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所為98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 元,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9年4 月29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