用人為被告戊○○,被告己○○僅提供帳戶供被告戊○○使用等情,復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是原告應已知被告己○○否認曾向潘炎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等情,而原告於本院於98年11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本件借款人均為被告戊○○,因被告戊○○提供被告己○○之帳戶,潘炎輝始將被告戊○○借貸之部分款項,匯入被告己○○之帳戶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足見原告業已明確陳述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款人為被告戊○○等情;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潘炎輝是否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匯款至被告己○○帳戶一事表示爭執,是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除將「被告己○○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日期匯入143 萬7,000 元,是否為潘炎輝匯入」一節列入爭點外,兩造均同意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戊○○向潘炎輝借貸之金錢」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用人為被告己○○,非被告戊○○等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與潘炎輝為鄰居關係,其時常前往潘炎輝經營之公司聊天,其於93年3 月20幾日星期五下午,在潘炎輝經營之公司內,見被告戊○○、己○○在場向潘炎輝借錢,被告戊○○、己○○均稱需向潘炎輝借錢週轉,分別欲借貸300 萬元及200 萬元,潘炎輝表示在該月月底前即可匯款,被告戊○○、己○○遂分別書寫匯款帳號予潘炎輝等情,然證人乙○○所述見聞被告戊○○、己○○向潘炎輝借貸之時間,距今已逾5 年,相距時間非短,則乙○○竟得明確記憶當日之日期,已難謂與常情相符;又證人乙○○亦稱除被告戊○○、己○○外,其曾見過潘炎輝之友人向潘炎輝借貸2 、3 次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證人乙○○證稱其不記得其他人向潘炎輝借貸之時間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足見乙○○非僅見過被告戊○○、己○○向潘炎輝借貸金錢,竟獨以明確記憶被告戊○○、己○○借貸之時間,亦非合常情。另經詢以何以記得被告戊○○、己○○向潘炎輝借貸之日期,證人乙○○雖稱因被告戊○○自我介紹從事汽車買賣工作,且被告戊○○、己○○向潘炎輝借款時,潘炎輝曾詢其有無金錢可供借貸,因此,其印象特別深刻,且其於被告戊○○、己○○借款期間,時常出入潘炎輝經營之公司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然自乙○○上開證述之內容觀之,乙○○見聞被告戊○○、己○○向潘炎輝借貸當日,未發生特別事件,足使乙○○就當日日期留下特別深刻之印象;又乙○○所述被告戊○○自我介紹從事汽車買賣工作,以及潘炎輝曾詢其有無金錢可供借貸等情,均屬當時在場人之交談過程,亦均與當日日期無涉;另證人乙○○證述其自92年起至潘炎輝於98年2 月17日死亡前,均時常出入潘炎輝經營之公司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足見乙○○經常出入潘炎輝經營公司之時間長達5 、6 年,非僅於被告戊○○、己○○前往潘炎輝經營之公司當日,因特殊理由前往,亦難認證人乙○○所述其因時常出入潘炎輝經營之公司,是對被告戊○○、己○○前往潘炎輝經營公司借款之日期有深刻記憶等情為可採;而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戊○○當日交付之名片,然該名片亦無日期之記載,是被告辯稱乙○○刻意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等情,即非無據,故無從僅以證人乙○○之證述,逕認被告己○○確曾向潘炎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應屬明確。 3.原告指稱被告戊○○向潘炎輝借貸金錢時,被告己○○亦一同前往等情,證人乙○○復證稱被告戊○○向潘炎輝借錢時,被告己○○亦在場,其僅於該日見過被告戊○○、己○○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而被告己○○雖否認見過乙○○等情,然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戊○○之名片,該名片上記載「子己○○」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證人乙○○亦得當庭指出坐在旁聽席之被告戊○○、己○○(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足徵證人乙○○上開所述應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向潘炎輝借款時,被告己○○亦在場等情,即屬可信;另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確係潘炎輝匯入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且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潘炎輝確曾將金錢匯入被告己○○之帳戶,且被告己○○於被告戊○○向潘炎輝借貸金錢時亦在場,然被告己○○與潘炎輝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仍以雙方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必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本件借款之借用人為被告戊○○,僅因被告戊○○提供被告己○○之帳戶,潘炎輝始將借予被告戊○○之金錢,匯入被告己○○之帳戶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戊○○亦自承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均為其向潘炎輝借貸等情;又原告於98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亦僅以被告戊○○為對象,要求被告戊○○出面商討清償債務事宜,此有存證信函供參(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7至18頁);另被告戊○○與己○○為父子關係,是被告己○○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供被告戊○○調度資金使用等情,與常情並無相違,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曾與潘炎輝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用人為被告己○○等情為有據,故被告己○○辯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借用人為被告戊○○,其未向潘炎輝借貸該等金錢等情,應屬可採。 