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王永泰 訴訟代理人 鄒惠儷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 被 告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思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附卷可稽。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思金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3,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25萬6,422元,繼於100年9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2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31萬0,133 元提繳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分別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3年11月9日受僱被告擔任船長一職,並於98年12 月27日離職,然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97年11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共計25萬6,849元。 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被告自94年7 月起即以代扣勞退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退金共計28萬9,440元,明顯違反上述規定。 ㈢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94年7月至98年12 月本應按月依原告薪資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均未足額提繳,顯違反上述規定,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亦曾發函承認應足額提繳部分共計27萬7,487 元,顯見被告自應給付未足額提繳之金額,故經比對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應補足應提繳金額為31萬0,133元。 ㈣依兩造於93年11月9 日簽訂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之薪資每月4萬元、津貼4萬元;且第1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在船上服務滿1年,甲方(即被告)應給予有給年休30 天。未滿1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應休未休之日數,甲方應發給薪津。原告任職日期為93年11月9日,離職日期為98年12月27日,服務年資為5年,而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休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有給休假薪津40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薪+4萬元/月津貼)×5個月=40萬元】。 ㈤綜上,被告至今積欠原告薪資部分共計94萬6289元【25萬 6,849元+28萬9,440元+40萬元=94萬6,289元】,另被告至 今仍未將勞工退休金足額提繳部分31萬0,133元提繳至原告 之勞工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6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31萬0133元提繳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⑶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因原告擔任被告所有「福威輪」船長一職時,為支付航行時所需費用(下稱船上使用費),故被告於95年10月12日起請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鄒惠儷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以供原告支付船上使用費,系爭帳戶借至98年12月24日。嗣因被告於97年11月起未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配偶鄒惠儷迫不得已只好於98年1 月間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核計共提領13萬5,710 元,原告已將該金額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所稱原告配偶鄒惠儷挪用船上使用費25萬6,109元,造成福威輪航行時無法因應緊急事故,兩造協議「 以到期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與被告所稱私自挪用之船上使用費互為抵銷」乙節,原告完全否認。蓋船上使用費之請領方式係為原告列表向被告申請,被告予以核定再行撥款,且被告至今無法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其所稱之上開協議存在之事實。退步言,縱使確有如被告所稱挪用船上使用費之事實,亦係原告配偶鄒惠儷與被告間之關係,核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薪資無關,更無被告所稱有可抵銷之適狀。 ⑵關於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港擱淺事件:依花蓮港務局所回函關於本次擱淺事件之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港勤船使用證明單,其上備註欄係載明「紅燈塔外側擱淺,拖離作業」,而當時係因主機失靈,原告為避免海事事故而選擇擱淺以減低損害,而主機失靈係因船東即被告未盡主機保養之責,原告於此實無過失。 ⑶關於在基隆港西岸碼頭與M/V UNI ASSENT即立贊輪碰撞事件:依基隆港務局檢送之該次船舶海事報告書,其上係稱當時因拖船沒有適時之協助,以致船舶右舷船長住艙外牆與M/V UNI ASSENT擦撞,而該海事報告書亦經大副輪機長於見證欄上簽名,當時該碼頭應以左舷靠泊為宜,然船東即被告竟堅持右靠卸貨,且當時東北季風強烈,拖船根本無法作業,然被告仍堅持開船始會發生該事故,基上顯見,原告於此並無過失。故被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⑷就被告提出94年5月30日之船員僱傭契約影本辯稱依該契 約第7條約定,兩造確實已約定以10萬元扣除勞工退休金 6%、健保費及勞保費後之金額做為原告最低保障薪資之總額云云,惟依船員法第12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僅有原告之簽名,原告否認該契約之真正。