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自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票之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本票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億公司)與原告丙○○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一本票,原告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發公司)、與原告丙○○共同簽發附表編號二本票,上揭本票均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98年司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惟原告主張上開2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為原告新裕發公司及原告慶億公司負責人乙○○之女,其於98年5月4日欲向簡志任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簡志任委由被告甲○○處理,原告丙○○依據被告要求分別交付原告慶億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分別為為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3張、原告丙○○及原 告慶億公司共同簽立借據1紙,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等 文件後,且約定原告丙○○應於98年6月3日清償上揭借款,詎料被告竟僅交付現金40萬元,並告知原告丙○○借款利息要先從所借本金金額內先行扣除10萬元,至於利息多少,待支票兌現時再行核算,多退少補。 (二)嗣於98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原告丙○○先交付被告 現金10萬元清償上揭債務,且與被告協議其餘借款延期至98年7月7日清償,因此被告並將上揭原告丙○○借款時交付之原告慶億公司簽發之3張支票交由原告丙○○將發票 日更改為98年7月3日後,再返還被告收執。 (三)98年6月3日,被告獲悉原告慶億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之貸款已於當天撥款入帳,即致電予原告丙○○,請其將剩餘欠款匯至其老闆娘邵中芬之帳戶(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邵中芬帳戶), 原告丙○○遂將剩餘之30萬元借款匯入上開戶頭,至此被告借款已全數還清。 (四)惟原告丙○○於借款清償完畢後,要求被告應將上揭交付之支票、借據、本票等退還,利息另計,不料被告竟不同意,並告知原告丙○○該筆借款利息要以月利率百分之30計算,此舉乘原告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構成刑法上之重利罪。故當時原告丙○○雖已償還欠款,被告卻違背承諾不願將上開借據、支票及本票歸還原告。 (五)被告於98年6月8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丙○○說其原開之本票、支票、借據皆已到期為由,要求原告之女重新開立借據及票據以換取上揭文件。原告丙○○遂再交付原告新裕發公司簽發之面額分別為15萬、15萬及20萬元之支票3 張、原告丙○○、新裕發公司共同簽名之借據1紙及附表 標示二之本票1紙予被告,被告收取後稱原告前揭所簽立 之舊借據、支票、本票因忘記帶在身上,且現又急於趕赴桃園洽公為由,承諾原告將於隔日歸還,但迄今均未歸還。 (六)因此,原告等主張附表編號一本票之債務原來僅在被告交付40萬元借款部分存在,且因嗣後原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縱然原告等應給付利息,以月利2﹪計算,原告借款40 萬元,1個月內即已清償完畢,所生利息僅有8,000元,是以附表編號一之債務僅在8,000元範圍內存在。至於附表 編號二之債務,因原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是以原因關係完全不存在。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主張貸款委託書內之代辦手續費百分之十之約定不實: 被告於98年4月24日至原告公司拜訪,當日原告丙○○有 以原告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之名義與被告簽立1張貸款委託書,而該契約第2條之代辦手續費為貸款核准金額百分之「十」,原本是空白欄未填寫,是被告事後自行填寫,與原告丙○○之筆跡差異甚大,況原告就是需要紓困才向銀行借款,銀行部份已收取手續費9,000元,以 及配合銀行規定支付一筆保險費,以及5年下來要支付給 銀行之利息高達65萬元,故其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撥款入原告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時,直接在撥款金額 中扣除核貸金額百分之2即6萬元,即已支付予被告代辦手續費,為何還需要支付代辦手續費百分之10即30萬元?況被告來原告處拜訪時,雙方即以口頭上約定代辦手續費不會超過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原告丙○○方同意由被告代 辦。 