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基小字第8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 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未料被告自98年 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積欠新臺幣(下同)57,072元,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申請書並非由其親自簽名,可能是遭他人盜用身分證,否認有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帳單所列款項亦非被告消費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其中申請書上填載之申請人戶籍電話、行動電話、公司名稱(昌隆企業社)、親友姓名(阿姨林香)等資料均正確無誤,為被告所自承,上開內容均屬個人資料,非本人應難以知悉,且原告曾派員於96年 3月21日在被告戶籍地訪談,當場向被告收款 2,000元,被告並表示在汽車旅館上班,有原告所提外訪訪談表影本足憑,核與被告陳稱其96年間在蔚藍海岸旅館工作相符,被告辯稱可能遭他人盜用身分證申請本件 YouBe予備金金融卡,不足採信。另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姓名20遍附卷,及調閱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暖暖郵局開立帳戶之申請書,以肉眼比對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上開申請書及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徵授信審核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 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上被告姓名部分,均將「丙○○」手寫為「賴宝珍」,其餘字跡之運筆、角度、力道等特徵亦明顯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本件 YouBe予備金申請書、徵授信審核表、信用貸款約定書、領用證明之「賴宝珍」簽名係被告親手書寫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