況揆諸系爭契約第7 條有關薪資、津貼均係空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所憑為何。酌以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有提撥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個人專戶內之事實,雖不足額,然倘真如被告所主張雙方已約定薪資部分已扣除勞工退金6%,則被告何需再行提撥至原告個人專戶?足認被告上述所辯實係卸責之詞。 ⑸被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勞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據,辯稱被告係屬近海運輸業,僅以船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做為工作時間之認定,倘若完成勞務返回發航地,即屬工作時間之結束,而未開航之期間由於無需於船上提供勞務,亦認定為休假時間云云,然查上開判決並非判例,本不得拘束本案,且依上開判決內容亦無法歸納出被告為近海運輸業,其工作結束後即為休假時間,雇主自不需再提供休假之結論,是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所有「福威輪」係經由交通部港務局核准航行於基隆、花蓮及對岸航線之近海貨運船舶,供載運砂石或雜貨而收取報酬。由於福威輪於航行期間,船上需備有現金以供不時之需即船上使用費,因而被告一向均應原告之要求將上開費用匯入原告配偶鄒惠儷所有之系爭帳戶。其間,被告曾於98年1月10日匯入2萬元、98年1月12日匯入6萬8,711元、98 年1 月21日匯入1萬7,398元、98年1月21日匯入2萬元、98年2 月11日匯入2萬元、98年2月10日匯入2萬元、98年3月27日匯入3萬元、98年3月30日匯入2萬元及98年4月1日匯入4萬元,共計25萬6,109 元。詎料,原告不僅未妥善將船上使用費運用於必要開銷上,反而與其配偶鄒惠儷私自領出挪用,進而造成福威輪航行時急需船上使用費以因應緊急事故時,多次發生無法支付之狀況。於被告發覺後,原告始與被告協議,盼以到期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與上開私自挪用之船上使用費互為抵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薪資給付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關於被告97年11月迄至98年2 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25萬6,849 元,實已經雙方合意與原告所私自挪用之船上使用費25萬6,109 元抵銷,二者交互計算後,被告僅須再給付予原告740元【計算式:25萬6,849元-25萬6,109 元=740元】。 ㈡觀諸勞工退休條例關於雇主就勞工退休金之提撥方式,法律並無明文強制規定,準此,就雇主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只要確實提撥,其提撥方式、提撥來源為何,自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且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原告於93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嗣後相隔未及1年即94 年5 月間,兩造就系爭93年僱傭契約之內容作調整,另定系爭94 年僱傭契約,其中第7條即約定:「...以上數額均含勞健保、加班費及勞退6%及獎金...」,其最主要之原因為航海運輸業之工作特性,例如工時不確定、涉及高度專業性及危險性,常衍生許多津貼、獎金、加班費等其他給付名目,因此為避免計算上之繁複、日後勞資給付糾紛等因素,雙方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係以10萬元扣除勞工退休金提撥6%(6,000 元)、健保費及勞保費後之金額作為給付最低保障薪資(即100,000元-6,000元-勞保及健保費=薪資),申言之,被告所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從未自原告薪資內扣除。至於原告援引船員法第12條之規定否認系爭94年僱傭契約之真正云云,惟細繹該條文之內容,要求雙方簽定書面僱傭契約,主要之目的在於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故「書面」之要求僅為行政措施爾,與民事僱傭契約關係之成立及效力無關。且依該契約之內容以觀,契約之乙方欄位部分確實有原告王永泰之簽名,原告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僱傭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換言之,雙方就契約之內容以口頭合意即可成立,原告自應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表所示,其中薪資及津貼業均已從「40000」 更動為「50000」 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之內容確實業已作調整。由於時間久遠、文書保存之疏漏被告迄今雖無法尋獲系爭94年僱傭契約之原本,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仍得就全卷證據依論理法則加以判斷系爭94年僱傭契約影本之證據力。 ㈢另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字第9 號及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航海運輸業與大部分行業不同之處在於工作時間,大部分行業均有固定之上下班時間,並屬於正常工時,然航海運輸業的特色,則在於不規則之工時及長時間工時之特性,再者,航海運輸業又可因航程之遠近可區分為「遠洋船運」及「近海船運」,前者係因屬性屬於遠洋運輸,啟航迄至歸航時間歷時相當久遠,依航海實務慣例,大多數月甚至半年不等,而後者則因係近海運輸,故啟航迄至歸航時間則屬當日往返,。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船長於船舶滯港期間並無須待命之慣例,即可認定船長於未開航期間並非待命期間,準此,既然未開期間非屬待命期間,而未開航期間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是就近海運輸而言,則應為休假期間,自屬當然。本件被告所有之福威輪早期經由交通部港務局核准航行於基隆、花蓮及對岸航線之貨運船舶,供載運砂石或雜貨而收取報酬,是依福威輪之航線所示,福威貨輪啟航迄至歸航僅以一天作為基準,應屬前開所指近海運輸。