2、被告抗辯並未收受原告所返還之現金10萬元: 被告丙○○於98年5月4日簽立上開借據、支票及本票,到期日均為98 年6月3日,而當時原告委託被告向新光銀行 貸款之款項尚未核撥,惟因到期日將至,原告丙○○即於98年6月1日致電予被告之老闆簡志任,與其商量可否先還款10萬元,餘款則容被告延後還款,待銀行撥款時再行還清,經取得其同意後,被告即於98年6月2日上午7時30分 至原告處向原告丙○○收取10萬元,並同意原告丙○○將上開98年5月4日支票3張之兌現日期(即發票日欄位)均更 改為98年7月3日後再交由被告收執。如原告並未還款10萬元,則被告如何會同意更改支票兌現日期,故被告所述未收取10萬元現金之抗辯不實。 (八)基於前述,聲明: 1、確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98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接洽之初,並非如渠等所稱於98年5月4日向被告商借50萬元,而係在先前1個月委託代辦銀行貸款事宜 ,此有兩造於98年4月24日訂定之貸款委託書可稽。被告 從事代辦銀行貸款業務,並依核撥金額收取手續費,有關借款50萬元部份,係因原告委託代辦銀行貸款後,陳稱近日即有資金需求,詢問是否可於銀行撥款前向被告借上開金額供營運週轉之用。被告以原告提供之公司財務報表研判,銀行應可核貸,屆時被告即可取得手續費,故於同年5月4日允諾並貸予1個月週轉金,而未約定利息。原告蓄 意隱瞞上開事實,居心叵測。 (二)原告固提出存摺影本主張渠於同年6月2日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清償部份借款。然該50萬元借款既未屆期,原告豈有提前清償之理,此有違常情,況原告就其已還款10萬元部份,亦未能舉證已實其說。 (四)嗣於新光銀行核撥300萬元後,原告丙○○旋即以該公司 司機撞死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要求被告再次代為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並於98年6月8日另書 立50萬元借據及簽發支票3張及附表編號二本票1紙,向被告借得50萬元,是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據、支票及本票,均未清償。 (五)按訴外人乙○○、被告丙○○經營公司多年,營運正常且票信良好,絕非無智識或經驗之人,如依原告所陳業已於98年6 月3日全數清償渠等於98年5月4日向原告借得之款 項,豈會未取得先前借款50萬元簽發之借據、支票及本票,復於清償借款5日後,又再簽發面額共計50萬元之98年6月8日支票3張,以換取舊票?何況,原告前稱僅取得40萬元,為何又會於清償後再簽具借款50萬元借據,且先前交付面額共計50萬元之98年5月4日支票3張,日期均更改至 同年7月並加蓋發票人印章?足證原告陳稱已清償借款但 被告未歸還本票,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委無足採。 (六)被告雖有收受原告98年6月3日匯入之30萬元,但此為被告代原告為辦理新光銀行核撥300萬元貸款,約定原告應給 付之手續費萬元,與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無關。 (七)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執票人即應就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二)首先,附表編號一本票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與該附表編號一本票同時交付之98年5月4日借據記載,立據人乃由原告丙○○、慶億公司並立,堪信附表編號一本票之票據原因借貸契約乃由原告丙○○、慶億公司共同與被告成立,應先認定。而因原告丙○○、慶億公司僅承認被告交付40萬元借款,則依據上揭判例要旨,乃應由被告負交付50 萬元借款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則提出原告丙○○、慶億公司共同簽立交付之借據1紙其上已記載「茲向甲○○『借 到』新臺幣五十萬元整」等文字,原告丙○○、慶億公司等不否認簽立上揭借據,而借據文字已載明原告等已借到50萬元,堪信被告就交付借款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但因原告另提出證人即原告母親周金枝到院作證略以:被告於98年5月4日到公司來,拿了40萬元給我女兒,被告說因為我們委託他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300萬元,要收取 手續費2﹪,還有50萬元利息要收,所以我們只好先收40 萬元,就開了50萬元本票支票給被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證人周金枝98年5月4日時在場,但否認其證述被告僅交付40萬元之證言為真。而本院審認證人周金枝所述與原告主張相符尚堪採信,但雖被告確實僅現實交付40萬元之現金,但參酌證人周金枝所證言,被告當場稱其係事先扣抵原告應給付之代為辦理貸款300萬元之2﹪手續費,為6萬元 ,及50萬元借款之利息應預收,因此原告只好收下40萬元現金,而仍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支票、本票等文件,堪信原告已承認與被告成立50萬元之借款,僅係其中4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其他10萬元以抵銷原告丙○○、慶億公司應對被告所清償其他待辦費及利息債務以代交付,因此附表編號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借貸契約仍應認為50萬元。 (三)另原告丙○○、慶億公司主張已分別於98年6月2日清償10萬元、98年6月30日清償30萬元之借款債務。