4.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戊○○、己○○連帶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錢,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聲明為被告戊○○、己○○應分別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亦即原告已未主張被告戊○○、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就「被告戊○○、己○○就本件債務是否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一節,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戊○○曾否以轉讓「五重溪加蓋工程」合夥股份百分之30,清償向潘炎輝借貸之債務? 1.被告戊○○曾向潘炎輝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借款等情,非屬無據。被告戊○○雖辯稱其曾以轉讓「五重溪加蓋工程」合夥股份百分之30,清償對於潘炎輝之債務等情,然被告戊○○陳稱就其主張曾轉讓合夥股份予潘炎輝,清償其對於潘炎輝之借貸債務一事,無書面證據等情(見本院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被告戊○○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甲○○固到庭證稱其係與鄭亦翔、紀智雄合夥承作「五重溪加蓋工程」,被告戊○○於該工程施作完成約百分之30、40時加入合夥,因工程款尚未核撥,而工程施作需要資金,故由被告戊○○向潘炎輝借款,其曾陪同被告戊○○向潘炎輝借款4 、5 次,借款總金額約400 餘萬元,之後,被告戊○○陸續返還200 餘萬元予潘炎輝,但因被告戊○○無法繼續償還債務,其即陪同被告戊○○前往潘炎輝之住處,被告戊○○表示願將該工程合夥股份百分之30讓與潘炎輝,潘炎輝亦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惟甲○○、鄭亦翔及紀智雄約定以合夥方式,承攬「五重溪加蓋工程」時,曾書立協議書,協議書載明施工管理之方式、施工成本、資金週轉及每人之持股比例等內容,此有本院卷附協議書可憑,證人甲○○復陳稱該協議書所載即為其與鄭亦翔、紀智雄之合夥情形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足見甲○○等人約定合夥承作前開工程時,已知以書立協議書之方式,明確規範各人權利義務之內容,果若潘炎輝確曾同意被告戊○○以轉讓合夥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而加入上開合夥關係,衡情,甲○○等人應會另行書立協議書,或在原有協議書內記載潘炎輝加入合夥及持股比例等情,以明權利義務;又證人甲○○證述潘炎輝同意被告戊○○以轉讓合夥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時,「五重溪加蓋工程」僅完成約百分之50、60,業主於該工程完工後,始開立本票給付工程款,但本票未獲兌現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依甲○○所述,潘炎輝同意以讓與合夥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時,業主尚未給付工程款,亦即業主會否給付工程款一事尚屬未定,衡諸常情,若潘炎輝同意被告戊○○以轉讓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應會要求書立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爭議,然證人甲○○證稱潘炎輝同意被告戊○○以轉讓合夥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時,未簽立股份轉讓之書面證據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顯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戊○○陳稱因其提供資金,獲得前開百分之30之合夥股份等情(見被告9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且依證人甲○○前開所述,向潘炎輝借款之人為被告戊○○,亦即被告戊○○借用之款項雖用於該工程,然該等金錢均屬被告戊○○之出資,換言之,甲○○非該等借款之借用人,則若被告戊○○確因無力清償對潘炎輝之債務,而以合夥股份抵償債務,衡情,被告戊○○應係轉讓其本身持有之股份,但被告戊○○與證人甲○○竟稱其等各轉讓自己持有合夥股份百分之15予潘炎輝等情(見被告98年11月19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本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亦與上開所述不符,自難認被告戊○○與證人甲○○前揭所述為可信。