原告任職福威輪擔任船長一職,由於福威輪屬於近海運輸船舶,是工作期間之計算,應以於船上提供勞務之時間作為認定標準,準此,返航後、未開航或進廠維修等期間均屬「休假期間」,而被告所有福威輪因固定維修、保養或原告駕駛不慎造成船體損害進廠維修等期間,均屬未開航期間,依前開說明,則屬原告休假期間,該等未開航期間每年遠遠超過30日,若原告認為不足30日,乃屬原告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又原告任職被告擔任「福威輪」船長一職期間,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港紅燈塔外側處發生擱淺及,於97年12月22日在基隆港西岸碼頭與立贊輪發生碰撞,二次事故造成被告所受損害共計122萬6,034元,被告主張抵銷。且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即便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然於時效未完成前,倘已符合民法第334 條抵銷之要件時,則不受時效之影響,亦得為抵銷。 ⑴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港紅燈塔外側處擱淺事件造成被告支出擱淺援救費5萬0,041元,有救援拖船照片、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港勤船使用證明單及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福威輪擱淺援救費統一發票可證,再輔以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年6月3日以花港航字第1000003951 號函文及所附福威輪擱淺照片,均足證確實發生該擱淺事故,益徵原告確實於97年12月31日因福威輪擱淺,導致被告支出擱淺救援費用。原告雖辯稱該次擱淺事件係因福威輪主機失靈所造成,然原告僅空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基隆港務局港灣業務計費憑單所示,福威輪於花蓮和平港擱淺,經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勤使用船拖救時間則為97年10月31日上午7時29分至8時03分,而福威輪於同日16時44分即駛進基隆港卸貨,並於97年11月01日18時33分出港,倘若福威輪係因主機失靈擱淺,則如何於拖船救援後可立即自花蓮和平港航行至基隆港,而無須修繕。足見,福威輪擱淺當天顯非主機失靈所造成。況依船員法第67條規定,原告擔任福威輪船長一職,駕駛船舶乃屬其執行職務之主要事務,因駕駛船舶不慎造成損害,自先推定其具有過失,除非船長舉證無過失,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基隆港西岸碼頭與立贊輪發生碰撞事件造成被告因出福威輪修復費及賠償立贊輪所屬公司所受損失共計117萬5,993元:97年12月22日因原告駕駛、指揮船舶不當,未準確計算船隻間之安全距離,造成福威輪於基隆港西岸碼頭與立贊輪發生碰撞致福威輪、立贊輪受損,被告因而受有117 萬5,993 元之損害。原告雖辯稱與立贊輪碰撞事件係因被告堅持右舷靠岸卸貨,當時東北季風強烈,拖船無法適時協助而導致碰撞,其並無過失云云。惟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0年9月29日基港航海字第1000006233號函檢附之福威輪海事報告書,依船員法第66條第1 項之規定係由原告所親自撰寫,然其上並無詳細記載當日天候情形,是當日天候是否如原告所稱東北季風強烈云云,誠屬可疑;又依前開海事報告書所示,福威輪於97年12月22日凌晨1時50 分卸完貨物,凌晨3時45 分與立贊輪發生碰撞,就發生時點而言,正值休息睡眠時間,被告絕不可能到場監督、指揮、干涉,此外,福威輪僅為身長90.5米長之船舶,載貨量相當固定,不因自左舷或右舷卸貨而提高載貨量,更何況,關於左舷抑或右舷靠岸,海事報告書亦未記載,是以原告前開所稱實與事實及常理不符,至為灼然。退步言之,即便係拖船未適時協助,依船員法第58條第1 項前段明文,船舶之指揮,本應由船長負責,是拖船該如何協助、如何進行工作亦是經船長指揮,聽命於船長,故無論如何,福威輪於97年12月22日於基隆港西岸碼頭與立贊輪發生碰撞受損,確實係原告駕駛、指揮船舶不當所致。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11月9日起98年12月27日止任職被告福威航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船長一職,雙方於93年11月9日簽訂有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 ㈡關於薪資部分雙方於93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時,約定薪資為4萬元、津貼為4萬元,合計為8萬元。自94年7月起調整為薪資5萬元、津貼5萬元。 ㈢依照船員法及兩造簽訂系爭僱傭契約,工作滿1 年雇主應給予有給休假30天。 ㈣被告自94年7月起至98年11 月即以代扣勞退金名義,共自原告薪資中扣繳了28萬9,440元。 ㈤原告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共計68萬0,388元,被告尚未給付。 ㈥被告於98年1月23日匯入原告帳戶10萬元,98年2月10日匯入原告配偶鄒惠儷系爭郵局帳戶13萬5,710元,98年3月11日匯入原告帳戶2萬元,98年4月10日匯入原告帳戶16萬7,829 元,共匯了42萬3,539元。 ㈦被告於98年1月10日、1月21日、2月10日、2月11日、3月27 日、3月3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2萬元、1萬7,398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另於1月12 日、4月1日以匯款方式分別匯款6萬8,711元、4 萬元至原告配偶鄒惠儷系爭郵局帳戶內共25萬6,109元。 ㈧被告自94年起至98年止為原告提繳至勞工保險局原告個人專戶內之勞退金共計13萬9,608元。 ㈨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福威輪」船長一職期間,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港紅燈塔側處發生擱淺、於97年12月22日在基隆港27西碼頭及26西碼頭間與立贊輪發生碰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3年11月9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福威輪船長一職,並於98年12月27日離職,然被告至今尚積欠其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扣除被告匯入原告帳戶之42萬3,539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共計25萬6,849元。又被告自94年7月起至原告98年12月27日離職時止,以代扣勞退金名義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退金,共計28萬9,440 元,且按月均未足額提繳6%之退休金,尚應補足應提繳勞退金。