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己○○ 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梁 治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告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源竣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乙○○各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肆拾肆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餘由原告己○○、乙○○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乙○○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元、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壹元、肆拾肆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己○○、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源竣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源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乙○○係被害人陳怡宏之父、母。被告丙○○係被告源竣公司所僱佣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19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1─ AK曳引車,沿基隆市○○街由基隆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街停車場前近左轉彎處時,當時之照明、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隨時注意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並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其曳引車車頭並提前轉彎跨越中心線,適對向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NQ8─9 08 機車,由基隆火車站方向沿港西街往基隆港方向行駛,因欲閃避右前方之交通錐,致機車滑倒,並以逆時針方向轉動,滑向曳引車之車道,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並因其行車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又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致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曳引車之左前輪弧於被害人機車車道內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板架發生碰撞,被害人則繼續向被告丙○○所駕駛上開車號曳引車道滑行,致遭曳引車左側第三排車輪輾壓身軀而過,當場死亡。又被告源竣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2人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一)原告己○○: ⒈殯葬費用:原告己○○支出被害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3,600元。 ⒉扶養費用: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5月19日為 24歲,原告己○○於當時為60歲,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06歲,而得受被害人扶養。依96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基隆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1,842 元計算其扶養費,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846,754元。 ⒊精神賠償:被害人係原告己○○之獨子,甫服畢兵役,賴其工作補助家計,卻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得年僅24歲,使原告己○○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悲痛欲絕,筆墨難喻,爰請求精神賠償150萬元。 ⒋以上3項合計金額共為4,510,354元,扣除原告己○○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150萬元,原告己○○共得請求3,010,354元。 (二)原告乙○○: ⒈扶養費用: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5月19日為 24歲,原告乙○○於當時為48歲,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5.36歲,而得受被害人扶養。依96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基隆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1,842元 計算其扶養費,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020,178元。 ⒉精神賠償:被害人係原告乙○○之獨子,甫服畢兵役,賴其工作補助家計,卻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得年僅24歲,使原告乙○○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悲痛欲絕,筆墨難喻,爰請求精神賠償150萬元。 ⒊以上2項合計金額共為5,520,178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3,010,354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520,178元,及 自本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2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原告2人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源竣公司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請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曳引車,因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暨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隨時注意採取煞車等必要安全措施,並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且其曳引車車頭並提前轉彎跨越中心線,適對向有被害人騎乘上開車號機車,因欲閃避右前方之交通錐,致機車滑倒,滑向曳引車之車道,被告丙○○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煞停等安全措施,並其行車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又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致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號曳引車之左前輪弧於被害人機車車道內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板架發生碰撞,被害人則繼續向被告丙○○所駕駛上開車號曳引車道滑行,致遭曳引車左側第三排車輪輾壓身軀而過,當場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丙○○認罪協商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 第33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丙○○對其有駕駛過 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被害人騎乘機車失控滑行進入被告丙○○遵行之對向車道,致遭被告丙○○駕駛之曳引車輾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本件依刑事卷內之現場撞擊地點、散落物之位置、交通事故現場圖,參以被害人機車之後塑膠板架與被告丙○○曳引車之左前輪弧有撞擊之事實等情參互以觀,被害人機車車道之第1道刮地痕終點離分向限制線長1.9公尺,而機車係以塑膠後板架與曳引車之左前輪弧發生碰撞,而造成機車第1道刮地痕之機車支架位置距離機車塑膠後板架僅 約0.79公尺,顯示機車之後塑膠板架與曳引車之左前輪弧撞擊地點係在機車車道內,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之曳引車未保持會車時之安全間隔,其曳引車之車頭並提前轉彎,跨越中心線,致在被害人機車車道內與機車後板架發生撞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在此一事實之前提下為認罪協商,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被告丙○○復未能舉證被害人有何駕駛過失,故被告丙○○所辯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被告源竣公司之曳 引車司機,其駕駛被告源竣公司曳引車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丙○○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2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2人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一、殯葬費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163,6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丙○○對此單據及金額亦不爭執,且依目前社會一般辦理喪葬情形,並參酌原告及被害人之身分,並無不相當之處,且其金額亦屬合理,其儀式程序或項目之必要,本應尊重死者家屬之決定,本院認無逐項審酌之必要,因此,原告己○○此部分殯葬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 (一)原告己○○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 ⒉原告己○○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5月19 日為24歲(被害人係於71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己○○於當時為60歲(36年1 月5日出生),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 尚有餘命21.06歲,而得受被害人扶養。