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李秀琴 被 告 鄭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將原告所有車輛停放於 聖心高中校門口,於10時許發現原告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B-1221號黑色休旅車倒車時擦撞,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600元,且原告將車輛駕駛回臺北市○○ ○路之大發修理場即原告車輛原始維修廠商,返家時須搭乘計程車,原告於車輛修復後又搭乘計程車至修理場取車,往返之交通費共支出1,400元(單程各700元),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總計支出6,000元。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光碟1片、照片11張 、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1份、結帳單1份、統一發票1份等件為證,原告所提出上揭物證,就主張其所有汽車 遭撞受損之事實甚為明確,但就被告是否駕駛車號為DB-1221號車撞擊其汽車,導致其汽車受損之人,因原告所提出照片及光碟等證物針對肇事汽車車號部分均甚模糊無法辨認,因此被告是否駕駛DB-1221號之汽車證據並不明確,但被告業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法已可認原告之主張為被告自認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