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 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六六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4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代表訴外人鉅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鉅宏公司)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鉅宏公司承作師大麗緻新建工程中之中央監控整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金額共2,887,500元, 系爭本票則係供擔保履約之用。惟系爭工程須配合被告現場施工時程始能進行,若被告工程無法配合,則鉅宏公司亦無法獨自完成工程施作,查本件因被告所負責之工程有如下缺失,導致鉅宏公司無法完成工程施作:(1)工地各層樓D戶移機配管及收尾工程未完成無法裝機;(2)工地圍牆(機 車停車區)之監視錄影未配管,無法拉線及設備按裝;(3 )工地BF中央監控乾接點未提供,無法按裝設備。經鉅宏公司發函要求被告儘請協助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鉅宏公司遂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本件被告與鉅宏公司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且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予鉅宏公司,被告自無理由再對鉅宏公司請求系爭本票票款。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因未發生而不存在,被告即不得據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於98年1月13日向鈞院聲請對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766號民事裁 定),更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39號強制執行事 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1.縱如被告所述,被告所負責之工程已於95年12月5日即經業 主查核確認施作完成,惟其仍屬被告與鉅宏公司簽約前之情形,並不能證明簽約後被告並無協力施工之義務;且據證人即鉅宏公司之下包廠商鎧成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職員丁○○到庭證稱:「(問:這個工程是否知道?【提示合約書】)知道,這是鉅宏公司向被告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監控系統。我是向鉅宏承攬監控系統中的配線與設備安裝。」、「(問:鎧成施作過程中是否有發生問題?是何問題?)有,因為監控設備線路的配管有的地方沒有通,原因可能被水泥塞住還是被刺穿,有些配管還沒有完成。」、「(問:這種情形發生過幾次?)有一、二次不通,我有通知鉅宏的經理,由鉅宏與工地主任反應,管線不通就穿不過去就無法配線。」、「(問:發生的問題是否就是原證三所列之缺失?【法官提示卷內原證三予證人】)我有將沒有通的資料交給鉅宏公司,內容與此一樣。」、「(問:這些問題是要由原告公司處理還是被告公司處理?是水電的問題還是監控的問題?)要水電處理,因為管子不是我配的,應該要由負責配管的公司處理。」、「(問:這些問題是何時處理及由誰處理?)有些是我自己去完成的,有些是誰完成我不知道,反正由工地的人去完成,在九十六年四、五月的時候我的部分就完成,七月的部分就點交給管委會。」、「(問:原證三這些問題你除了向鉅宏反應還有向誰反應?)還有向日成的工地主任反應,我有拿給原告甲○○○○○○還有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師傅,我不知道師傅的名字。健益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師傅應該知道管子不通。」等語(均見本院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鉅宏公司與被告簽約後,發生線路配管遭水泥塞住或刺穿之缺失,而該問題乃水電問題本應由被告處理解決,其理至明。是被告辯稱其已完成其所負責之工程部分,而其將工程移轉交予鉅宏公司後即不負責云云,均顯不可採。 2.又被告辯稱鉅宏公司應返還被告簽約金,亦屬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之開立目的僅係在擔保鉅宏公司確實履行合約,是被告該抗辯顯與系爭本票開立目的不符,自不可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鉅宏公司於收受被告所提供之簽約金並開始承作系爭工程後,並未能恪守於95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之約定,迄上開期日仍未進場按裝,雖經被告於96年1月3日催促進場施作,鉅宏公司仍蓄意置之不理,鉅宏公司如此行為顯已違約,被告只得依約終止兩造合約,並經鉅宏公司以書面同意終止兩造合約在案。是以鉅宏公司因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被告依約自得請求鉅宏公司返還簽約金、給付逾期罰款及發生違約行為終止合約後被告所產生之一切包括損害賠償等費用,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履約之用,其本票債權自屬已經發生無疑,被告自得據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固稱因被告所負責之工程有缺失,至鉅宏公司無法如期按裝設備,鉅宏公司並無違約云云。惟被告所負責之中央監控配管工程早於95年12月5日即經業主查核確認施作完成, 而簽約前鉅宏公司亦對現場施作狀況已完全明瞭。又鉅宏公司既已接手後續工作,理當有維護及保管之義務,縱有被水泥塞住或被刺穿之情形,鉅宏公司亦有排除障礙、善盡期內完工之義務,且縱使有如管路被塞住或刺穿等情形,修改僅需約略半天之時程及千餘元之工資,對完工期限亦根本不會影響。