另原告服務年資為5 年,而期間被告均未給予原告休假,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有給休假薪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11月至98年2 月薪資給付明細表、每月薪資勞退實扣清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系爭僱傭契約、服務經歷登記(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積欠原告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25萬6,849元是否已於被告主張在其匯入原告配偶鄒惠儷系爭郵局帳戶內之船上使用費25萬6,109 元範圍內抵銷而消滅?原告是否已與被告協議每月自原告應領10萬元之薪資中扣繳被告依規定應提繳之6%退休金?該協議是否有效?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30天有給休假之薪資?原告應否就其任職被告擔任福威輪船長期間,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港紅燈塔外側發生之擱淺事件及於97年12月22日在基隆港西岸碼頭與立贊輪發生碰撞事件負過失責任?被告得否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對其請求之債權抵銷?經查: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為740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7年11月至98年2月之薪資25萬6,8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其已以應原告要求匯入原告配偶鄒儷惠系爭郵局帳戶內供原告使用尚未檢據單據核銷之船上使用費25萬6,109元抵銷,抵銷後僅尚欠原告薪資740元【計算式:256,849-256,109=740】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船上使用費業經核銷及屬鄒惠儷與被告間之關係,核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之薪資無關,更無被告所稱有可抵銷之適狀為抗辯。據證人即在被告擔任會計負責員工薪資之證人王秀豔到庭證述:「(問:船上使用費原則上如何核銷?)由船長決定多少船上使用費,事後再由船長檢具單據核銷」「原告與其配偶帳戶交換使用,故被告將船上使用費匯入原告配偶帳戶,後來發現原告配偶挪用船上使用費,有向原告告知要自其薪資裡面扣抵,原告當時有同意,並有再次向告知原告不得挪用船上使用費,因為匯入原告配偶帳戶內的船上使用費事後均未檢附單據核銷,所以要從原告薪資裡面扣抵」等情(見本院卷第230-232 頁),參以原告於起訴時亦以證人王秀豔所製作註記有「薪資少付740 元」之明細表之文書作為證據之一而提出(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業經抵銷而於25萬6,109 元範圍內消滅,應堪採信,而原告辯稱此部分之船上使用費業經核銷,及與原告薪資請求權無關即不足採。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於740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其薪資中代扣繳之6%勞退金共28萬9,440元。 ⑴按雇用人僱用船員,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在國內應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在國外應送請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或驗證後,受僱船員始得在船上服務。僱傭契約終止時,亦同。船員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在僱用船員時,即須簽訂書面契約,並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始發生效力。船員僱傭契約不僅為要式契約,且契約需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是為契約之效力要件。查船員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參照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訂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31期院會紀錄第150 頁參照),而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訂定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且在國內應送請航政官署,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修正或終止時亦同,以資依據(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29會期第16期第46頁參照)。且按修正前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船舶所有人僱用海員,應簽訂僱傭契約,該項契約經雙方同意簽訂之,在國內應送請航政機關,在國外送請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用」,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此項認可處分,為海員僱傭契約生效,變更或使其終止(消滅)之效力要件,海員僱傭契約之終止,在未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領事館認可以前,尚難謂已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旨參照)。足見船員僱傭契約需具備書面及在國內或國外相關機構認證或驗證,始合法生效。本件兩造均不否認曾於93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僱傭契約」,並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航政組核可,有系爭僱傭契約及其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船員僱傭契約簽證印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在原告身為船員、且船員法已有具體規範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又按100年6月9 日修正之船員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保障船員退休權益,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修正理由:「船員退休儲金專戶存儲管理辦法」業依原船員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3 日訂定發布,有關船員之退休權益事宜,雇用人及船員原應依該辦法規定按月提撥退休儲金,專戶存儲,俟船員日後成就退休要件時,始得就該儲金制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擇一領取,而非直接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計給,惟當時服務我國籍船舶之本國籍船員退休金領取事宜,實務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而未依上開船員退儲辦法規定辦理。