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聖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玫慧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柯慶長 訴訟代理人 丁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10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72隻護欄燈具(型號SL-5050D),如無法返還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8,000 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於99年7月20日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10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包參加人即業主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6年度輸變電協助金-介壽(三峽大橋與長福橋照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7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簡易合約兼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LED 燈具、圓柱燈LED 模組、護欄照明燈、太陽能地底燈與電源供應器」等貨品(下稱系爭燈具),總計131萬0,500元,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燈具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施工安裝於系爭工程中,貨到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嗣原告依約提供合格貨品予被告並經被告安裝於系爭工程後,被告僅支付八成貨款,尚餘二成貨款即26萬2,100元遲未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法雖約定:「待本案工程驗收合格,如數以現金或開立七天期票付清貨款。」等語,然被告與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各自獨立,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既已於被告安裝時已測試合格完成驗收,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間是否完成驗收合格手續為藉口拒絕支付原告貨款尾款,況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業經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完成驗收,進入保固期間,被告自無不給付原告欠款之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略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性質為買賣契約,而被告與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所簽訂之「三峽大橋與長福橋改善工程合約」則屬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只存在被告與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間,原告並非該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不應受該承攬契約之拘束,此為債之相對性使然。而系爭契約第5 條就付款方式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於簽約同時需預付總工程款50% 金額,作為乙方(即原告)進貨、領料之訂金,交貨完成後付款30% ,待本案工程驗收合格,如數以現金或開立七天期票付清貨款。」,契約中固以「工程款」、「工程驗收合格」為描述,惟仍無礙系爭契約之本質仍為買賣契約,故契約中所謂「待本案工程驗收合格」之「本案工程」,應係指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後之查驗程序而言,本件被告既已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時即查驗合格,而無通知原告有關系爭燈具有何瑕疵情形,即應屬系爭契約中所稱之「本案工程驗收合格」。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第5 條所稱之「工程驗收合格」係指被告與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間之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然查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8年1月23 日完工,而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亦已於同年12月8 日完成驗收,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云云,實無足取。 ㈢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燈具不符合防水、防潮之設計云云,顯有混淆事實之虞,蓋市售傳統燈具確有以PC罩或封膠處理,俾利防水、防潮,但系爭燈具係直接於電路版為防水處理,已可防水、防潮,此項設計為被告自始所知悉,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無防水、防潮設計上之瑕疵。又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皆係依被告指示送至工地現場交由被告現場工作人員進行簽收安裝施作,如有不符規格或有瑕疵之情事,被告當應知悉,被告既已為收受並予以安裝施作使用,依法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之情形。㈣就被告辯稱原告所供應之燈具常發生不穩定之現象云云,原告否認該現象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燈具具有瑕疵之故,且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存在瑕疵,原告亦已依保固責任提供被告新品更換,已完成補正,被告以此辯解,自不足採。 ㈤被告以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提供之護欄照明燈圖樣型號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型號不同,指稱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乙節,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圖樣係政府採購標案之設計圖形,其設計之型號僅為「示意型號」,不可能逕以廠商之貨品型號為標案型號,故被告單以型號不同即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不符債之本旨,亦不足取。 ㈥再者,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均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於被告指示之時間送至被告指定之施工現場,如有任何瑕疵或遲延之情事,被告應即時對原告為瑕疵或遲延之通知。又系爭燈具係依被告指示於施工現場進行安裝,並同時測試是否具有瑕疵,如有不良即行更換,原告履行交貨之過程中被告既未曾向原告主張任何瑕疵或遲延之情事,其於完工1年多後之今日始為上開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㈦就被告抗辯其至今尚未能向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領取之1成工程款及保固金35萬5,112元,肇因於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有瑕疵所致,被告應就其中之關連性負舉證之責。況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6月15 日之函文記載,稱:「本所已支付9成工程款,1成尾款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協助金尚未全額撥入本所公庫,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本所暫停給付至情形消滅為止。」等語,是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之1 成尾款並非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具有瑕疵而遭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扣留之故,被告不應將該遭扣留之1成工程尾款列為原告所造成之損害。 