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偵字第2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9日將所有之紀念幣1 枚,售予被告經營之全勝銀樓,原告於訂立紀念幣買賣契約前,表明標的物為紀念幣,由經營銀樓30年之被告甲○鑑測該紀念幣之價值,以定買賣價金,被告甲○及其公公楊阿本以銀樓業者專業鑑定所用之熔金噴槍反覆測試後,以新台幣(下同)12萬2,5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嗣被告甲○竟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誣指原告持外觀近似金塊之紀念幣1 塊,未將該紀念幣非純金之訊息告知被告甲○,使被告甲○陷於錯誤,以純金價格收購該紀念幣等情,提出詐欺之不實告訴;又被告丙○○復向自由時報之記者為不實陳述,致該報社會焦點B2版於98年6 月10日登載「男子乙○○5 月底帶著1 塊…金幣…自稱金幣是父親遺物…陳某原同意還錢又反悔,並避不見面,警方昨天依詐欺罪嫌將陳某函送法辦」之不實事項,並提供該紀念幣供記者拍照報導,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致原告之親友對於原告之人格造成重大懷疑、批評等極為負面之評價,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有鉅大損害,受有難以承受之精神痛苦,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買受紀念幣後,確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出詐欺告訴,然係因原告給付之物,顯有重大瑕疵且難補正,被告為維護自己權利,以被害人身分,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未杜撰或虛構事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自由時報前開報導為該報之新聞自由,原告未舉證證明係被告主動向報社揭露上開報導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顯非有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對象,為偵查程序中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被告為被害人,非屬規範之對象,原告以被告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指稱被告為侵權行為一節,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98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前往被告經營之全勝銀樓,出售紀念幣1 枚,經被告甲○以熔金噴槍測試後,以12萬2,500 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該枚紀念幣,之後,經被告丙○○再次測試,發覺該紀念幣非純金,被告甲○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持該紀念幣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634號駁回再議,另自由時報社會焦點B2版於98年6 月10日刊登「男子乙○○5 月底帶著1 塊『中華人民共和國』金幣,到北縣瑞芳一家銀樓變賣,陳某自稱金幣是父親遺物,賣得12萬多元現金,銀樓老闆事後檢視金幣覺得有異,以高溫燒烤,赫然發現竟是鍍金的銅幣,價值不到100 元,陳某原同意還錢又反悔,並避不見面,警方昨天依詐欺罪嫌將陳某函送法辦」等情,未據兩造表示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自由時報報紙影本為證,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誤,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向警提出詐欺之不實告訴,且被告丙○○向記者為不實陳述,使報紙刊登前開不實內容及其真實姓名,損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陳稱其出售該紀念幣時,自始表明該幣非金塊,亦未表示以純金出售等情,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當時原告未表明該幣為金塊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9號偵查卷第30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固非無據,惟一般出售純金,係按出售時之金價,以標的重量計算價金,此為交易常態,是若被告甲○買受前開紀念幣時,確認知該幣非純金材質,縱被告甲○仍願買受之,衡情,應係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買受,當無依據該幣重量,再以當時之金價計算價金之方式收購,應屬甚明,而被告甲○陳稱原告於前開時間,持該紀念幣前往全勝銀樓,其先秤該幣重量為3 兩4 錢9 分9 釐,復以噴槍燒烤測試,因未出現變色情形,遂以每錢3,500 元之純金價格,向原告購買該紀念幣,待被告丙○○再次燒烤測試後,始發覺該幣為銅製品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3 、4 、27、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之父母楊阿本、劉麗容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45、46頁),且原告亦稱被告甲○係以該幣之重量計算價金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8頁),足見被告甲○收購該幣時,非以約定總價之方式買受,且被告甲○計算價金之方式與一般買受純金之交易情形相符,依前所述,堪認原告雖非表明該幣為純金性質,然被告甲○卻誤認該幣為純金材質而收購之,則當被告甲○因被告丙○○測試結果,發覺該幣非純金材質時,立即向警報案,指遭原告以鍍金之銅幣詐騙,請求警方協助處理,自非違常情,被告辯稱被告甲○為維護自己權利,向警提出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等情,應屬可採;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除向警報案外,尚有對外傳述指稱遭原告詐騙之情事,縱被告甲○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被告甲○向警報案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是原告前開所指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向記者為不實陳述,使報紙刊登前開不實內容及其真實姓名,損害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原告雖指稱被告丙○○於98年6 月間,透過一名議員邀其就本案進行協商,被告丙○○於協商當日未到場,委由一名友人與其進行協商,該人要求其將金錢返還被告丙○○,否則會將此事登報,數日後,自由時報即刊登前開內容之新聞等情,然自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非被告丙○○本人向原告表示欲將此事登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之友人確曾對其表示欲將此事登報,縱使被告丙○○之友人曾對原告為上開言語表示,亦難認係被告丙○○將此事告知記者;又被告丙○○否認曾將此事告知記者等情,且上開報導復未記載記者係經被告之告知而知此事,自難僅以猜測之方式,逕認原告主張係被告丙○○將此事告知記者等情為有據;再者,前開報導內容中固附有原告出售紀念幣之照片,惟原告於98年5 月29日下午1 時許,將前開紀念幣出售予被告甲○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即持該紀念幣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案,並將該紀念幣交予警方扣案,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1 至13 頁),而原告指稱被告丙○○之友人向其表示欲將此事登報之時間,為98年6 月間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丙○○之友人對其為前開言詞表示時,前開紀念幣業經警方扣押,非在被告持有中,自難認原告指稱被告提供該紀念幣供記者拍照報導等情為可信,故原告主張係被告丙○○將前開不實內容告知記者,並提供紀念幣供記者拍照等情,非謂有據。 (三)綜上,被告甲○於買受前開紀念幣後,雖向警方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自被告甲○買受該紀念幣之情形觀之,足信被告甲○應係誤認該幣為純金材質而買受之,則當被告甲○發覺該幣非純金材質時,認遭原告詐騙,向警方提出告訴,與常情並無相違,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曾對外傳述遭原告詐欺等情,自難認被告甲○所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另前開報紙固刊登前開報導,且未隱匿原告之真實姓名,惟被告丙○○否認曾將此事告知記者,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記者係經被告丙○○之告知而知上情,即難認原告指稱被告丙○○向記者為不實陳述,致該報刊登前開報導,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