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吳文燦即景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再發 吳志楨 被 告 傳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承包「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6年6 月23日轉包予原告,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80 萬元,其中1,080 萬元之植生工程部分,原告分包予訴外人羅進益即前道工程行,而原告自行承作之工程金額為1,500 萬元,嗣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款23萬2,060 元,故原告承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1,523 萬2,060 元。 ㈡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7年8 月6 日初驗,並經農委會水保局於97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依照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尾款,而被告於施工期間僅按工程進度給付原告1,272 萬8,981 元,尚欠原告250 萬3,079 元未付,依約被告僅得扣除保固金65萬6,004 元,然其竟要求自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利息、收據稅差及發票稅金等契約所未約定之費用,並藉故拖延,原告為求儘速付款,遂同意由雙方彙算,經彙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2 萬7,885 元,故原告僅在132 萬7,885 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24日完工,並於97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則原告自97年10月20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尾款,詎原告遲至99年11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估驗計價時乙方(即原告)須繳足額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須之相關文件,並於每月5 號前繳交估驗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審查,每月25號後付款,逾期或文件不齊全者不予計價,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請檢附回郵信封如無檢附需攜帶印章到公司領款。」,縱認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迄今亦未依上開約定,備妥所需文件向被告請領最後一期之工程尾款,故原告之請求尚乏依據。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承作之工程總價為1,523 萬2,060 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逾期罰款20萬元後僅餘1,503 萬2,060 元,而被告業已支付1,503 萬2,470 元,故本件工程尾款均已給付完成,且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被告已實際支付之金額為1,523 萬2,123 元,如原告仍主張有未付金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6 月23 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格為2,580 萬元,及其將部分1,080 萬元之工程分包予第三人,故其實際僅承作其餘1,500 萬元之工程及施工期間變更設計追加數量之部分,嗣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經結算後其承作部分之總工程款為1,523 萬2,0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農委會水保局臺北分局00567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及100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32 萬7,88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之方式請領本件工程尾款?㈢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32 萬7,885 元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固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係於18年所制定,迄今均未修正,而立法當時之承攬契約,係本於市民社會生活條件下,針對小規模、小金額之勞務契約所為之考量設計,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具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有制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必要。然反觀今日之工程契約,多半具有標的金額龐大、履約期間冗長、工程項目繁複、自行備料進場施作、分包情形普遍及介面工程整合等特性,與單純之承攬契約已有所不同,且於工程款之給付上,亦發展出「預付款」、「估驗款」、「保留款」等制度,即承包商必須分階段請領工程估驗款,並於每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還施工初期給付之預付款及扣除一定比例之保留款,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發還該扣除之保留款,如有變更設計,則另須辦理工程項目之加減帳作業,導致工程款之結算遠較一般之承攬契約繁雜且耗時,並不具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要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⒉查系爭工程之標的金額高達2,580 萬元,原告自行承作之部分亦達1,500 餘萬元,自96年7 月5 日開工起至97年9 月24日實際竣工止,扣除履約逾期總天數19天,實際履約期間長達1 年2 月,且契約價格包含施工時之各項機具、設備、材料、級配及工資等費用,並有保留款及估驗款之付款約定等情,有工程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及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本件工程尾款已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不具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揆諸立法原意及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餘地,而應回歸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後之99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非請求工程尾款之約定方式: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㈠每月請款一次,保留5%。㈡工程完工後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尾款。