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貨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王國進 相 對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貨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 9月17日本院99年度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國進及案外人詹如意於民國95年 8月間,委託相對人運送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86-WHLM333243)、WHLU0000000(封條號碼20SD96-WHLM333244)、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216)、 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48)、WHLU0000000(封條號碼40SD96-WHLM333350 )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內裝之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自菲律賓運至臺灣基隆港,系爭貨物運抵基隆港後,因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託運人陷於不明,並進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僅得將系爭貨物暫時存放於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倉庫。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託運人應為抗告人、受貨人應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人,相對人乃據此民事確定判決,多次於菲律賓及臺灣地區對抗告人通知、催告,並於98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郵局第3939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領取系爭貨物,然抗告人始終拒絕提領系爭貨物。系爭貨物95年相關發票及單據所載之價值總計為美金20,676元(約合新臺幣 650,000元),殘值亦顯無達該價值,然相對人迄未繳納系爭貨物吊場調櫃費新臺幣32,200元、文件製作費新臺幣1,300元、計算至99年4月28日止之貨櫃延滯費及倉儲費等,合計至少已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上,系爭貨物之價值顯已不足抵償上開寄倉等費用,為此聲請拍賣系爭貨物,並提出貨櫃延滯延還費用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菲律賓法院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17日台北長春郵局第393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長春貨櫃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系爭貨物發票、單據、貨櫃延滯延還費用徵收約定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拍賣系爭貨物,經核並無不合,而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運送系爭貨櫃,已繳清運費及提單費用,並未拒領系爭貨物,實係相對人以第三人詹如意聲稱有權受領系爭貨物,遲遲不將系爭貨物交付抗告人,以致衍生多餘之相關費用,抗告人無法接受;另相對人於菲律賓法院判決後,始願讓抗告人領取系爭貨物,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1號事件尚在審理,且訴外人詹如意通緝中,如何得以領取系爭貨物等等。 三、按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海商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95年10月11日在菲律賓法院對菲律賓萬海公司及菲律賓佳丹公司起訴請求菲律賓萬海公司交付系爭貨櫃之載貨證券正本及確認貨物所有權,菲律賓法院已於98年3月4日判決:菲律賓萬海公司應簽發記載系爭 5只貨櫃之載貨證券予抗告人,受貨人應記載為「台侗公司」;並應將系爭貨物交付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並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人確定在案,且菲律賓萬海公司已依菲律賓法程序,於98年 5月18日依前開判決簽發載貨證券,以抗告人為受取權人,將該載貨證券清償提存於法院,菲律賓法院並於98年 5月27日通知抗告人於領取載貨證券正本後即可於臺灣領貨;另佳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詹如意)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貨櫃及賠償遲延交付之損害新臺幣 200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2日判決駁回其訴,並於98年9月 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相對人在上開訴訟終結之後,於98年12月17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3939號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領取系爭貨物,並有該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附卷足憑,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堪信屬實。又系爭貨物依95年發票所載之價值總計為美金20,676元,而系爭貨櫃之延滯費及倉儲費用等,計算至99年4月28日止,合計至少已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足認系爭貨物之價值應不足以抵償前開費用,相對人依海商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拍賣系爭貨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㈡另抗告意旨指摘係相對人不讓抗告人領取系爭貨物,始衍生多餘之相關費用等等,因相對人已就抗告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及系爭貨物之價值不足抵償延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之必要費用提出證明,已符合海商法第51條規定之情形,本院即得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於延滯費及倉儲費用等相關必要費用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應由抗告人負擔,並非本件聲請拍賣貨物應予審查之事項。抗告意旨以此為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