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長久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萬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億6,638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復就請求之金額變更為9,025 萬8,200 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25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境外公司金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因於民國97年初承攬台塑石化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麥寮填海工程,自大陸載運塊石返臺,急需運送船舶,由原告公司總經理陳建勇透過仲介陳弘明介紹被告予原告公司董事長乙○○認識,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提供船舶載運塊石,並提供船舶文件及照片予陳弘明轉交乙○○,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2 月12日在陳弘明位於臺北市○○路6 號2 樓之5 住處,簽立船舶租運契約書,租用船隻名稱SANLE-8 船舶,租期暫定2 個月,被告表示須儘速付款,否則船舶將遭他人租用,並指定同月20日匯款,原告乃於當日電匯美金18萬元(折合新台幣568 萬9,800 元)至被告指定上海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境外美金帳戶,詎被告一再推託交船,並將租船費用挪作他用,致原告因無法載運塊石至麥寮填海,遭台塑公司罰款而遭受重大損失,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李綿於97年5 月6 日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保證償還原告租船費用,卻一再拖延,原告始悉受騙,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始給付新台幣30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除詐騙原告新台幣538 萬9,800 元(新台幣568 萬 9,800 元-30萬元=538 萬9,800 元)外,另因被告詐騙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交貨時間(甚至無法交貨),造成原告鉅額損失,茲列舉如下: 1.原告於麥寮港東5專用碼頭鋪設鐵板,分別於97年4月25日支付新台幣22萬8,000元、5月5日支付新台幣5萬元及5月9日支付新台幣9 萬元,作為工人於碼頭施作之工資,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工資之損失,合計新台幣36萬8,000 元。 2.原告給付福建省松下碼頭有限公司(下稱松下碼頭公司)碼頭設施款項人民幣50萬元亦因此白費,依匯率1 :47計算,被告應賠償新台幣235 萬元。 3.依原告與台塑公司簽立契約第3 項約定,原告於97年4 月20日即應開始交貨,至97年5 月20日應完成此訂單,同約第14項約定賣方延遲1 日,須罰款商業發票金額美金80萬元之百分之0.2 即新台幣5 萬1,200 元【計算式:(美金匯率1 :32)美金80萬元×0.2%×32=新台幣5 萬1,200 元】,原告經被告詐騙後,一再延誤交貨時間,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於97年7 月2 日發函予原告,撤銷本件採購案,因逾期日數為42日,總計應罰款為新台幣215 萬400 元,由於原告於台塑麥寮港東第5 專用碼頭鋪設鐵板之價值已逾上開罰款,台塑公司以沒入鐵板代替罰款,故請求被告賠償215 萬400 元。 4.台塑石化麥寮港填海工程年需求量約100 萬噸,原告依總量向台塑公司提出報價單,台塑公司同意後,已簽立第一批訂單,依合約所定每噸塊石價格為美金20元,原告成本為每噸美金18元(料石每噸美金1.5 元、運輸每噸美金7 元、裝卸每噸美金1.5 元、船務代理每噸美金1.5 元、管銷費用每噸美金2 美元),故每噸約有美金2 元之利潤,總噸數即有美金200萬元之利潤,折合新台幣6,6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利潤損失新台幣3,000萬元。 5.原告因此遭台塑公司列入黑名單,永不得參加投標之商譽損失無法估計,遭取消之重大工程包括石川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川公司)、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於臺北港之填海工程、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於高雄港之填海工程、台塑公司於麥寮港填海工程,上開工程僅屬係正進行之案件,尚有後續重大工程(如台塑公司之越南大鋼廠填海造地工程、台電林口發電廠深水碼頭等重大工程),原告均無法參加,原告受僱之眾多勞工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面臨失業之窘境,原告則面臨倒閉困境,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000 萬元。 (三)綜上,被告未擁有船舶,利用原告急需船隻運送之情況,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予被告,造成原告鉅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9,025 萬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船舶租運合約書、結匯證明、被告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卷宗第4 至8 頁);又被告於97年1 、2 月間,自友人陳弘明處得知原告因承攬台塑公司麥寮填海工程,急需船隻自大陸地區載運塊石返臺,被告明知其租用之船舶無法載運塊石,竟向陳弘明佯稱其可提供船舶載運塊石等情,並於97年2 月初某日,經由陳弘明之引介,與原告董事長乙○○及總經理陳建勇會面,被告明知其無法保證取得SANLE-8 船舶之使用權,竟為圖得租金利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當場向乙○○佯稱因其長期租用船舶載運貨物,依其人脈關係,保證可以提供SANLE-8 船舶,供原告載運塊石等情,並出示SANLE-8 船舶照片及資料,又被告為使乙○○信賴其確長期租船使用,遂於同日帶同陳建勇前往臺北縣八里港口,向陳建勇表示在港口卸載砂石之船舶,即為其租用之船舶等情,乙○○經陳建勇轉述上情後,誤信被告確可依約保證取得SANLE-8 船舶使用權,於97年2 月12日在陳弘明位於臺北市○○路6 號2 樓之5 住處,與被告簽定船舶租運合約書,約定被告出租SANLE-8 船舶供原告載運貨物,租期為2 個月,每月租金為美金18萬元,嗣被告未依約向SANLE-8 船舶所有人租用該船,竟於97年2 月20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原告須於當日將租金美金18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否則SANLE-8 將遭他人租用等情,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將美金1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而被告詐得上開款項後,仍未依約提供船舶予原告,並以SANLE-8 船舶所有人未依約提供船隻作為托詞,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98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無論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其次,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其無法保證取得SANLE-8 船舶使用權,竟佯稱可取得該船使用權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簽定船舶租運契約,又被告詐稱原告須盡快匯款,否則該船將遭他人租用等情,致原告誤信而將美金18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被告仍未交付該船供原告使用,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騙,受有租船費用美金18萬元之損失等情,業經被告陳稱原告確於97年2 月20日將美金18萬元(折合新台幣568 萬9,800 元)匯入其指定帳戶,作為租用SANLE-8 