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蔡坤財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曲永皓 訴訟代理人 傅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 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2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 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專利商標事務所,設有代表人蔡坤財,屬合夥之經營型態,業據其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件為證,依上開說明 ,原告即有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 貳、復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依其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委任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參、原告原起訴狀主張係依據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嗣於98年12 月18日民事準備書(一)狀,改稱兩造所成立委任契約 係約定第三人田種楠應對原告給付報酬,惟因田種楠拒絕給付報酬,因此依據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 告此乃變更請求權基礎,由委任報酬請求權變更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因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視為同意變更。 肆、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縱上訴人係日據時期之公司組織,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改組登記為公司,亦應認係民法上之合夥而有當事人能力。」意旨,原告為一專利商標事務所,法律上雖係非法人團體,但其設有代表人蔡坤財,且屬合夥之經營型態,依法自享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尚無不合。 二、被告自民國96年起委託原告辦理申請專利事宜,以被告名義向美國、日本、韓國、歐盟、俄羅斯、加拿大、澳洲、巴西、印度等國申請「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之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發明專利事件);原告就系爭發明專利事件均已向被告為報價,被告並指示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事件之專利申請,且系爭專利事件之專利申請人均為被告。 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若足以證明間接事實,再透過合乎經驗法則之推理論證,以此證明待證事實者,應無不合。原告先前提出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信函,以及系爭委託案件均以被告為申請權人之資料,作為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之直接證據外,下列間接證據亦可證明「被告自承享有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之間接事實: (一)被告與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德公司)間之關係被告先前曾與法德公司合作,約定自96年3月12日起,由 被告入股法德公司及擔任其顧問,並由被告以委任方式進行「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畫」,其中包括系爭委託案件事宜,被告並向法德公司承諾,將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之一半轉讓予法德公司代表田種楠,抑或將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之全數轉讓予法德公司,法德公司並支付被告600萬元,使其取得法德公司之股份。準此,系爭委 託案件係先由被告委託原告申請,於其取得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後,再依約轉讓予法德公司,是在轉讓之前,被告確為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自承其享有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被告並未將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轉讓予法德公司,法德公司代表人田種楠不得已於98年2月21日發函被告,請其於文到3日內「依約定交付由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申請之相關專利〈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編號:NP-5639,NP-5741〉之專利讓與之文件」。是本件果如被告所言,其非系爭委託案件之委託人,亦無庸支付任何委託費用,其自無就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主張權利之餘地,理應將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轉讓予真正之委託人即法德公司。詎被告接獲法德公司代表人田種楠上開存證信函後,另行委請律師於98年3月20日回函,竟陳稱「上開『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 究推廣計畫』所衍生之專利權部分,曲先生從未與台端達成與法德公司或台端各擁有一半權利之共識,台端要求曲先生交付上開權利一半,並無依據。」。申言之,被告早已自承其為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人,並進一步否認其與法德公司間關於轉讓專利權之約定。