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2號原 告 陳凡妮 被 告 陳中平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雙方同意並共同居住於基隆市○○區○○街13號14樓及25號14樓。詎被告自93年9月2日起無故離家出走,遲不返家。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履行同居之訴訟,經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該判決並於94年7月27日確定,然迄今被告仍拒 未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被告長期未盡為人夫之照顧責任,對配偶不聞不問,被告對原告實恩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蕩然無存,雙方婚姻已生破碇而無復合可能,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婚前於ING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襄理一職,每年薪資達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而被告於婚前向原告表示,無須原告婚後再為工作,並將帶原告赴美結婚並生活一段時間以便取得美國公民身分,原告信以為真,憧憬美滿幸福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多次說服原告辦理留職停薪前往美國,一方面因原告取得美國公民需要時間等候辦理,二方面因被告之高齡母親、妹妹1家及與前妻所生的2名親生子女等至親家人,皆定居洛杉磯,須就近照料陪伴,三方面以被告善妒多疑之個性,於其需頻繁往返美國時,不放心任原告獨自在臺,原告遂於婚後2個月即93年3月間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留職停薪。詎料被告婚後不久即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法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後仍置之不理,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每年平均高達1,959,000元之薪資所得成為泡影,且被 告消失數月後,經由律師要求原告無條件離婚,原告得此消息,精神幾近崩潰,幾年來原告不得不長期求助心理醫生及依靠藥物,辛苦扶養女兒成長,被告對原告諸多無情對待及惡意遺棄,仍向親朋好友不實指控原告有不倫的男女關係,更是無情之嚴重打擊,多次住院治療;並且服用抗憂鬱藥物長達了5、6年之久,身心飽受折磨,難以再度從事深具高度壓力的業務工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因信任被告而放棄原有高薪工作所致薪資收入損失。自兩造結婚時起至本案起訴時已逾6年,原告薪資損失約11,754,000元,原告就此財產損害僅請求300萬元。 ⒉被告以一盒香腸指控原告有外遇情事,卻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6年來與原告斷絕所有聯絡方式,未曾打過 電話回家,反而在外散播謠言,誣指原告與其他男人有染,今仍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於婚後極力維持雙方婚姻,被告卻因自身之猜疑,離棄原告於不顧,被告實為兩造無法維繫婚姻關係之主因,迄今仍以不實謊言百般推卸責任,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實無過失,爰請求被告賠償因離婚所受之損害200萬元。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購買法拍屋時,需常與法拍仲介人員接觸,接洽新屋之裝潢事宜,然被告卻因極度之不安全感,常因原告與法拍仲介人員或裝潢之工人交談而吃醋,要求原告於夏天穿著高領出門。於93年7月被告赴美前,原告本計畫於8月底赴美與被告會合,因颱風來襲致被告出租予第三人之房屋漏水,被告須提前回國處理,原告遂取消赴美之計畫,然被告於同年8月29日自美返臺後,先是懷疑原告與另一友 人有曖昧關係,之後又懷疑原告與原告之女兒生父藕斷絲連。 (二)被告指責原告謊稱原告女兒之生父林德昭所郵寄之香腸,係於市場所購得乙事,已破壞雙方之信賴關係云云。然婚後被告多次因男性路人或裝修工人與原告交談或轉頭多看原告一眼,即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為避免增加雙方爭執,始謊稱香腸係於市場購買,即便原告將實情告知,被告仍不相信香腸是原告女兒生父所郵寄,而因此與原告大吵甚而離家。 (三)原告發給女兒生父即訴外人林德昭之生日快樂簡訊,係因原告從事保險業,習慣發給所有保戶祝福生日快樂,訴外人林德昭僅為其中一名保戶,當時尚有多名保戶於生日時收到相同內容的簡訊。被告復稱自93年8月29日返臺後, 原告一反常態、百般拒絕被告燕好之請求云云,實因被告返臺當日,原告滿心期待於清晨5時許到機場接機,回家 途中被告即盤問原告行蹤,懷疑原告與多年好友即訴外人洪誌呈有曖昧,令原告感到極不舒服。被告在93年10月18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到「原告三次拒絕行房」,被告返臺不過5日就因細故離家,遺棄原告,在被告離家前 ,原告係因遭受被告懷疑與羞辱原告跟其他男人有染,始拒絕與被告行房。 (四)被告離家後,隨即變更手機號碼,向銀行掛失其交予原告使用之金融卡,原告頓失生活經濟來源,僅得以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以維持生活。原告透過各種管道聯繫被告,以書信欲挽回雙方之婚姻關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父親亦以書信聯絡被告,被告亦置若罔聞。原告數10次聯絡被告家人,希望其家人勸被告出面再為雙方婚姻作努力,並請其家人轉達被告:如經雙方盡心努力後仍無法挽回時,雙方再談離婚亦不遲等語。 (五)於被告求婚信中:「另外有關財務方面,我已早知無法全面照顧妳的全部,但是我願意秉持著一個原則,那就是妳自己努力的所得,我全然不干涉,而我之所得則願和妳共享。」