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61號原 告 海揚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詎於民國(下同)99年7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迭向被告催討,亦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自認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該公司所簽發無訛,惟以:該張支票係該公司借予訴外人林周柏使用,該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票款,自不願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張(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0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㈠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㈡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0144條、第97條(準用)及同法第0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99年7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加給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縱係將支票借予訴外人林周柏使用,依法亦應負付款責任,故其抗辯: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該公司借予訴外人林周柏使用,該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票款,自不願給付云云,並不可採(被告得向林周柏請求償還,則係另外之事,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李建毅 ┌────────────────────────────────────┐ │附表(99年度基簡字第761號):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民 國 )│(新臺幣) │ │ ├──┼────┼─────────┼──────┼─────┼─────┤ │ 1 │亞京工程│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99年7月3日│ 200,000元│ RM0000000│ │ │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港東分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