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本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依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99年7月6日上午8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該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以債務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418,038 元之債務而言,若法院准許債務人免責,實有違公平正義。 三、次查,依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及借款情形可知,債務人早於93年起即已開始積欠債務無法一次清償,而係以最低應繳金額支應,顯見債務人於93年間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仍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仍持續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內容包含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鼎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圓商行、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消費,動輒數千元以上,是核其消費內容,與其資產及負債情形比較,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而有超越其能力之過度享受、浪費奢侈之情,亦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量入為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