是被告若非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委託案件,其又有何資格主張其為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人?被告一方面抗辯其非系爭案件之委託人,另一方面又主張自己是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人,如此只享權利而不盡義務之論點,若僅以所謂「不當得利」之概念作為解釋被告拒絕移轉系爭委託案件之專利權與法德公司之理由,未免過於牽強,且與常理相悖。 四、依民法第528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規定,委任關係之構成要件,在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雙方約定,由受任人對委任人為一定勞務之給付;又受任人是否自委任人處受有報酬,根本非判斷雙方成立委任關係與否之必要之點。是被告既明確指示原告處理系爭委託案件之內容修正、送請申請、主張台灣優先權等事宜,原告亦依其指示為處理,系爭委託案件之申請人均係被告,兩造間當然存在處理系爭案件之委任關係,至系爭委託案件之報酬約定由何人給付,實無礙兩造委任關係之認定。再依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之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契約雖非不得約定由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不為給付者,契約之一方對他方即應負法定擔保之責,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業於本院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已約定系爭委託案件之報酬係由訴外人田種楠支付」,足見本件係屬第三人負擔之契約類型。準此,原告依約請求訴外人田種楠支付系爭委託案件之報酬而不獲回應,確已該當「第三人不為給付」之要件,被告理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積欠原告服務費共1,737,426元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五、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4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伍、被告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但設有代表人,屬於合夥之經營型態,有當事人能力,固非無見。然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固有記載為合夥,惟合夥性質與獨資商號無異,起訴時應以負責人即為合夥事業之方式記載,例如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即蔡坤財,原告起訴之記載方式不同,應不合法。 (二)再者,縱原告起訴之方式可以補正,然本件兩造就原告請求之部分並無書面契約,被告前與曾與「連邦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締約,而非原告,兩者性質不同,一為公司,一為合夥,原告若以被告之前委任契約主張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系爭委託案件,亦應以「連邦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始為當事人適格,蓋被告既未曾委任「連邦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處理系爭委託案件,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在96年由訴外人田種楠介紹認識服務於原告事務所之訴外人鄭士如,鄭士如告知被告服務於原告事務所之陳鈞智擅長電子商務專利申請,可以協助被告進行相關專利申請,被告乃於96年3月2日以專利案委辦契約委託原告辦理NP-5639 -TW-B(台灣案)及NP-5639-CN-B(中國 大陸案),之後被告在96年3月12日任職於法德公司,再 於96年4月13日以專利案委辦契約委託原告辦理NP-5741 -TW-B(台灣案)、NP-5741-CN-B(中國大陸案)案件。爾後上述等案之後續處理費用在法德公司負責人田種楠與原告的協議下,由田種楠支付,無積欠上開二案任何費用。 (二)96年底,原告同意由田種楠全額支付專利申請費用,提出申請人為被告與田種楠的NP-6350-TW-B(台灣案)、 NP-6350-CN-B(中國大陸案)專利申請,費用已全部 付清,亦未積欠前揭費用。 (三)被告並未簽署專利案委辦契約委託原告辦理其所稱NP-5639-US-B(美國案)、NP-5741-US-B(美國案)、NP-56 39-JP-B(日本案)、NP-5639-KR-B(韓國案 )、NP-5639-EP-B(歐盟案)、NP-5639-CA-B(加拿大案)、NP-5639-AU-B(澳洲案)、NP-5639-IN -B(印度案)NP-5741-JP-B(日本案)、NP-5741-KR-B(韓國案)、NP-5741-EP-B(歐盟案)、NP- 5741-RU-B(俄羅斯案)、NP-5741-CA-B(加拿大案)、NP-5741-AU-B(澳洲案、NP-5741-BR-B(巴西案)、NP-5741-IN-B(印度案)(下稱系爭未簽約國 外案件): 1、系爭未簽約國外案件係於97年初由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已接受田種楠之委託,進行NP-5639-TW-B(台灣案)和 NP -5741-TW-B(台灣案)之國外(台灣與中國大陸以外)專利申請,且田種楠將全額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在與原告確認原告的告知無誤後,始對原告所提出的國外專利申請案的英文稿進行後續作業,否則依照慣例,原告在沒有與被告簽訂專利案委辦契約、和要求被告事先支付申請費用一半的情況下,是不會對被告提出系爭未簽約國外案件申請用之英文稿進行後續作業。 2、原告於97年3月6日對田種楠提出系爭委託案件報價,並非原告對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案件報價,田種楠爾後於97年3 月7日指示原告進行案件申請。