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債 務 人 劉鳳秋 保 證 人 李泰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吳俊鴻 債 權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鴻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民國100年4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343元,共計清償96期(即8年),清償總金額為800,928元,清償成數76%,並由債務人之夫甲○○提出保證書擔保之。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據狀表示同意外,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確答不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經查,債務人於100年4月1日所提 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數額計800,928元,達本件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050,403元之76%(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戴爾特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一職,每月之薪資收入包含加班費(但現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等),平均約26,09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0年1至3 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三份為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斟酌債權人之意見、公司新成立訂單未穩定及薪資收入、家庭支出、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等各項因素後,故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予以盡量縮減,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即以每1月為1期,每期清償8,343元,共計清償96期(即8年),清償總金額為800,928元,清償成數76%,並另外尋 求債務人之夫甲○○提出保證書擔保之。雖以目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計算之基準,經扣除債務人日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8,343元後, 尚餘17,755元,核該債務人上開所預留供債務人自身及二位未成年子女(與丈夫甲○○平均分擔扶養費)包含房屋住屋費用、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雜支及扶養費等各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已略低於債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基隆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100年度7月份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20,488元(即10,244元+債務人二位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10,244元÷2 ×2=10,244元,共計20,488元),顯屬合理,僅係勉強 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任何浪費之情,且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 ㈢另查: 1、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92,00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8,120元,為253,885元,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00,928元。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 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 2、債務人及其配偶甲○○名下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 財產,亦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亦尚查 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3、而債務人配偶甲○○(現任職於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又於100年4月7日提出願擔任債務人更生方案保證人之書面保證書乙份於本院,是堪認定債務人更生方 案亦有履行之可能。 4、另債務人之二位未成年子女李OO、李OO亦已未領 取社會福利津貼或相關補助,此有基隆市中山區公所 100年5月31日以基山社字第1000004841號函覆文乙件 ,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 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 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給付方式: │ │ (1)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 下同)8,343元,並於每月10日前(若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為給付,共計清償96期 │ │ (8年)。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併同受償。 │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50,403元。 │ │ 3.清償總額:800,928元。 │ │ 4.清償成數:76%。 │ ├────────────────────────────────────────────┤ │貳、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第1期至第96期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198,886 │ 18.94% │ 1,580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155,499 │ 14.80% │ 1,235 │ ├──┼─────────────┼──────┼────┼───────────────┤ │ 3 │立新資產管理(股) │ 696,018 │ 66.26% │ 5,528 │ ├──┼─────────────┼──────┼────┼───────────────┤ │ │ 合 計 │ 1,050,403 │ 100% │ 8,343 │ ├──┴─────────────┴──────┴────┴───────────────┤ │參、補充說明: │ │ 1.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 │ │ 2.本院所為之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如未經債權人異議,於送達後10日裁定即確定,將依職權核發確│ │ 定證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不必另行聲請。 │ │ 3.為避免導致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依約履行之情形,妨害更生立法之美意,債權人應主動向債務人│ │ 陳報履行更生方案所需之匯款帳號資料或繳款方式。債務人亦應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 │ 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4.另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 5.債務人如有一期屆期未付款,視為全部到期。 │ │ 6.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由保證人甲○○負擔保證責任。 │ └────────────────────────────────────────────┘ 附表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國外渡蜜月除外)。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4,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