㈢估驗計價時乙方(即原告)須繳足額統一發票與請款必須之相關文件,並於每月5 號前繳交估驗發票送交甲方(即被告)審查,每月25號後付款,逾期或文件不齊全者不予計價,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並請檢附回郵信封如無檢附需攜帶印章到公司領款…」,分別係就保留款、工程尾款及估驗款之付款辦法所為之約定,而所謂估驗款係因應工程契約金額龐大及履約期間冗長之特性,為紓解承包商之資金壓力,所發展出在「工程進行中」,按期依據承包商已完成並經審驗之工作數量及所耗用之材料價格,扣除該期之保留款數額後所給付之款項,與工程尾款係指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之總結算金額,扣除已付款項、保固金及其他罰款後所應給付之餘款,二者之給付要件及期程均有所不同,此觀上開第1 、3 項約定於每月5 日估驗計價、每月25日付款、每月請款保留5% , 而第2 項則約定於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即明。準此,系爭工程既已驗收合格,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付清尾款,要無其他方式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之方式,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始得請款云云,顯係混淆工程尾款及估驗款之請款方式,自有未合。 ㈢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32 萬7,885 元尚未清償: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實際承作之工程結算金額為1,523 萬2,060 元,且業於97年10月20日驗收合格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1,523 萬2,060 元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無庸再為舉證。至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則屬清償之事實,依前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故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應就已付之金額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誤解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⒉本院前於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諭請被告陳報本件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帳戶及存摺資料到院,以利彙算已清償之工程款數額,然被告延至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拒不提出,並辯稱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已實際支付1,523 萬2,123 元,故被告無庸舉證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前均未就工程款之數額提出具體抗辯,且依100 年4 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原告當日係陳述:「(如何計算請求金額?)已付成本12,728,981元是被告公司小姐算出來的,我陳報狀所附發票之總金額是我已從被告公司領到款的金額,是包括5,653,496 元及9,578,62 7元。(你們從被告公司領得工程款於加總後為15,202,123元?)是。(已付成本究為何?)是我請人家做的工程,包括機具、材料等費用相加後為12,728,981元。另餘款0000000 元部分我是用來支付保固金、稅金、利息、補稅等費用,相關資料我會再提出。(請求132 萬7,885 元如何計算?)這是被告公司小姐算出來的。」等語,雖一度主張已領取其100 年4 月13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發票金額總計1,520 萬餘元,然於本院再次詢問已付成本究竟為多少時,即旋改稱為12,728,981元,核其所述,均係針對自己主張之內容而為更正,並非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積極之承認,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之「自認」,且原告於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再次補充說明上開陳報狀所附之發票,部分為其他工程或其他分包商之發票,故該陳報狀所計算之金額有誤,本件實際給付之工程款不到1,500 餘萬元等語,是被告仍應就本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遲至100 年12月5 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中,始提出帳目數據表,並據該數據表辯稱原告之結算金額扣除逾期罰款20萬元後,為1,503 萬2,060 元,而其已支付原告及代原告支付之相關款項金額為1,503 萬2,470 元,已溢付410 元等語,就被告所辯逾期罰款20萬元之部分,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彙算明細表記載:「扣工程逾期罰款200,000 (與羅進益和周董協商後)」及證人原告之會計吳春花於本院證稱:「經過協談結果,由我們負擔20或30萬元植生工程的損失」等語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已清償1,503 萬2,470 元之部分,依上開帳目數據表所示,由被告直接支付予原告之款項僅為1,139 萬3,815 元,至其餘出差費、計程車、空污費滯納、支付利息等項目,及支付予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三杰檢驗科技、宏韻事業有限公司、郵局、合陞營造有限公司、旺旺產物保險公司、京賀技術顧問公司之款項,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及單據供本院審酌,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有關或係應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故被告空言辯稱該等費用係其代原告支付之款項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依卷附資料,僅足以認定被告業已清償1,139 萬3,815 元。 ⒋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為65萬6,004 元,有原告提出之農委會水保局第一工程所繳納工程保固金清單(代收據)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縱依原告自承之已付金額1,272 萬8,981 元加以計算,被告亦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4 萬7,075 元【計算式:15,232,060(結算金額)-12,728,981(已付金額)-200,000 (逾期罰款)-656,004 (保固金)=1,647,075 】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尚欠原告工程尾款164 萬7,075 元未清償,則原告僅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萬7,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