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就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業經本院(原審)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又本院(原審)前曾函請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債務人固陳稱其罹患腰椎關節炎及高血壓性心臟病,已無清償能力,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3條及第0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為免責之裁定云云。惟依各債權銀行所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至9月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93年8月至94年6月向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2,890.元,於93年12月至94年8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5,000.元,自93年8月至94年8月共借款817,890.元,顯逾一般合理人一年之基本生活費用,且債務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內容除百貨精品(如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麥坎納)、旅遊(如凱悅旅行社、WEALTHOUSE SDN BHD)等消費外,尚有數筆內容為銀樓金飾(金和發銀樓、家樂福─珠寶汐止倉庫)、保險(如富邦產物居家火險、ING.安泰人壽)等消費,且動輒數千數萬元,核其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形,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債權人處於資訊優越地位,卻未提出抗告人其後是否有所清償,亦未舉證抗告人預借現金之部分皆作為奢侈浪費使用;另觀諸抗告人消費之內容,預借現金部分皆為於不得已情況下以債養債,借款以償還全體債權銀行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而其中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麥坎納之消費僅2,145.元及1,800.元,為抗告人購買多套服飾及鞋子之費用,根本非屬超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花費;另凱悅旅行社之消費為抗告人之子於大陸地區工作多年,抗告人及配偶前往探視兒子之機票費用,且該筆費用雖先由抗告人刷卡購買機票,但其後子女均有支付予抗告人,以繳納卡費;另WEALTHOUSE SDN BHD之消費為抗告人於92年間公司招待之免費員工旅遊,回程時於機場免稅店購買免稅商品之費用,金額亦僅2,819.元,若認定其亦屬奢侈浪費之行為,實屬太苛;而於銀樓金飾消費部分,抗告人之消費金額亦僅有9,430.元,且皆為親友小孩之滿月禮,非屬奢侈浪費之行為;至保險費部分,乃因於申辦保險時依保險公司規定以信用卡繳納保費,抗告人有依約繳納卡費多時,並非刷卡繳保費後即賴賬不還,故實於「奢侈浪費之消費」概念相去甚遠。綜觀上述債權銀行所認定之奢侈浪費金額僅約4萬至5萬元,與總負債額相較,實屬輕微,可見抗告人債務發生原因多為高額循環利率及違約金重複計算而來,原審未審查抗告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比率及其他一切情狀是否與一般消費情形相符,單依債權人所陳報之消費紀錄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認事用法顯有疏漏。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97年聲請清算時,陳述渠已屆退休年齡而難以尋得工作,並無薪資收入可供協商款之繳納,雖受兒女奉養,但每月兒女所供給之生活費亦不足以繳納協商款,可見抗告人已明知自身經濟情況不佳,憑其財力無從支付連續大量、非必要性及奢侈性消費,衡情即應謹慎開源節流,過節儉樸實生活。惟查:依抗告人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所支出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曾有連續多筆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量販店、娛樂消費、保險費支付及珠寶銀樓等奢侈、浪費性消費,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兒女所供給之生活費用總額情事,有債權銀行提供之抗告人消費明細表可稽。抗告人對無法清償債務之能力已有預見,猶未儉省節度,撙節開支,仍為上開浪費、奢侈性支出,自難謂為適當。又抗告人於92年8月至9月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9萬元,於93年4月2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借款30萬元,又於93年8月至94年6月向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2,890.元,於93年12月至94年8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5,000.元,自93年8月至94年8月共借款817,890.元,亦已顯逾一般人一年之基本生活費用及各債權銀行最低應繳金額,足見抗告人並未節省開支,而持續以信用卡消費,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其花費已逾所得甚多,顯非一般為支應日常生活之必要性消費,自難認抗告人有撙節支出,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至明。準此,堪認抗告人確有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以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自與抗告人主張各項開支並無不當或奢侈消費情事等情,顯不相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審因而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渠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現雖不准抗告人免責,惟如日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抗告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0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請抗告人參考辦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