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黃雅蕙 代 理 人 高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包含美容服飾精品(如富麗佳人臺北總公司、以諾個性精品店、JOURDENESS、帥騎牛仔店、衣世代、佳特服飾店、海樂士美容坊、婕登美容坊、首爾服飾店等)、高單價商品(如凱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盛富麗台北總公司郵購、亞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購物及其他娛樂消費(如好樂迪KTV、凱悅RELAX PARTY、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如 ING安泰人壽、南山人壽等)等消費,且動輒新臺幣(下同)數千、數萬元,核其內容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因認抗告人未衡量自己是否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消費內容並非基於生活必要之支出,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而以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然由消費歷史明細可知前開消費抗告人大都正常繳款,每月結清,債權人所提之前揭消費明細係混淆視聽,原審未查,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顯屬違法。 ㈡又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多屬信用貸款,係因受友人詐騙所致,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僅占抗告人債務總額3.8%,原審無視抗告人其他債務發生之原因,逕認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致不能清償債務,核與實際情形不合,顯有不當。 ㈢原裁定既未詳查抗告人負債之原因,即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於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 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4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本條例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然因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經全體債權人可決,且有失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依職權裁定認可,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而於前開裁定確定後,原審依本條例第 132條規定於詢問債權人意見及審酌抗告人情狀後,以抗告人前揭消費明細,足認抗告人之消費顯逾通常人一般生活所需而構成奢侈及浪費,致生負擔過重之債務,認抗告人有本條例第 134條所定奢侈、浪費等不免責之事由,且債權人均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故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多為信用貸款,信用卡債務僅占全體債務總額3.8%,且原裁定所列出之信用卡消費項目,抗告人均有按時繳款云云,然抗告人自95年8月1日至96年12月 4日之信用卡單筆消費有盛富麗台北總公司郵購12,164元、亞思國際有限公司21,500元、首爾服飾店 1萬元之高額消費,且以刷卡方式繳納壽險公司之保險費,亦未能全額清償,前開各筆消費均非生活所必須,更無必要以信用卡之消費模式為之,足認抗告人確有浪費財產之事實。 ㈢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抗告人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信用貸款70萬元(見原審卷第39頁),且於94年5月、同年8月間另向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各60萬元、4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有上開銀行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號卷及原審卷第20、35、65頁),抗告人雖主張上開信用貸款係因遭受朋友詐騙、投資失利云云,然未據抗告人舉證說明,上開高達250 萬元信用貸款之用途不明,且抗告人自94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 404,235元、5,013元、117,88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參,應難以負擔上開信用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抗告人既然無足以支撐清償信用貸款之所得來源,本應較一般人更加謹慎理財,即使將信用貸款所得款項用於投資,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確係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及負擔過重之債務。 ㈣又經原審詢問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是否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為非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之過度消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且抗告人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依本條例第 134條第 4款規定,抗告人不得免責。原審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