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林麗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 4日所為99年度司催字第77號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慎遺失發票人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受款人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面額新臺幣28,000元之支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日通工程行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本行支票,作為向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投標工程之用,為此提出日通工程行之存款憑條影本,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受理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異議人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依異議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係以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發票人,以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異議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經原審於民國99年7 月22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其有公示催告聲請權之原因,異議人僅陳明其係受僱於合作金庫和平分行,奉派前往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收款,因異議人之疏失而於返回任職處所中途遺失系爭支票,並經為止付之通知等語,異議人顯非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異議人自非票據權利人。異議人雖提出存款憑條影本證明係第三人日通工程行為向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投標工程,而向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系爭支票等情,然無從證明異議人係由受款人背書及交付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足認異議人確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異議人既非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