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12019號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依通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送達證明,而於民國99年8月30 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12019 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99年9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9年9月16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運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作為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發行新股予該公司或該公司股東對價之行為;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該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時亦準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公司法第3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因分割而為營業讓與,其權利義務包括資產、負債以及基於契約關係所享有之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均應由分割後新設之公司承受。又概括承受係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關係,所有權利義務應一併由承受人繼受之,與債權讓與非同,自無庸再踐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義務,原裁定未察,認異議人未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債務人之送達證明,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屬有誤等語。 三、按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亦同。第一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除前項規定外,相關決議、通知或公告及其股東與債權人權益保障等程序,外國金融機構依其總機構所在地有關法令為之,本國金融機構依本法有關規定為之,亦據行政院金管會90年7月24 日公布之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獲概括讓與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本國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或公告,自應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為之。 四、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外國金融機構與本國金融機構合併、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時,關於本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外國金融機構之債權,仍應依我國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該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經查本件異議人為本國金融機構,其概括承受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通知得以公告代之,殆無疑義,此項見解,亦為台灣高等法院肯認,有台灣高等法院院通文速字第0990000617號函示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依法通知債務人或公告債權讓與之情事,民事執行處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之,自無異議人所指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債權讓與通知書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