且其曾向原告表明「原告須共同赴美辦理結婚手續,同時被告在美經營汽車旅館,須時常探視2名與前妻所 生之兒女,將不定時返美居住,所以日後原告有可能必須一起至美國定居」,因被告如此聲明與承諾,原告為善盡妻子角色,給被告一個完整的婚姻生活,又有被告在經濟上支撐,原告與被告討論後,始放棄高薪工作,配合被告需經常往返美國之步調,期望為雙方之婚姻生活而努力,甘心辦理「留職停薪」而捨棄原先事業。若非配偶要求並表示將負擔家庭經濟,或無必須共同赴美定居之實際情事存在,有誰會甘心捨棄年薪近200萬元之高薪?被告怎能 聲稱對原告可完全不負扶養義務呢?況以被告多疑及猜忌之個性,根本無法容忍原告與任何男人有交談的機會,如何允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工作呢?原告擁有數百名客戶 中,其中男性客戶就佔了約三成,婚後原告與被告常因原告與任何男人談話而爭吵,也成為原告不得不辦理留職停薪的原因之一。 (六)被告聲稱「離家後雙方仍有書面往來」,僅根據「臺北古亭郵局第1278號存證信函」,該函為原告於95年7月11日 寄交,並非被告向原告所為之連絡;至於被告所謂「95.07.19台中向上郵局第2170-1號存證信函」,原告從未知悉該函曾經寄交之情形,如果該信函內容真如被告所說「攸關雙方婚姻問題癥結所在」,則被告明知原告之電話與居所,若真為挽救雙方婚姻,理應立即與原告連絡見面協商,又何必依賴寄發存證信函之手段,足見被告避不見面,全無履行同居義務之意願。夫妻互負關懷照料之義務,原告自被告離家出走後身心飽受病痛折磨之累,夫妻間也該關心慰問,更何況自前案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以來,被告本應返家,而被告不但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從來未予聞問,至今仍出言嘲諷,足見其毫無夫妻情義可言,亦顯見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雙方婚姻關係之惡化,係因被告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略以: (一)婚前被告知悉原告與訴外人林德昭生有一女,惟被告慮及血緣、親情無從割捨,於婚前即明白表示只要渠等父女有必要,被告並不反對渠等見面以敘天倫;然為免不必要誤會產生,宜由兩造均在場且儘可能不要有私下往來。豈料被告於93年1月3日婚後不久,即發現訴外人於情人節之際以簡訊向原告表示無法與原告共度情人節,甚為遺憾等曖昧字眼,簡訊內更暱稱原告為「sweet heart」!甚於原 告女兒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德昭生日時,原告亦私下以簡訊傳達祝福之意,原告與訴外人林德昭間電子郵件往來頻繁近乎毫不避嫌。於93年8月29日,被告返臺後,原告突然 一反常態,拒絕被告燕好之要求,迄今從未有過性行為,此已有違一般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此乃可歸因原告對夫妻婚姻關係已無互愛並誠摯相待之意願。 (二)93年7月間,被告和妹妹赴美辦理相關事宜,為原告明知 ,且其表示隨後前來美國會合,何以原告無故爽約?誠令人費解。於93年9月2日,被告發現原告前男友所贈送之台南香腸禮盒,原告先是謊稱在樓下市場所購買,迄被告在冰箱發現該香腸禮盒後,始改口是訴外人林德昭於同年5 月份所寄贈。然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93年5月間, 被告除在93年5月8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曾有乙次出國紀 錄外,在93年5月8日前、93年5月13日後,被告均與原告 同居共處,根本不知有該盒香腸禮盒存在。原告如胸懷坦蕩,何以不敢主動告知?倘若原告非心下有愧,何以竟能斷言被告將為此質疑、甚至不悅?而仍一再編織謊言?當下被告立即向原告提出質疑,原告惱羞成怒,明知被告腳有殘疾卻故意朝被告猛踢一腳。原告始終不願與被告共同正視兩造間婚姻嫌隙之所在,不顧被告身為人夫之感受,被告不願家中氣氛為雙方低迷情緒所籠罩,僅能傷心離家獨居。於94年7月間先經由原告友人轉達,後由被告哥哥 打電話給被告,惟原告就兩造婚姻如何維繫並未有隻字片語,僅表示只要被告拿出200萬元才願意離婚等語。原告 固援引鈞院94年度婚字第127號確定判決為佐,指摘被告 長年以來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云云,然被告迄今不願與原告同居一室,實係因原告根本不顧被告身為人夫之感受,復無意維持夫妻應有之生活關係所致。 (三)被告離家後,雙方仍陸續有書面往來紀錄,甚於鈞院前案履行同居義務之訴判決確定以後,原告仍於95年7月11日 假台北古亭郵局第127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秉持好聚好散之念,出面與其解決離婚事宜,函中更將被告聯絡地址一一載明稽詳,何來原告所言「行蹤不明」等情?且觀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除以「花花公子」、「身體殘障」、「你的人格和身體出了什麼問題」等貶抑字眼攻詰被告外,亦要求被告與其商討離婚事宜,顯見原告根本未有與被告共維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於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發覺其中所稱內容多與事實有間,旋於95年7月19日再假台中向上 郵局第2170-1號存證信函企圖表明雙方問題癥結所在,原告卻拒絕受領任令前開信函原封退回。由此可見原告誆稱係因被告之故才導致其無法協商細節云云,明顯悖於事實。 (四)原告主張受有財產上損失部分,雖不以原告無過失為要件,然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應於結婚後辭去工作,原告片面誆稱係因被告要求而辭去其原有工作乙節,要與事實有間,被告予以否認,依法原告應就財產上損害與離婚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先予舉證。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原告與被告討論後並經被告同意下,原告乃向所任職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手續」等語,足見原告暫停其原有工作係出於己意,被告充其量僅基於尊重配偶人生規劃而表示同意,絕非原告臨訟誆稱係因被告要求所致。