故原告稱已向被告報價、 與被告指示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均非事實,且與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矛盾。 3、原告於97年12月30日以電子信函告知被告,田種楠不欲支付原告專利申請費用。同一封電子信函中,亦清楚顯示原告知道系爭未簽約國外案件係由田種楠指示原告進行專利申請。 4、原告於98年6月5日給被告的電子信函中,告知被告,除了台灣和大陸之案件申請以外的指示均和田種楠有關。 5、參照原告97年5月2日對法德公司田種楠的請款通知單、與97年8月給法德公司戴芝辰小姐的請款文件,顯示原告是 向田種楠請求支付系爭未簽約國外案件服務費。 6、參照田種楠於97年11月4日、97年12月1日與97年12月4日 寄給被告的3封電子信函,顯示田種楠除知道要處理連邦 專利款項外,亦知原告一直在催款,並且已支付原告系爭未簽約國外案件部分服務費。 7、被告於98年5月22日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中告知原告,被 告從97年至98年5月21日止,從未接獲原告所稱被告委託 與積欠專利申請案件之請款單或催繳單。依照常理,幾乎不會有公司行號對應收帳款超過半年以上不進行請款或催款動作。 8、參照原告於98年6月19日寄給被告與田種楠的存證信函, 顯示原告認為田種楠應負支付積欠款項責任。 (四)被告於98年請原告辦理NP-5741-EP-A(歐盟案)係依 據雙方於97年底的約定處理:有鑒於在田種楠未付清應付專利申請費用前,原告不同意進行被告任何案件後續處理,除非後續被告申請中的案件的新需要將由被告支付費用。(被證11)後續依照此原則由原告處理的被告之案件,有98年1月的NP-5639-CN-B(中國大陸主動修正案)與NP-5741-CN-B(中國大陸主動修正案)。而NP-5741 -EP-A(歐盟案),原告並未依被告指示於歐盟官方限 期內進行與完成實審及指定國申請,自不得請求費用。 (五)原告提出法德公司田種楠之聲明書與田種楠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本件專利權本應由被告移轉一半給法德公司田種楠,故本件係由被告先委託原告申請委託案件之專利權後,再轉讓一半權利予法德公司,因認專利權屬於被告,被告既否認要移轉專利權予法德公司,則相關委辦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法德公司田種楠之聲明書與函件,為田種楠片面之說明,姑不論田種楠主張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按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法德公司間就專利權有無讓與尚有糾葛,但仍不能證明本件原告起訴之委辦案件之委任人係被告,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被告有簽署委辦本件訴訟中各項專利案件之委託書或委任契約,自無法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且原告之前就系爭申請事件與田種楠來往之電子郵件,均直接發給田種楠,因在田種楠原先規劃之申請案件中,係以田種楠與被告共同聯名為專利人向國外申請,因為被告為國內之專利權人,故有副本寄發給被告,但僅為通知性質,由此均足以證明本件係由田種楠委辦,原告一向與田種楠聯絡,但因田種楠不願支付款項,始轉而向被告請求,被告既未委任辦理,當無支付之義務,至為明確。 (六)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文書,該等文書均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之申辦案件內之授權文件,該等文書上之簽名雖為被告所簽署,惟因系爭專利權人係被告,不論任何人委託原告向國外辦理專利權申請,本就需要被告簽名,若無被告簽名如何向國外申請專利?且原告之所以就辦理上開專利權申請事務與原告有電子信件往來,係因該專利之中文版係被告所寫,才會由被告來會稿,但「委任」辦理專利權申請與在授權文件上簽名,兩者迥然不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由被告簽署「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權申請之委託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無依據。 (七)原告稱被告在98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兩造約定系爭委託案件之報酬係由訴外人田種楠支付,故本件係屬民法第268條第三人負擔契約,因此第三人田種楠不為 支付時,仍應由被告支付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庭訊中並未承認「兩造約定由田種楠支付委託案件酬金」,此從筆錄之記載甚明,被告一向主張因當時被告尚為法德公司員工,法德公司負責人田種楠委託原告將被告之專利權向國外辦理申請,被告係單純配合公司要求辦理簽署授權文件及修正申請書內容等文書作業,並非由被告與原告直接約定辦理申請事宜,自與民法第268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雙方之間並不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亦無約定報酬與不依約給付服務費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專利申請事件之專利權申請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委託案件辦理專利權之申請,原告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首先提出被告於96年3月2日、96年4月13日所簽訂之專 利案委辦契約書2份為證。然查,上揭契約書被告固不否認 形式上真正,但辯稱此乃被告與第三人連邦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並非與原告簽訂,且委任內容係申請臺灣、大陸之專利,其已依據上揭契約付清報酬,是以上揭2 份契約與系爭專利聲請事件無關。被告抗辯核與上揭契約之記載相符,該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乃為第三人連邦國際專利商標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且委任事務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事件亦不相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已付清該部分報酬,是以原告提出該2紙契約不僅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專 利申請事件成立委任契約。