四、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方給付尾款,惟因原告所交付之燈具產品品質不佳有瑕疵,一再出現狀況,經業主即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多次函文糾正,亦導致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故原告請求給付尾款,顯屬無據。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燈具係為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用,燈具需裝置於戶外,故原告保證其所提供之系爭燈具符合系爭工程所規範之防水IP65以上等級,然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未如一般市售專用於戶外之LED照明燈均有PC 罩或封膠處理,僅採用電路版直接安裝,實際上毫無任何防水防潮之保護設計,顯與上開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不符。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交貨期間之約定,原告應於接獲訂單後14 日內交付系爭燈具予被告,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即下訂單予原告,故原告至遲應於98年1月12 日前交付系爭燈具予被告,況被告已告知原告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需於98年1 月23日完工,故原告對系爭燈具付之時間應更為注意。惟原告竟遲至98年1月22日晚間11時20 分許始將系爭燈具送至工地現場,適逢下雨天候不佳,然被告礙於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限期完工之要求,被迫趕在下雨施工,加上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欠缺防水防潮設計,致被告將系爭燈具安裝施作於系爭工程後一再出現狀況,顯係原告之責無誤。 ㈣依系爭契約所示,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護欄照明燈之型號應為「SL30A38LI450A」,然原告所提供之型號卻為「SL-5050D 」,是原告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㈤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具有瑕疵,事實上無法於收受貨物當下以外觀檢查判斷,必須在所有燈具安裝完畢後,透過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的工程驗收並啟動電源,方能判斷瑕疵是否存在。因此,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 條請款手續所稱「驗收合格」,當係指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對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8 條保固責任期間之起算,亦應解為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驗收合格之日為起算日。是以,原告自不能以系爭燈具業經被告收受,而被告未立即主張系爭燈具有瑕疵,即脫免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 ㈥原告事後固另提供72盞護欄燈具予被告以進行更換,惟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內,貨品之非消耗性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壞,其應免費維修或負擔因維修所花費之全部費用。是以,原告僅提供72盞燈具,而由被告自行往取及進行更換,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違背。再者,契約內並無原告提供72盞燈具之後即可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其已盡其保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㈦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8月5日北縣峽建字第0990024251號函雖稱:「有關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於98年1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8 日完成驗收」等語,但事實上驗收程序一直並未完成,蓋因系爭燈具瑕疵導致三峽大橋之照明仍有不穩情形,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20日、3月17日、4月1日要求被告改善或通知被告燈具瑕疵情形;且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目前尚扣留被告系爭工程1 成之工程款,並於函文中明確指出:「尾款未支付與三峽大橋護欄燈、景觀柱燈、長福橋平面圓燈及太陽能地燈或有關係」等語,益見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未經參加人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能向被告請求系爭燈具之尾款。 ㈧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工程業經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完成驗收,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完工驗收合格後,產品保固1 年,於保固期間內,貨品中之非消耗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壞,乙方(即原告)應免費維修或負擔因維修所花費之全部費用,故自98年12月8日起之1年內原告自應負保固之責任。又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燈具具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因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驗收在即,被告只能自行雇工修復及改善,而依前開契約條文之約定,履行保固本屬原告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被告自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在此範圍內,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系爭尾款主張抵銷。㈨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所提供之燈具有瑕疵,且原告拒絕提供其他燈具汰換或履行其保固責任修繕燈具,致被告遭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扣押一成之工程尾款,此部分之損害,既係因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 ⑵被告為修繕燈具瑕疵,自行雇工修繕系爭燈具,並因此支出工資達46日,共計11萬5,000元。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則謂: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進入保固階段,參加人已經支付被告9 成之工程款,但因被告尚未盡工程保固之責任,在今(99)年6 月28日有召開保固責任協調會,結論是被告應提送符合規範的產品型錄測試報告,被告提供後參加人就可支付1 成之尾款,然被告並未依保固責任協調會之結論提供材料送審之證明。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因承攬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6年度輸變電協助金-介壽(三峽大橋與長福橋照明改善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長福橋石獅LED燈具、三峽大橋圓柱燈LED模組、垂直橋面孔(護欄照明燈)、太陽能地底燈與電源供應器」等商品。 ㈡被告於97年12月2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燈具,貨款金額總計131萬0500元,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交付之貨品應與本合約及本案工程相關圖說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且該產品應為未經使用之最近全新品」。 ㈢被告尚未給付系爭燈具之尾款為26萬2,100元。 ㈣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型號為SL-5050D。 ㈤原告於98年1月22日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燈具,業經被告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代表人鄧裕竹於同日簽收。 ㈥被告所承包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驗收。 七、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貨款尾款清償期是否已屆至?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燈具後,主張原告交付之物未依債之本旨且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貨款請求權相抵銷(扣抵),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說明。 ㈡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本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參看黃茂榮著買賣法第31 6頁、318頁)。又,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質言之,本院乃認為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 ㈢被告抗辯其向原告所訂購之護欄明燈依約型號須為SL30A38AL1450A,但原告所交付之型號卻為SL-5050D,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未如一般市售專用於戶外之LED照明燈均有PC 罩或封膠處理,僅採用電路版直接安裝,實際上毫無任何防水防潮之保護設計,顯與原告所保證符合系爭工程所規範之防水IP65以上等級不符等語,然揆諸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3 條除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應與本合約及本案工程相關圖說所規定之『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不包括『型號』,況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護欄照明燈之型號,被告應可於收受時加以查覺,又原告係於98年1月7日、1月10 日交付系爭太陽能地底燈,於同年月16日交付系爭長福橋石獅LED燈具,於同年月22 日交付系爭護欄照明燈及三峽大橋圓柱燈LED 模具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有原告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頁),被告於受領上開燈具後,並未通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護欄照明燈有型號不符之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係於98年12月30日以北縣峽建字第0980038146號函通知被告三峽大橋部分柱燈、人行道側邊LED 條燈燈色變化不連續且部分不亮,請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第34頁),惟被告竟遲至99年2月5日始寄發瑞芳四腳亭郵局存證號碼00000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所交付之LED燈具約有30 餘組係屬瑕疵,有不穩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0-144 頁),是被告於受領系爭燈具時本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於發現有上開瑕疵時,應立即通知原告,不能即知之瑕疵,亦應於日後發見者立即通知,惟被告竟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對於不能即知之瑕疵.於日後發見時亦未能即時通知原告,另系爭工程圖說上就景觀柱燈施工說明9 有明確記載「承裝商應檢送燈具正本型錄、燈具樣品送交監造單位及業主審查,經審查確認品符合要求標準方得購置安裝」,被告既已將原告交付之系爭燈具裝設於其所承包之系爭工程使用,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貨物,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有未依債之本旨及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從而,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據。 ㈣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買受人因物之瑕疵對出賣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時,若該瑕疵給付為可補正時,買受人應命出賣人補正,經出賣人拒絕後始得請求出賣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不符兩造約定之種類、品質,自應於裝設前,通知原告再行交付其他燈具以補正,惟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補正即逕行施作,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㈤再者,被告承包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75萬元,而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燈具部分僅為131萬0500元,可見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涉及非屬原告權責之設計、施工過程,且依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9 年8月5日以北縣峽建字第0990021251 號函函覆本院稱:「有關旨揭工程已於98年1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驗收。至於本案尾款撥付問題,在99年6月28 日本所召開保固責任協調會後,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日發函本所撥付餘款,本所於99年7月21 日函復朝裕公司依保固責任協調會議紀錄辦理後,該公司至今均未妥處,...(因朝裕公司尚未善盡保固責任依保固責任協調會議結論至今尚未辦理送審事宜)」,併參酌上開保固責任協調會會議紀錄之結論內容:「⒈三峽大橋護欄燈保固乙節,請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於文到7日內函文提共符 合規範之三家以上廠商名稱及型錄供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朝裕公司)參考,請朝裕公司文到14日內提送符合規範之產品型錄及測試報告提供監造單位於7 日內審核完成並將結果函文本所。⒉三峽大橋景觀柱燈否符合規範乙節,請朝裕公司備妥人員機具並聯繫TAF認證實室派員,於14 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本所於現場取樣送驗,實驗結果請監造單位於7 日內審核完成並將結果函文本所。⒊長福橋平面圓燈及太陽能地燈是符符合規範乙節,請監造單位於14日內函文提送審核結果...」(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證系爭工程業經驗收,被告遭參加人扣留之1 成工程尾款實係因被告未依上開協調會結論辦理之故。 ㈥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於簽約同時,需預付工程 款50%金額,作為乙方(指原告)進貨、領料之訂金,交貨 完成後付款30%,待本案工程驗收合格,如數以現金或開立 7天期票付清貨款。則系爭貨款之尾款應於被告所承包之系 爭工程經參加人臺北縣三鎮公所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貨款尾款。原告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燈具予被告,且被告亦已於98年1月23 日完成裝設並經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8年12月8 日完成驗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履行與參加人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間之保固責任協議會結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原告20%貨款尾款即262,100元。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貨款26 萬2,100元,及自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被告之聲請准許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6萬2,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核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