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高額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與該行達成協商,約定抗告人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 萬7,405 元,分96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抗告人即依約繳款,然因抗告人任職之正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美公司)自98年1 月(抗告人於原審誤將98年1 月記載為97年1 月)起政策改變,加班不得請領加班費,致抗告人每月收入減少約5,000 元,且抗告人因離婚須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李彥廷,無法另行兼職增加收入,至98年10月第12期因無力繳款而毀諾。又永豐銀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948 號案件對抗告人每月薪資3 分之1 進行強制執行,有違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後,約定其自97年11月10日起,每月還款1 萬7,405 元,分96期,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惟因其任職之正美公司自98年1 月(抗告人於原審將98年1 月誤載為97年1 月)起政策改變,加班時數不得請領加班費,致其收入減少,至98年10月第12期因不能清償債務而毀諾等情,向本院聲請更生,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7年11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顯然正美公司於抗告人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已變更加班制度,非協商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抗告人於協商時評估自身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協商時可預見之情事,事後自不得於經濟條件無明顯變動下,再以各債權銀行未評估抗告人之實際經濟狀況,片面擬定還款條件,抗告人不得已接受等情爭執,認抗告人既已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且抗告人主張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不足採信,本件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之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李彥廷之殘障手冊、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359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資料、保險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4、26至27、29至37、57至61頁)。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業如前述,換言之,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抗告人於97年10月28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參酌上開所述,抗告人自應依據協商內容履行,而抗告人固稱其任職之正美公司係於98年1 月變更加班制度,其於原審誤載為97年1 月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正美公司確自98年1 月變更加班政策,不予發給加班費等情,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正美公司假日加班申請書所載加班申請日期為99年3 月6 日,該申請書亦未記載不核發加班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自難以此逕認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可信。又抗告人陳稱其自97年10月至98年9 月均依前開協商內容按月繳款等情(見原審卷第42頁),足見縱使抗告人主張正美公司自98年1 月起不予核發加班費,致其每月薪資數額短少約5,000 元等情屬實,然抗告人自正美公司於98年1 月起不予核發加班費後,仍得按月繳納98年2 月至9 月之分期還款金額,尚難逕認抗告人因未領取加班費,即無力繳納分期款項,而就履行前揭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況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李彥廷自98年5 月起,按月領取殘障津貼4,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堪認抗告人縱因正美公司不核發加班費致薪資數額減少,然其因扶養李彥廷所支出之費用,亦因殘障津貼之核發而減少,兩者數額相當,是難認抗告人主張其因正美公司不予核發加班費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為有據。 (三)另抗告人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永豐銀行之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948 號案件對其每月薪資3 分之1 進行強制執行,有違各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等語,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是除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保全處分之情形外,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非不得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抗告人向原審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未聲請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原審亦未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是否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導致其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與本件更生之聲請有無理由並無關聯,若抗告人確因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情事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尋求救濟,是抗告人以上詞主張原裁定不當,即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雖主張其因正美公司不予核發加班費,使其因此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然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自98年5 月起復因李彥廷按月領取殘障津貼,而得減少扶養費用之支出,此外,抗告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協商結果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