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9號原 告 張慶郎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張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第1 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2月17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減縮第1項請求金額 為0000000元,核被告減縮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人合夥經營勇順工程行,於民國96年4月間合意拆夥,經兩造於96年4月26日共同會算之結果,被告同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947元(即尾款69142元+怪手公司拆帳410000元+港務 局保固10410元+爭議款2人平分288650元+稅款57850元+ 發票稅額33286元+工具一批200000元-永豐銀行存款368 391元=700947元)。又兩造於上開合夥期間,被告曾口頭 同意自91年7月起至96年4月拆夥為止,每月給付原告5700元整,做為被告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222號1樓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代價,惟被告迄至拆夥為止,分文未付,共積欠427500元(7500元×57個月=4275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聲明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700947元+427500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對於曾與原告合夥經營勇順工程行,並於96年4月間拆夥不爭執,且對於原告所提出之會算單中,伊所記載之「尾 款69142、怪手公司拆帳410000、港務局保固10410」部分 ,係代表兩造會算後,被告應給付489552元與原告部分, 並不爭執。然原告於上開會算後,擅自從客戶存於永豐銀 行基隆分行之勇順工程行帳戶內提領379286元,原告亦擅 自變賣未結算之怪手一部約17萬元,並領取退稅款20萬元 ,被告理應可領取其中一半,故上開金額業已超過489552 元,故被告對於489552元之金額主張抵銷。 ㈡關於會算單上所載「爭議577300」部分,既列為爭議,代 表兩造會算時認有疑義,伊因認原告未能提出報表,故兩 造同意列為爭議款,是以,被告何需給付爭議款項之二分 之一?且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會算單影本「÷2=288650」等 字為原告於會算後所自行註記,被告於會算時,並未同意 支付。 ㈢另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會算單影本左側之計算式即427500+ 489552+28 8650+57850(稅)+33286(偷開發票稅金)-368391+200000(工具)=0000000等字,均係原告會算後自行註記,被告於會算時完全未同意支付上開金額,且 原告告訴被告及被告之妻趙錦蓮擅自以勇順工程行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涉及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偷開票票稅金57850元」,實屬無據。原告主張之「稅金57850元」亦不知從何而來? ㈣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7月至96年4月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應給付租金共427500元部分,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兩造事先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租金,原告豈能於兩造拆 夥後才要求給付? ㈤綜上,原告主張會算之489552元部分,因被告主張抵銷, 故無庸再為支付,其餘則因原告未能舉證,均無理由,爰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為兄弟關係,前曾合夥經營勇順工程行。兩造於96年4月間合意拆夥,於96年4月26日進行會算。 ②會算單上記載之「尾款69142、怪手公司拆帳410000、港務局保固10410」、「爭議577300」、「張慶章96/4/26」等 字,係兩造會算時由被告所書寫記載。其餘如:「÷2=28 8650」、加總之計算式「427500+489552+288650+57850(稅)+33286(偷開發票稅金)-368391+200000(工具)=0000000」等字,均係原告會算後自行註記。 ③會算單記載之「尾款69142、怪手公司拆帳410000、港務局保固10410」等字,係會算時,被告表示同意給付與原告489552元之意思表示。 ④會算單上記載「爭議577300」代表爭議款為5773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①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577300元之爭議款中二分之一即288650元、稅金57850元、偷開發票33286元、工具20萬元等款項,是否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積欠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共427500 元,是否有理由? ③被告於會算雖同意支付489552元,然被告主張原告於會算 後,擅自於永豐銀行基隆分行之勇順工程行帳戶內提領379286元,並變賣未結算之怪手一部約17萬元,領取退稅20萬元,金額已超過489552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被告是否需給付原告爭議款28865元、稅金57850元、偷開發票稅金33286元、工具20萬元、系爭房屋租金共4275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爭議款28865元、稅金57850元、偷開發票稅金33286元、工具20萬元及系爭房屋租金共427500元之款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對於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聲請傳喚兩造之兄張維銘作證,然嗣捨棄傳喚,且稱:依張維銘在偵查中所言,被告確實應該要再給原告錢,只不過金額多少,他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含97年度交查字第66號卷),證人張維銘於該案中亦僅證稱:「我有參加過他們3次斡旋,張 慶章有簽1張字據給張慶郎,結算結果是張慶章要再給張慶 郎錢,但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等詞(見94年度交查字第66號卷第17頁),故堪認證人張維銘亦未能證明被告於會算時,確實同意給付原告關於爭議款28865元、稅金578 50元、偷 開發票稅金33286元、工具20萬元及房屋租金共427500元等 款項。因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並未舉證,故本件未能認被告應予給付。 ㈢關於被告於96年4月26日會算時,雖同意支付489552元,然 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4月26日與原告會算時,同意支付489552元予原告,然主張抵銷,謂原告於會算後,擅自於永豐銀 行基隆分行之勇順工程行帳戶內提領379286元,並變賣未結算之怪手一部約17萬元,金額業已超過489552元。經查,被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陳述:我方承認有於會算後自銀行領取36921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我確實有賣掉機具得款17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而予以自認於會算後確實擅自取款共539217元(369217元+170000元=539217元)。而原告於其告訴被告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這6 張發票的款項是否都有入帳)我不確定是否是永豐銀行這幾筆帳,入帳之後都是我領走的,我大概領走37多萬元」(見97年度交查字第66號卷第35頁),且有支票款明細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41頁)。原告又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怪手賣了17萬元,退稅大概退了20萬元(見97年度偵字第3728號卷第82頁)等語。況本院參酌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理由所載:「被告另於96年5月28日及5月31日再分別匯款10萬元及21萬6600元給告訴人(即原告)等情,...為告訴人供 承屬實在卷...告訴人實際已取得之金額已超出字據上所載 無爭議之部分,被告因而辯稱伊付出已超過甚多云云,尚非無據」(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答辯,應屬可採,故被告本應給付原告489552元,然原告於會算後擅自領取永豐銀行之支票、賣出怪手、領取退稅等金額,業已高出上開原應給付之金額,故被告主張予以抵銷,應可採認。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清償債務,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