嗣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勞工退休金條例」,該條例係自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其適用對 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而我國籍船舶運送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 條規定適用該法之行業,是我國籍船舶運業所僱用之本國籍船員,亦有該條例之適用,爰於本條第1 項明定本國籍船員之退休金事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⑵次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6%。」;「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釋參照。 ⑶被告固抗辯其於94年5月30 日已與原告另行簽訂船員僱傭契約,變更薪資、津貼合計10萬元,同時約定含勞健保、加班費及勞退6%及獎金,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之94年5月30 日之船員僱傭契約影本為證,惟原告僅就薪資調整為10萬元不爭執,否認10萬元包括6%之勞退金,暫且不論,被告既不否認94年5月30 日之船員僱傭契約,僅有原告簽名,且並未依船員法規定送交航政官署認可,是僅有原告簽名之該船員僱傭契約書難謂已合法生效,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被告並無權自原告之薪資中以代扣勞退金之名義扣繳6%之勞退金,是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於94年7 月起迄至原告離職之98年12月27日止遭被告扣繳之薪資共計28萬9,440 元(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30天有給休假之薪資。 ⑴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用人應給予有給年休30 天。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有給年休日工作者,應加發1 日薪津。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除船員法第37條定有明文外,兩造於93年11月3 日簽訂,並經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航政組核可之系爭僱傭契約第12條第3、4款亦有約定。至於年休假之方式,兩造並未約定且船員法亦無規定,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之規定。 ⑵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四條,亦有規定。是年休假(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嗣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始應發給工資;若其排定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係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雇主應無發給工資義務,至為顯然。 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 日九七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同會82年8月27日台八十二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釋及同會89年9月14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參照)。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 ⑷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之年資有5年,依法有有給休假30 日應休而未休,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薪資12萬元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有給休假30日應休而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既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應休而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且據證人王秀豔之證述:「船員向船長請假,船長自行決定休假與否,不用向公司申請,也沒有向公司申請休假而公司不准假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1 頁),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應休而未休之30日之有給休假薪資12萬元,顯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個人專戶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30萬7,116元。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為: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公司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由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自有理由。 ⑵依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94年5月起每月薪資調整為10 萬元,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兩造亦均不否認原告月領薪資、勞保級數及被告應為原告依序每月提繳6%之退休金金額均如原告提出之原證八所載(見本院卷第96-97頁),共計應提繳44萬3, 196 元,惟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會計王秀豔所製作之原證四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 頁),被告自原告94年7月到職日起至98年12月原告離職時止,按月均僅提繳2,520 元,再參酌原告出之原證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載(94年至99年2月雇主提繳累計139,608 元-99年1月提繳之2,520元-99年2月提繳之1,008元=94年至98年12 月共提繳136,080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被告僅共為原告提繳13萬6,080 元,顯已違反上揭條例之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再為原告提撥30萬7,116元【計算式:443,196-136,080=307,116】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0萬7,116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專戶,即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為90萬7,109元: ⑴被告主張原告任職被告擔任「福威輪」船長一職期間,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港紅燈塔外側處因過失致發生擱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救援拖船照片、和平工業區專用港港勤船使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並有交通部花蓮港務局100年6月3日花港航字第10000003951號函檢送之所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9 頁),原告雖辯稱該次擱淺事件,係因福威輪主機失靈所造成,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據被告提出船舶檢查紀錄簿所載,福威輪於航行期間均有進行定期檢查,於97年10月31日擱淺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檢查日期為97年4 月18日(航行期限至98年1月20 日),檢查結果-「合格」(見本院卷第246 頁),再酌以被告提出之基隆港務局港灣業務計費憑單(見本院卷第221 頁),福威輪於花蓮和平港擱淺,經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港勤使用船拖救時間為97年10月31日上午7時29分至8時03分,惟福威輪於同日16時44分即駛進基隆港卸貨,並於97年11月01日18時33分出港,是原告辯稱該次擱淺原因係因福威輪主機失靈所致,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船員法第67條規定,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對其於執行職務中致船舶擱淺應負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⑵被告復主張97年12月22日因原告駕駛、指揮船舶不當,未準確計算船隻間之安全距離,造成福威輪於基隆港27西碼頭及26西碼頭間與立贊輪發生碰撞之事實,原告並不爭執,惟辯稱:當時該碼頭應以左舷靠泊為宜,然船東即被告竟堅持右靠卸貨,且當時東北季風強烈,拖船根本無法作業,然被告仍堅持開船始會發生該事故,原告於此並無過失等語。然依基隆港務局89年9月15日基港航監字第18495號公告:航行國內航線之本國籍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國內航線船舶:在本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船舶)、本辦法核准之船舶,由船長指揮進出本港或移泊,但船長仍可視情況僱用引水人,引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領。另依基隆港勤拖船調派作業要點第3點第1小點規定:無僱用引水人之船舶,須使用本局船時,由該船公司或代理人向本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於船舶進出港靠離前,向船舶管理所調度課申派拖船,調度課再視現場作業需求指派拖船配合作業;第11小點規定:船接受引水人、僱用船船長或其代理人之指揮作業時,如發生損害,經證明非出於拖船本身人為過失者,應由僱用船負責。(見本院卷第222-223 頁)。本件被告所有之福威輪係屬航行國內航線之本國籍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再據證人王秀豔之證述:「福威輪在原告任職船長期間之94年間起就沒有聘請引水人上船引水,公司有詢問原告是否可自行引水出港,原告稱可以,所以有額外支付原告領港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29 頁),可知原告領取之領港費,應係被告於自由引水區域內未僱用引水人引領船舶靠、離碼頭,而由船長自行在自由引水區域內出入,被告即毋庸給付引水費予引水人,則被告因此發給原告之領港費,自屬因原告自行承擔航行於自由引水區域之安全性之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證人王秀豔亦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悉系爭輪船在基隆港是左舷或右舷靠岸?)一直以來都是右舷靠岸卸貨,從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卷229 頁),再酌以依船員法第66條之規定,船長遇船舶碰撞時,有作成海事報告,載明實在情況,檢送主管機關之義務,而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10 0年9月29日以基港航海字第1000006233 號函檢送之福威輪海事報告書所載:有關氣象欄位並未提及當時東北季風強烈,拖船根本無法作業等情,原告既領有領港費,且未僱用引水人上船引水,其自應就其自行領船靠、離碼頭時之天候、周遭船舶動態所可能造成之危險加以評估,原告既未能舉證係拖船有何人為過失,則其上開所辯,即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依船員法第67條規定,對其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致船舶碰撞負過失責任,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自93年11月9日起迄至98年12月27 日止擔任被告所有福威輪之船長一職,因執行職務之過失,於97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港紅燈塔外側處發生擱淺及於97年12月22日在基隆港西岸碼頭與立贊輪發生碰撞事故,自應賠償被告因而所支出之擱淺救援費、船舶修理費及賠償立贊輪受損費用。