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辛子義 相 對 人 榮重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寬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24條、第 319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 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復因本案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9司聲字第256 號案件通知相對人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公司迄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 1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6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全聲第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 256號民事事件准對相對人等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惟查,聲請人於99年 7月23日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 256號案件通知相對人公司限期行使權利時,相對人公司業於98年10月26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9801247280 號函解散合併至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於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時已合併至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依首揭說明,本件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向合併後存續之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送達始屬合法,故本件尚難認對相對人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於法不符,自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日後如有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必要,自宜另向本院聲請以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敘明相對人公司業已合併解散等情事,為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催告,俾符法制,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