反而因原告提出上揭委任契約書面,而足令本院產生受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者均係由連邦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而非原告,並且事先應會與委任人簽訂書面契約之交易慣例等心證,而本件原告竟主張係其與被告成立辦理專利申請之委任契約,且僅有電子信件往來,並無簽定正式書面委任契約,其所述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及交易方式,顯與原告提出上揭2份契約之交易慣例相違,難 以遽信為真。 三、次之,原告另提出辦理系爭專利申請事件時,均係被告與原告電子郵件聯絡申請專利事宜及被告即為該專利之申請人等間接證據,認為足以推論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電子郵件往來,且其為系爭專利事件之申請人。惟依據常情,專利申請人確實通常係委託他人辦理專利之申請委任人,並同時亦為應負給付之報酬義務之人,此類委任契約內容並未涉及第三人。然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委任報酬係約定應由第三人田種楠給付報酬,此乃非常態之涉他委任契約類型,因此縱然被告在原告辦理專利申請事宜時頻與原告聯繫,且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但因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承諾其有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而係約定第三人田種楠應負給付報酬義務,是以該間接事實之成立,實無法推論出此項非常態之第三人給付委任契約之存在。蓋原告主張之第三人負擔契約乃屬涉他契約,而涉他契約之類型除有約定第三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外,另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是以當契約履行涉及第三人時,其成立之契約類型則不僅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亦有可能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以原告上揭間接事實之舉證,尚無法釐清本件涉他契約,究竟為兩造約定第三人田種楠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或為原告與第三人田種楠約定,由田種楠給付報酬,但原告應將專利申請服務向被告提供之利益第三人契約。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當庭自承兩造約定系爭專利委託案件之報酬係由訴外人田種楠支付,但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而查上開期日筆錄係記載,被告問原告是否承認有與田種楠約定原告所請求有關系爭申請專利的費用應該由田種楠支付?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曾經自認上揭事實亦無可採。 五、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寄件者記載為連邦專利/蔡心怡,收件者 記載為潘玉芬,傳送日期記載為2008年3月7日上午09:05 之電子郵件下方之附件郵件記載「田先生您好:重新附上本所專利申請報價乙份,請查收.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您隨時 與我連絡」,依據上揭文件堪認信原告係與第三人田種楠協議委任報酬之金額,而如本件委任契約係如原告所稱第三人負擔之涉他契約,則第三人田種楠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要無可能參與契約重要內容關於報酬金額之協議,因此依據上揭文件堪信本件委任契約第三人田種楠方為契約當事人,因此本件應屬原告與第三人田種楠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另又參酌被告提出寄件者記載為鄭士如/連邦,收件者記載為曲 永皓先生,傳送日期記載為2008年12月30日下午12:33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曲先生,田先生昨天寄來一信,提到此兩案其不欲付款.之前我們曾經談到此事,現將相關指示郵件 附上供您參考.依我們的見解,雖然田先生指示我們送此二 案其他國家,但您明確知道此事,且您為此二案之專利申請權人,法律上有一名詞稱表見代理,請您再確認,我會以電話和您連落.」,上揭原告所發文件內容已明白承認系爭專 利事件之申請乃為第三人田種楠指示原告提出申請,是以更足佐證,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乃為第三人田種楠而非被告。 六、末查,被告提出原告就系爭報酬之請款通知單9張,均係寄 給第三人田種楠所經營之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堪信原告在對提起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係向第三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而原告所主張本件係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不因該契約而負擔義務,債權人不得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而僅能請求契約當事人促請該第三人給付。而依據原告上揭請款單之記載,堪信原告認為其契約當事人應為法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因此其請款單之記載顯與其本案主張互相矛盾。 七、從而,原告所舉全部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委託案件相關發明之專利權申請存有第三人負擔委任契約存在,是以其主張依據民法第268條,被告因約定給付之第三人不給付 而負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