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其受鄭亦翔等人僱用承作「五重溪加蓋工程」之模板、鋼筋等工作,其在鄭亦翔、紀智雄、被告戊○○等人開會時,曾聽聞潘炎輝係股東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7 頁),然證人丙○○證稱其於鄭亦翔等人該次開會時,未聽到其他內容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因丙○○僅屬受僱施作工程之人,與鄭亦翔等人並無合夥關係,果若丙○○確曾聽聞鄭亦翔等人開會內容,衡情,丙○○應無僅記憶關於合夥股東之姓名等與其無涉之談話內容,而就其他開會內容均無所悉之理,已難認證人丙○○前開所述為可信;另本院詢以為何聽說潘炎輝為股東時,證人丙○○答稱「在鄭亦翔、戊○○、紀智雄開會時,我經過旁邊聽到姓潘的這個人是股東」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足見丙○○無法明確敘述潘炎輝之全名,縱使鄭亦翔等人確實於開會時,談論「姓潘的人」為股東,亦非得逕認該人即為潘炎輝,是亦無從以證人丙○○上開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戊○○辯稱潘炎輝曾同意其以轉讓合夥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而加入上開合夥關係等情為可信。 3.再者,原告壬○○於98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戊○○出面商討本件借款之清償事宜,該存證信函於98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戊○○,而被告戊○○於98年4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壬○○,表示「本人已於日前收到存證信函,來函指出該借款金額給(應為「幾」之筆誤)經催討但不予理會,但事實並非如此,本人有告知令尊大人說此款項因某種因素而導致無法儘快償還該款項,實感抱歉!我會本誠信原則,盡快出面解決。」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6至19頁),堪見被告戊○○未提及曾以轉讓合夥股份清償債務等情;至於被告戊○○雖辯稱其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真意,係表示「五重溪加蓋工程」之工程款目前無法取得,非承認借款債權仍存在云云,然自被告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告戊○○顯未否認借款債權仍存在,僅表示會盡快出面解決,被告戊○○前揭所述非足採信。另證人丙○○固證述其曾向公司預支工資25萬元,由被告戊○○交付,被告戊○○表示還款時,直接將金錢匯予潘炎輝即可,其即於93年7 月28日將預支之工資連同利息合計25萬1,500 元匯予潘炎輝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並有本院卷附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可參,然原告陳稱除本件借款外,被告戊○○另曾向潘炎輝借貸金錢,但除本案借款尚未清償外,其餘借款均已清償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是縱丙○○確曾依被告戊○○之指示,匯款予潘炎輝,亦無從認定係償還本件借款,換言之,無從認定被告戊○○已償還本件借款。 (三)另原告雖主張原告壬○○於98年3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戊○○,被告戊○○於98年3 月25日收受,但至催告後1 個月,被告戊○○仍未返還借款,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8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等情,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壬○○雖於98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戊○○,然自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原告壬○○僅係要求被告戊○○與其聯絡商談清償事宜,尚難認已有定期催告被告戊○○返還借款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戊○○履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8年4 月2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戊○○向潘炎輝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錢,迄今尚未返還,且原告為潘炎輝之繼承人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277 萬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戊○○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190 萬1,000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曾向潘炎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 ├──┼──────┼───────┼─────────┤ │ 1 │93年3 月30日│48萬2,000 元 │誠泰銀行東臺北分行│ │ │ │ │被告戊○○之帳戶 │ ├──┼──────┼───────┼─────────┤ │ 2 │93年4 月27日│48萬500 元 │同上 │ ├──┼──────┼───────┼─────────┤ │ 3 │93年5 月14日│57萬8,400 元 │同上 │ ├──┼──────┼───────┼─────────┤ │ 4 │93年6 月10日│47萬9,900 元 │同上 │ ├──┼──────┼───────┼─────────┤ │ 5 │93年6 月29日│48萬2,000 元 │同上 │ ├──┼──────┼───────┼─────────┤ │ 6 │93年9 月3 日│10萬元 │同上 │ ├──┼──────┼───────┼─────────┤ │ 7 │94年6 月8 日│17萬3,750 元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 日期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 ├──┼──────┼───────┼─────────┤ │ 1 │94年1 月12日│143 萬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敦化分│ │ │ │ │行被告己○○之帳戶│ ├──┼──────┼───────┼─────────┤ │ 2 │94年7 月1 日│46萬4,000元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