茲就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被告主張其因船舶擱淺而支出擱淺救援費用5萬0,04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1 福威輪船擱淺救援費用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為原告所不否爭執,堪信實在。 ②被告主張其因福威輪與立贊輪發生碰撞,致福威輪船體受損而須依中國驗船中心之報告加以修復,故支出修復費用108萬9,361元,另賠償遭福威輪碰撞之立贊輪所受損失8萬6,6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立贊輪所屬公司之索賠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89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王秀豔到庭證述:「統一發票有些是員工自行購買後請款,有些是我去購買的。購買的都是小型零件,其中宏陽電機甲板部修理費73萬5 千元是屬於工資,因為當初是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宏陽電機修繕,我去購買料都是修理的工人叫我去買或訂購的。」「當時是中國驗船中心到場勘驗,要求依照驗船中心報告修復」「(問:宏陽電機負責修復的工人及日數各為何?))大概有五、六個工人,大約修了七天左右。因為被告長期跟宏陽公司合作,所以請宏陽公司從高雄到基隆來修繕船舶,一天一名工人工作八小時工資為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因為趕工故每天加班到晚上十點,當時有製作明細,與宏陽核對無誤後,已將收據交給會計,並未將明細保留」「(問:加班費工資如何計算?)原則以是以第九個小時加倍計價,也就是加班四小時以一天計算,如果超過凌晨,再另行計價,此種情況較少」「(問:被證三的單據是否都是福威輪碰撞立贊輪受損所支出?)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8-230頁),並中國驗船中心於100年9月28日以(100)驗中檢字第02937 號函檢附之調查"M/V" "福威輪"海損獨立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82 頁),是被告上開主張,核屬有據。 ③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所有之福威輪因原告執行職務中之過失與立贊輪發生碰撞而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08萬9,361元,其中73萬5,000 元部分係屬點工所支出之工資,與賠付立贊輪所受損失之8萬6,632元部分,均因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必要,是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至於福威輪修復費用中之零件(即材料)部分共計35萬4,361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未滿一萬噸之鋼鐵貨船之耐用年數為12年,再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 為合度。」,查被告所有之福威輪係於72 年9月建造,總噸位2866噸,至於基隆港西岸碼頭發生碰撞事故之97年12月22日,已逾27年,故修復更換之零件(即材料)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該部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萬5,4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承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有關福威輪受損之修復費用應為77萬0,436 元【計算式:735,000+35,436=770,436】。從而,本件被告因原告執行職務過失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0萬7,109 元【計算式:50,041+86,632+770,436=907,109】。 ⑷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5條、第33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2日提出答辯㈡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即其對原告上開97年10月31日及97年12月22日之損害賠償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雖分別於99年10月31日及99年12月22日陸續完成,惟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乃係陸續發生,至遲於98年2 月即已存在,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債請求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系爭薪資債權抵銷之狀態至明,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仍得主張抵銷。又經抵銷之結果(被告主張一律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溯及全數消滅,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25萬6,849 元部分,並未經被告主張之船上使用費抵銷屬實,被告以其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後亦已溯及全數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5萬6,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5日起之利息,自無從准許。 ⑸至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上開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債務抵銷乙節,因此勞退金提繳,為身為僱主之原告法律上之強制責任,且提繳之對象是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非原告,且須原告符合得請求退休金之要件時,始得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是被告此部分 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及船員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再提撥30萬7,11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