且觀答證一被告婚前應原告要求出具之求婚信中即明確表示「另外有關財務方面,我已早知無法全面照顧妳的全部,但是我願意秉持著一個原則,那就是妳自己努力的所得,我全然不干涉…」等語,被告早於婚前即向原告明確表達雙方財力及工作所得甚為懸殊,就原告工作所得亦完全尊重不予干涉,衡情論理,被告又豈可能主動要求原告離職?原告所稱早年於美國經營旅館事業,然當時營收均供母親養病及與前妻所生子女教育生活費使用,自身所須開支僅憑國內房產每月約5萬元之租金收益,近年來旅館因景氣低迷, 連年虧損,已結束營業。是以兩造經濟能力、金錢來源甚為懸殊,而原告素以女強人自居,被告又豈可能要求原告放棄其高薪工作? (五)原告既自承其係留職停薪,則原告若有回復工作需要時,大可隨時向原任職之公司申請復職。況依所得明細資料顯示,原告在97、98年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仍有薪資及營利所得,益徵原告向原任職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係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而出於轉換職場之考量。原告主張其每年薪資達200餘萬元,然依其提 出之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示,除90年度曾領有逾200萬元 之薪資外,其餘年度薪資所得均在200萬元以下,於93年 時僅餘72萬元,原告稱其每年薪資達200餘萬元等語,要 屬誇大之詞。又原告自願離職係發生於本次起訴之前,非因離婚致其財產損失甚明,況工作自由並無任何人可以干涉原告,原告請求停職損害要與判決離婚無因果關係,非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誠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應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然原告亦於原證六信函中表示願就婚後不尊重被告之處向被告致歉,且自承其個人婚後亦有煩躁、不耐、自私、生氣、挑剔、懷怨及沒有愛心等個人情緒,足見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絕非因被告單方因素所致。且原告於鈞院前次庭訊後、法庭外碰面之際,原告更多次以「跛腳」字眼譏笑、辱罵被告,顯其內心實已嫌棄、瞧不起被告。原告對被告言詞刻薄,不顧夫妻情義,亦無意願正視雙方婚姻癥結所在,不思彌補裂痕,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致雙方漸行漸遠,婚姻無可挽回。原告固檢附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等情,惟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均係原告罹患顱內腫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合併急性支氣管炎、急性胃炎合併腸胃機能障礙、外傷性腰椎軟骨脫出、背部挫傷併尾股骨折…等症狀,無一堪認與婚姻生活不諧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相關。是原告對兩造婚姻陷於難以維持之境況應負相同程度之過失責任,並非全無過失,且其無法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 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 ⒉查本件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以基隆市○○街13號14樓及25號14樓為共同住所等事實,又被告於93年9月2日起離家,為本院94年6月20日94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所認定,並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雙方嗣未為變更住所之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現仍以上開基隆市○○街址住處為共同住所堪可認定。又被告於同年9月2日離家後,嗣後遷居至台中,變更手機號碼,並將原交付與原告供原告所提領、用以給付生活費之金融卡掛失,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200頁),自堪信為真實。⒊被告雖辯稱其因發現第三者於情人節發送暱稱原告為「 sweet heart」,以不能共度情人節,甚感遺憾等語為內 容之簡訊予原告,且原告就受贈之香腸禮盒來源交代不清,拒絕與被告行房,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雙方發生爭吵始離家,非無正當理由,且兩造曾以存證信函聯繫等語。惟被告就原告外遇一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坦稱對於原告有無外遇無直接證據,但發生「香腸事件」故懷疑原告在外與人有姦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院 自難以其空言「懷疑」外遇,遽信為真。又被告固抗辯曾以發出存證信函之方式與原告聯繫,並非完全失去音訊云云,並提出台中向上郵局002170之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然觀諸該信函內容,不乏「香腸事件是決定性的導火線,其中的細節我記得清清楚楚,一連串不合理的情節,我是不信任你的」之詞,顯非為維繫夫妻感情,尋求復合之一般性溝通。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雙方性格、觀念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婚姻上之衝突有賴互相體會婚姻真締,相互體恤誠心溝通,適度協調及時間適應,方能圓滿和諧。兩造婚後不久,因交友狀況、房事問題及生活習慣產生爭執,有賴時間磨合,自應協力尋求溝通,同心謀求解決之道。