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字第1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已自承系爭逃生梯工程未能進行,係因、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辯稱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何榮芳即鎰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將何榮芳即鎰昌企業社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呂寶雄為被告,被告何榮芳即鎰昌企業社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表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然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撤回對於被告呂寶雄之起訴,業經被告呂寶雄表示同意,是本件被告仍僅為何榮芳即鎰昌企業社,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戶外安全逃生梯更新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95年11月27日給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於96年1 月2 日以原物料上漲為由,要求原告再給付15萬元,原告給付後,被告即不與原告聯絡,且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迄今仍未開工,被告顯係對原告施以詐術而詐取上開財物,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撤銷系爭契約,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4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所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45萬元。 (二)縱認被告未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因被告遲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即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作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45萬元。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95年11月27日依約給付簽約款30萬元,並應於被告開工後,隨即支付開工款30萬元,然兩造對於「開工」之定義認知分歧,被告認開始施作不銹鋼架、鍍鋅柵欄之部分工程,且已購妥施工材料即屬開工,原告則認開始施作安全逃生梯方屬開工,為解決爭議,兩造於95年12月28日達成協議,以鷹架搭建完成視為開工,並約定原告先給付15萬元,原告即依協議內容,於96年1 月2 日給付15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帶同原告參觀採購之材料,復完成不鏽鋼架及鍍鋅柵欄,並經原告驗收無誤,是被告受領45萬元於法有據,無詐欺情事,亦無領款後拒不動工或置之不理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隨即通知原告需將原逃生梯區域之招牌、冷氣、堆積物、變電箱拆除,始得施作逃生梯,惟原告未與住戶協調成功,其中2 樓住戶京宣餐廳之招牌佔用逃生梯,被告無法施工,原告於95年12月27日就2 樓京宣餐廳佔用安全梯情形,向主管機關提出違建檢舉,然該2 樓京宣餐廳迄今仍未拆除,足見安全梯工程之延誤非可歸責於被告,僅需原告排除障礙,被告即可立即完成工作,被告無拒絕施工情事,因安全梯工程延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無解約權;縱使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原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一切物品,如有滅失應償還價額,而被告當時進場之材料價額約百萬元,迄今僅剩餘一小部分,原告至少應賠償被告100 萬元,被告就其中45萬元債權與原告債權主張抵銷。 (三)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依約於95年11月27日給付簽約金30萬元予被告,復於96年1 月2 日給付15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廠商付款簽收簿、保證書附卷可稽(見原證1 、2 、被證2 ),堪認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未進行逃生梯工程,足見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依民法第92條及第179 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縱認被告非施以詐術,因被告經其定期催告後,迄未進行逃生梯之施作,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45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逃生梯工程是否業已開工?(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序說明如下: (一)系爭逃生梯工程是否業已開工?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包括安全梯、垃圾車1 台及鍍鋅柵欄1 組,因其已完成垃圾車及鍍鋅柵欄之施作,並經原告驗收,應認其就系爭工程已開工等情,而系爭契約書所附報價單內雖註明「PS. 附加施作,垃圾車乙台,及4"鍍鋅柵欄乙組」等語,此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原證1 ),又原告就被告所稱其已完成垃圾車及鍍鋅柵欄,並經原告驗收等情,未表示爭執,且被告提出之竣工請驗書亦記載原告於95年12月6 日及26日分別驗收被告施作之垃圾車及柵欄等語(見被證4 、5 ),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附加施作之工程項目等情,應屬有據,然原告於95年12月28日召開95年度第1 次臨時會,被告員工呂寶雄亦到場參加,因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於開工時支付工程款30萬元,且兩造對於「開工」之定義有所差距,遂於該次會議中協議以施工鷹架搭建完成視為開工,原告則先行支付工程款15萬元,所餘15萬元待施工鷹架搭建完成後再行給付,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被證1 ),足見兩造於被告施作垃圾車及鍍鋅柵欄完畢,並經原告驗收後,已就系爭工程中逃生梯工程「開工」之認定達成協議,而被告既尚未搭建鷹架完成,即應認系爭逃生梯工程尚未開工,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有據。 (二)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0 條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僅就系爭逃生梯工程「開工」之認定達成協議,未約定開工日期,自屬民法第29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而原告於98年7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施作逃生梯,復於98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98年10月15日前開始施作逃生梯,再以本案起訴狀兼作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5 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此有存證信函(見原證3 、8 )及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足見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施作逃生梯等情,未經被告表示爭執,足見原告所稱其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後,被告仍未施作等情,尚非無據。