其中98年6月2日清償10萬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丙○○僅提出其該 日提領10萬元之提款紀錄,並進一步無提出交付予被告之證據,是以此部分清償之主張要難採信為真。至於原告丙○○主張更改3張被告慶億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日部分, 核與被告提出支票影本相符,但上揭發票日之變更僅能認定全數票款延期清償,並無更正票面金額之記載,因無法遽此推論原丙○○等主張清償10萬元為真。另98年6月3日原告丙○○匯款30萬元部分,被告不否認收受上揭匯款,但辯稱此為依據98年4月24日原告慶億公司所簽立之貸款 委託書第2項約定之服務費,因被告確實已成功為慶億公 司辦理向新光銀行貸款300萬元,於98年6月3日匯入原告 慶億公司帳戶內,依據約定慶億公司應給付貸款金額10﹪之服務費,即為30萬元,因此原告丙○○方於98年6月3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因此該部分匯款係清償上揭服務費債務。但查,匯款人乃為原告丙○○,並非慶億公司,而貸款委託書之委託人為慶億公司,因此應負給付服務費之債務人為原告慶億公司,是以要難原告丙○○既否認上揭匯款係屬清償債務慶億公司之債務,被告亦無法舉證,則原則上原告丙○○個人名義之匯款當然細清償其應負清償責任之債務,是以原告丙○○主張係清償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丙○○主張已清償附表編號一本票債務30 萬元,應堪認定為真。 (四)依據前述,附表編號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務為50萬元,但原告丙○○、慶億公司已舉證清償30萬元,是以其主張附表編號一本票之債務於30萬元範圍內不存在,應堪採信為真,逾上揭部分則無理由。 (五)次就附表編號二之本票部分,原告丙○○、新裕發公司主張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因此原因關係完全不存在,依據上揭判例要旨,此交付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則提出原告新裕發公司於98年6月8日簽立,原告丙○○亦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該借據已明白記載「茲向甲○ ○『借到』新臺幣五十萬元整」,原告丙○○、新裕發公司均不否認上揭借據之簽名真正,而該文意所載之借到,已可認定被告已交付借款50萬元,並且參諸原告新裕發公司同時交付面額分別為15萬、15萬元、20萬元,合計為50萬元之支票3張、附表所示編號二本票1紙,衡情若非原告新裕發公司已收取該借款,要無可能交付借據1紙、支票3張、本票1紙等文件,是以堪信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原 告則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揭書證,證明被告並未交付50 萬元,因此,原告丙○○、新裕發公司主張被告並無 交付借款,因此附表編號二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不存在顯無可信。 (六)原告丙○○、新裕發公司另抗辯係遭被告以需要開立新的借據、本票及支票方能取回附表編號一本票、98年5月4日簽立借據及原告慶億公司開立3張支票等文件之理由所詐 騙,而簽立附表編號二之本票、98年6月8日借據及原告新裕發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3張,是以原告上揭陳述應係主 張遭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但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遭到詐欺為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尚須依法撤銷,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已撤銷該簽發98年6月8日借據、被告新裕發公司簽發3張支票及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意思表示,是以 原告丙○○、新裕發公司上揭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並無不存在可言。再審酌原告自陳其在98年6月3日清償合計40萬元借款後,已向被告催討歸還附表編號一本票1 紙、98年5月4日借據1紙及原告慶億公司簽發之支票3張等文件,足信原告主觀已明確知悉上揭文件足以證明債務存在,如果清償完畢應該取回,被告無權繼續保管上揭文件。則原告丙○○顯無可能誤信其須依據被告要求簽立足以證明債務存在之新借據、新支票、新本票等文件交付被告保管,以換取其認定被告無權利保管之文件,是以原告丙○○主張遭到被告詐欺顯無可信。因此本院認被告確實有於98年6月8日交付借款50萬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二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 │一 │98年5月4日 │500,000元 │98年6月3日 │CR0000000 │慶億交通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丙○○ │ ├───┼──────┼──────┼──────┼───────┼─────────┤ │二 │98年6月8日 │500,000元 │98年7月7日 │CR0000000 │新裕發汽車貨運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