原告於93年9月23日即兩造爭吵後不久,曾以親筆信與被告溝通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向被告求和,希冀維持婚姻關係之和諧,回復兩造過去之恩愛,被告卻猶仍因懷疑原告外遇,逕自離家不歸,斷絕原告經濟來源,棄原告於不顧,尚難認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⒋被告自93年9月2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嗣後遷居台中,變更手機號碼,並將原交付原告供原告提領,用以給付生活費之金融卡掛失,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於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2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 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離婚 事由(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參姚瑞光教授著民事訴訟法論第320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對於損害賠償之請求: ⒈關於財產上請求300萬元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損害」,係指因判決離婚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離婚本身構成損害賠償之直接原因,且原告應就判決離婚與其所後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表示婚後無需工作,原告因而放棄高薪工作,遂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婚後不及一年,被告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亦未給付生活費,原告因此受有喪失薪資所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然是否放棄工作,原告本得自主決定,況其自陳「原告與被告討論後並經被告同意下,原告乃向所任職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手續」等語,有原告於99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原告留職停薪被告固未表達反對之意,惟原告自行評估人生規劃後始予辭職,並非全然由被告所要求。況且原告辦理留職停薪,縱有喪失薪資所得之財產上損害,亦與本件判決離婚原因所生損害無關,兩者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查,原告對於其因結婚喪失薪資所得、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等所損害達300萬元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非財產上請求200萬元部分: ⑴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已如前述。被告固以原告曾因情緒問題向被告道歉,及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疾病症狀均與婚姻生活不諧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相關,抗辯原告非全無過失,且其無法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然本院既以前開判決判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即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卻依然故我,拒絕與原告同居,就被告違反夫妻間同居之義務,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離婚事由,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記錄,雖僅顯示原告罹患顱內腫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合併急性支氣管炎、急性胃炎合併腸胃機能障礙等(見本院卷第146至151頁、第156至187頁),非精神上疾病,惟被告於兩造新婚未及一年即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原告於94年對被告訴請履行同居後,被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且遺棄原告長達6年,兩造經判決 離婚,無過失之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係肇因於被告拒絕同居、遺棄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因離婚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於93年1月3日結婚,兩造僅數月時間同居生活,被告甫於原告產後不久,亟需家人協同照顧之際,僅因空言懷疑原告外遇,未究名原因前即斷然離家,棄原告於不顧,迄今已逾6年,原告精神上所受傷害非 輕。且審酌兩造目前均無業,原告98年度所得為253, 199元,名下有位於基隆市之房屋1間、及其坐落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719,483元;被告98年度所得為244,359元,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房屋1間、土地9筆、汽車(200 9年份)1部、投資24筆,財產總額為21,170,246元,有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故參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及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 殊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