惟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清除逃生梯施作區域之防盜門、冷氣、招牌等物之義務,因原告迄未將該等設備清除完畢,致其無法施作逃生梯,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等情,因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之說明欄記載「本工程不含各層防盜門、冷氣、變電櫃、廣告招牌、2 樓休息室拆除更改」等語(見原證1 ),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95年11月25日張貼公告,請該大樓住戶將設置安全逃生梯區域之物品,包括招牌、冷氣外機、堆積物等盡速遷移,此有公告在卷可稽(見被證6 ),堪信被告辯稱原告負有清除逃生梯施作區域擺放設備之義務等情,應屬可採;又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召開第6 屆第4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討論因京宣餐廳有異議,導致逃生梯工程延誤之事項,決議由原告與京宣餐廳協商,並請被告配合調整施工時段,被告復於95年12月1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逃生梯工程因2 樓公設、各層冷氣、招牌、變電櫃、廣告架、雜物未清除運棄而無法施作,請原告盡速處理,原告則於95年12月27日發函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該大樓2 樓餐廳不願拆除違建部分,導致無法進行逃生梯修建工程,請求工務局拆除違建等情,嗣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6年3 月20日函覆原告,稱該大樓2 樓室外逃生梯位置鐵皮屋材質陳舊,無阻礙安全通道等情,原告再於96年7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因2 樓餐廳未能配合,導致系爭逃生梯工程延誤至今等情,此有會議記錄、被告95年12月18日(95)鎰字第1218號函、原告95年12月27日安字第95122 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3 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66029900 號函、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被證7 、8 、9 、11、原證6 ),足徵原告已自承系爭逃生梯工程未能進行,係因2 樓餐廳未拆除違建之故,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先前認定2 樓餐廳所有屬於違建之部分現仍存在等情(見本院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則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將逃生梯施作區域之原有設備清除完畢,致其無法施作逃生梯工程等情,應屬可信。換言之,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雖未施作逃生梯工程,然被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係因原告未盡清除施工區域原有設備義務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參酌首揭所述,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 2.原告雖稱被告員工呂寶雄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即向其表示已取得2 樓餐廳之同意,無需拆除2 樓違建,隨時得以施工,且該大樓2 樓餐廳所有屬於違建部分,無礙於逃生梯工程之進行,被告不得以該部分未經拆除為由拒絕施作逃生梯等情,然被告否認呂寶雄於系爭工程招標期間,曾向原告表示已取得2 樓餐廳之同意,無庸拆除違建部分即可施工等情,且原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又若原告主張呂寶雄於招標期間即表示已取得2 樓餐廳之同意,且該違建部分無礙於逃生梯之施作等情屬實,則當被告以2 樓餐廳未拆除違建,且逃生梯施作區域之原有設備未清除為由,未予施作逃生梯工程時,衡情,原告應立即要求被告依約施作,當無任由被告依該等理由遲延工程進行之理,然原告於95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至98年7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限期施工之期間長達2 年餘,原告於此期間內,未曾對被告所持前開遲延施工之理由表示異議,且原告於95年12月8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自行表示逃生梯工程延誤進行,係因2 樓餐廳表示異議之故,復主動發函請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該大樓2 樓餐廳之違建,甚至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覆稱2 樓室外逃生梯未阻礙安全通道後,仍於96 年7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度表示係因2 樓餐廳未能配合,導致系爭工程延誤等情,原告所為顯與前揭所述不符,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 (三)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指稱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迄未施作逃生梯工程,且被告收受其給付之45萬元後,即失去聯絡,顯屬對其施以詐術等情,然被告否認對原告施以詐術,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業已依約施作系爭契約所載附加施作之項目即垃圾車及鍍鋅柵欄,並經原告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非全無施工行為,且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11月5 日復委其施作不銹鋼門檻工程,其已施作完畢等情,未經原告表示爭執,復由被告提出請款單為證(見被證13),堪信屬實,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領取45萬元後,即未與其聯絡,被告顯係以訂立系爭工程為手段,對其詐騙工程款等情,應非可信;再者,被告雖迄未施作系爭逃生梯工程,然逃生梯工程未能施作,係原告未盡清除施作區域原有設備之義務之故,亦即被告未施作逃生梯工程,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於前述,是無從僅以被告未施作逃生梯工程一節,逕認被告即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即難認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有據。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雖經原告定期催告施作逃生梯工程後,迄未進行施作,然被告未施作之原因,係原告未盡清除施作區域內原有設備之義務,即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給付,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已施作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之附加施作項目,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簽訂一事,曾對原告施以詐術,即難認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等情為可信,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由於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受領原告依約給付之簽約金及工程款合計45萬元,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義明、呂寶雄,以證明系爭逃生梯工程未能進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因依前開事證,已堪認定被告所持辯解為可採,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林義明、呂寶雄之必要;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