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勞調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調字第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漢鴻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惟據原告起訴聲明一部分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12,080 元(即每月薪資25,934元X12個月X10年=3,112,080元,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民國51年6月8日生,迄原告99年4 月14日遭無預警解僱時,其年齡約為47歲10個月,原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此推算至原告任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傭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約有14年2 個月,已逾10年),與聲明二及聲明三部分合計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222,040元(即3,112,080+103,736+6,224=3,222,0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31,867元(即32,977-1,110=31,867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