依96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基隆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1,842元計 算其扶養費,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846,754元。查原告 己○○為被害人之父,係36年1月5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年逾60歲,且已於95年10月2日退休且領取勞工老年給 付,有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各1紙可稽 ,然原告己○○除有一位在台東市○○道路用地之土地( 難以變賣)外,並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1件可參,被害人就原告己○○退休後之生活照料, 即存有扶養義務,故原告己○○自其退休日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96年5月19日為扶 養費請求起算日,當時原告己○○已滿60歲,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1.06歲,而得受被害人扶養,原告己○○主張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又原告己○○,育有1子(即被害人)、2女即丁○○、戊○○,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規定,另2名女兒亦應與被害人共負扶養原告己○○之義務,不因出嫁與否而影響其對原告己○○應負之扶養義務,本院參諸被害人及丁○○、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丁○○、戊○○之收入及經濟能力雖明顯優於被害人,然丁○○、戊○○係屬女兒,終究須出嫁,仍須以夫家及小孩為重,且以台灣社會仍以兒子,尤其是長子扶養父母之傳統觀念為重,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被害人與另2名手足應平均負擔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 又原告2人互為配偶,依民法第11 16條之1之規定,原告乙 ○○應與被害人、另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對原告己○○ 之扶養義務。再依兩造不爭之96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基隆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1,842元計算原告己○○ 之扶養費用。依前述其計算式如下:原告己○○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739,011元【計算式為:[2018 42*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 )+20)+201842*5.00000000000000E-02*(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 (受扶養人數)=739011,此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二)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主張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96年5月19 日為24歲,原告乙○○於當時為48歲(48年12月1日出生), 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5.36歲,而得受被害人扶養。依96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基隆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1,842元計算其扶養費,原告乙○○得請求 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020,178元。惟查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係48年12月1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之時,年滿48歲,並擔任玉崑實業有限公司運務人員,嗣因被害人死亡,身心受創,罹患重度憂鬱症,不堪負荷而於96年10月1日主動向公司請辭,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各1紙可參,然原告乙○ ○除有一位在基隆市之房地外,尚有利息收入1萬餘元,據 此換算本金應有百萬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參,且原告乙○○正值壯年,係屬自願性離職 ,早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故宜自其滿55歲起應可推定不能維持生活,而得以滿55歲為扶養費請求起算日,依96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8.95歲,而得受被害人扶養,原告乙○○主張其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應屬有據。又如前所述,原告2人互為配偶,依民 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原告己○○在其平均餘命21.06範 圍內應與被害人、另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對原告乙○○ 之扶養義務,惟原告乙○○之平均餘命較原告己○○為長,故原告乙○○在超過原告己○○平均餘命之7.89年(28.95-21.06=7.89)僅由被害人、另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 對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再依96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報告表中基隆市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01, 842元計算原告乙○○之扶養費用。依前述其計算式如下:原告乙○○可對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扣除中間利息為1,196,039元。【計算式 為:[201842*14.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2 1842*5.000000000000000000E-02*(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4(受扶養人數)=739,011;計算式為:[20184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201842*0.89*(6.00000000-0.00000 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57,028;739,011+457,028=1,1 96,039】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2人分別為被害人父、母,且被害人係原告2人獨子,在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害人不幸死亡,日後頓失依靠,原告2人 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本院斟酌原告2人所受之重大精神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故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己○○、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902,611元(163,600+739,011+1,000,000=1,902,611) 、2,196,039元(1,196,039+1,000,000=2,196,039)。復依兩造不爭之部分和解書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之合意,本院上開認定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150萬 元及被告丙○○已給付之200萬元,是原告己○○、乙○○ 部分各自扣除上開350萬元之半數即175萬元後,被告應分別再給付原告己○○、乙○○各152,611元、446,039元。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己○○、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己○○、乙○○各152,611元、446,039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己○○、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