船舶之租金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卷宗第30頁),復有結匯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卷宗第5 頁),上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業於97年5 月22日償還新台幣30萬元予原告一節,復經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卷宗第1 頁反面),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3 號偵查卷宗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新台幣538 萬9,800 元【計算式:新台幣568 萬9,800 元-30萬元=538 萬 9,8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麥寮港東5 專用碼頭鋪設鐵板,支付工人施作之工資新台幣36萬8,000 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支付工資之收據為證(見原告98年11月12日民事更正狀所附原證8 、9 、10),然原告係基於其與施作鋪設鐵板工作者間僱傭或承攬等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工資,亦即原告給付該等工資,非係受被告詐騙所致,尚難認原告給付該等工資,與被告所為前揭詐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開所述,原告主張其給付該等工資,為其因被告所為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害等情,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給付之工資,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給付松下碼頭公司之碼頭設備款項人民幣50萬元(折合新台幣235 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卷宗第18頁),然原告係基於其與松下碼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給付上開費用,亦即原告給付該等款項,非受被告詐騙所致,自難認原告給付該等費用,與被告所為前揭詐騙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給付該等款項,為其因被告所為詐騙行為所受之損害等情,亦非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被告未依約提供SANLE-8 船舶供其載運塊石,使其無法完成其與台塑公司所定契約,致原告依約須對台塑公司負擔罰款215 萬4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塑公司訂單確認函及聯絡函為證(見原告於98年10月21日當庭提出台塑公司訂單確認函及98年11月12日民事更正狀所附原證11、12),據台塑公司該等函件之記載,台塑公司向原告購買塊石,總金額為美金80萬元,原告履約期限為97年5 月20日,每遲延1 日,原告須罰款商業發票金額百分之0.2 ,因原告逾期履約時間已達42日,台塑公司撤銷本件訂購,核與原告前開主張之內容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對台塑公司應負每日罰款新台幣5 萬1,200 元【計算式:(美金匯率1 :32)美金80萬元×0.2%×32=新 台幣5 萬1,500 元】,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新台幣215 萬400 元【計算式:新台幣5 萬1,200 元×42日=215 萬 400 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5.原告主張台塑公司麥寮填海工程年需求量約100 萬噸,因其出售每公噸塊石,得獲取美金2 元之利潤,亦即其受有總計美金200 萬元(折合新台幣6,600 萬元)之利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新台幣3,000 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告98年11月12日民事更正狀所附原證13),惟原告提出原證13單據,係原告對台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僅屬要約性質,自該單據無從確認台塑公司已就原告提出之要約表示承諾,且原告提出前開台塑公司訂單確認函載明台塑公司向原告購買塊石之數量為4 萬噸,總價為美金80萬元,足認原告與台塑公司應僅就原告以每噸美金20元之價格,出售4 萬噸塊石予台塑公司一節,達成意思合致,另原告主張其出售每公噸塊石,可獲取美金2 元利潤等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表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船舶供其載運塊石,受有所失利益美金80萬元等情,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該工程年需求量為100 萬噸等情,因原告除提出前開訂單確認單,證明台塑公司已向其訂購4 萬噸塊石外,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台塑公司復向其訂購96萬噸塊石,則原告主張除出售前開4 萬噸塊石可得獲取之利潤外,尚得獲取出售96萬噸塊石之利潤一節,應僅屬原告取得該等利益之希望,難認屬於具有客觀確定性之可得預期之利益,參酌前揭所述,非得視為所失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新台幣256 萬元【計算式:美金80萬元×32=新台幣256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予准許。 6.原告主張因本案發生後,石川公司、友力公司、宏華公司及台塑公司均取消原與其簽定之訂單,且其亦因本案無法參與台塑公司之越南大鋼廠填海造地工程、台電林口發電廠深水碼頭等重大工程,受有商譽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5,000 萬元等情,固經原告提出材料訂購單、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買賣合約書、訂單確認函及工程資料為證(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6 號刑事卷宗第19頁,原告98年11月12日民事更正狀所附原證14至18),惟原告提出前開原證15工程材料採購契約書僅載該契約甲方為友力公司,未載明契約乙方為何,原證16買賣合約書則僅載明賣方為原告,亦未記載買方為何,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已與友力公司、宏華公司訂有買賣合約;另原告提出前開原證14材料訂購單,雖足以證明石川公司曾向原告訂購材料,然無法證明石川公司業已取消訂購且取消訂購之原因與本案有關;又台塑公司雖取消對原告訂購塊石之訂單,然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約提出船舶,導致原告須對台塑公司負擔逾期罰款之所受損害及其未能獲取出售塊石所失之利益,均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遭受被告所為前開詐騙行為,使其受有上開積極及消極損害外,尚受有何種商譽損失,自難認原告就此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一節係屬有據;至於原告提出上開原證17、18等工程資料,僅足證明確有該等工程,因該等工程資料未載明原告不具參與資格,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騙行為,導致其受有商譽損失,無法參與原證17、18等重大工程等情為可採。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船舶,導致其遭受其他公司解除契約或無法參與其他工程而受有商譽損害,且原告為法人,亦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受有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應非有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前揭損害賠償債務非屬定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010 萬200 元【計算式:新台幣538 萬9,800 元+ 215 萬400 元+256 萬元=1,010 萬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