是鉅宏公司顯然並無不能施做之理由,其在收取被告鉅額簽約金後,卻惡意遲遲不購料進場按裝設備,終至逾期違約,顯應歸責於鉅宏公司。 (三)又原告甲○○○○○○於他案言詞辯論時曾口頭同意返還被告簽約金,被告據以向原告請求,即非無據;且鉅宏公司既與業主即日成公司另行簽立工程合約,並再次收取等值之簽約金,則爭辯責任繫屬何方,亦顯無意義,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4款定金之規定,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定金應返還之,則被告請求返還簽約金亦有理由,不得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原告稱因日成公司未付尾款,故簽約金無法返還被告等語,僅為推拖之詞,蓋因其與日成公司間之工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日成公司未付尾款於原告公司,原告本應訴諸其他管道求償,豈能成為拒返還被告簽約金之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渠等於95年12月14日提供系爭本票,代表鉅宏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鉅宏公司承作師大麗緻新建工程中之中央監控整合工程,總金額為2,887,500元, 系爭本票則係供擔保履約之用,而系爭工程於96年1月10日 即鉅宏公司與被告約定應完工日期則並未如期完工,鉅宏公司及被告遂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執該本票裁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本院97年度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與鉅宏公司簽約後,發生有線路配管遭水泥塞住或刺穿之工程瑕疵,經鉅宏公司發函告知被告並請求協助處理未果等情,並提出鉅宏公司 (96)鎧字第0110號函為證,被告則 以其所負責之配管工程早已完成、驗收,且鉅宏公司既已接手系爭工程,即應有維護及保管之義務,縱事後發生有線路配管遭水泥塞住或刺穿等情事,亦應由鉅宏公司負責排除,自非被告所應承擔云云。經查,系爭工程確有發生線路配管遭水泥塞住或刺穿,致鉅宏公司所承作工程無法繼續施工之情事,已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問:鎧成施作過程中是否有發生問題?是何問題?)有,因為監控設備線路的配管有的地方沒有通,原因可能被水泥塞住還是被刺穿,有些配管還沒有完成。」、「(問:這種情形發生過幾次?)有一、二次不通,我有通知鉅宏的經理,由鉅宏與工地主任反應,管線不通就穿不過去就無法配線。」、「(問:發生的問題是否就是原證三所列之缺失?【法官提示卷內原證三予證人】)我有將沒有通的資料交給鉅宏公司,內容與此一樣。」、「(問:這些問題是要由原告公司處理還是被告公司處理?是水電的問題還是監控的問題?)要水電處理,因為管子不是我配的,應該要由負責配管的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工程所發生之 障礙既屬水電問題,而中央監控系統配管工程亦係由被告所施作完成,則系爭工程所發生之前開障礙事由應由被告負責排除,即為事所必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既有為鉅宏公司排除工程障礙之義務,經鉅宏公司催告後被告仍未處理解決,反與鉅宏公司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無法完工之責任,自應歸責於被告而非鉅宏公司。 (三)次查,本件系爭本票屬被告與鉅宏公司間所約定之履約保證票,據工程合約書第15條約定:「一、乙方(即鉅宏公司)保證依約履行本合約之一切義務,於簽訂本合約時,乙方應簽發票面金額為簽約金之本票乙紙,作為保證確實依約履行責任之履約保證票。」,是除鉅宏公司有未依約履行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或其他依契約發生之請求權外,其他鉅宏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均不得據系爭本票而為請求。查本件被告與鉅宏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工,業如前述,是顯然本件並無任何鉅宏公司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得對鉅宏公司有主張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定金,並據以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顯有違誤,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交付予被告,惟鉅宏公司並未有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之情事,則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發生之停止條件顯然並未成就,是以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聲明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本院97 年度票字第766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林蔚菁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訴字第49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備考│ │ │ │(新台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001 │95年12月14日│ 577,500元│95年12月14日│ 95年12月14日 │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