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朝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玫慧 被 上訴人 聖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芬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包業主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本院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因本件發生在改制前,乃沿用舊制稱之 )「96年度輸變電協助金-介壽(三峽大橋與長福橋照明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簡易合約兼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LED燈 具、圓柱燈LED模組、護欄照明燈、太陽能地底燈與電源供 應器」等貨品(下稱系爭燈具),總計新臺幣(下同)1,310,500元,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燈具予上訴人後,由上訴 人自行施工安裝於系爭工程中,貨到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得持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嗣被上訴人依約提供合格貨品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安裝於系爭工程後,上訴人僅支付八成貨款,尚餘二成貨款即262,100元遲未給付。依系爭 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法雖約定:「待本案工程驗收合格, 如數以現金或開立七天期票付清貨款。」等語,然上訴人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燈具,既已於上訴人安裝時已測試合格完成驗收,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間是否完成驗收合格手續為藉口拒絕支付被上訴人貨款尾款,況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業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完成驗收,進入保固期間,上訴人自無不給付被上訴人欠款之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100元及自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待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方給付 尾款,惟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品質不佳,具有瑕疵,一再出現狀況,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多次函文糾正,亦導致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遲遲無法通過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驗收,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顯屬無據。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燈具係為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所用,系爭燈具需裝置於戶外,故被上訴人保證其所提供之系爭燈具符合系爭工程所規範之防水IP65以上等級,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並未如一般市售專用於戶外之LED照明燈均有PC罩或封膠 處理,僅採用電路版直接安裝,實際上毫無任何防水防潮之保護設計,顯與被上訴人所保證之上開品質不符。 ㈢依系爭契約第1條交貨期間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接獲訂單 後14日內交付系爭燈具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即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12 日前交付系爭燈具予上訴人,況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需於98年1月23日完工,故被上訴人對系爭燈具 交付之時間應更為注意。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8年1月22日晚 間11時20分許始將系爭燈具送至工地現場,適逢下雨天候不佳,然上訴人礙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限期完工之要求,被迫趕在下雨施工,加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欠缺防水防潮設計,致上訴人將系爭燈具安裝施作於系爭工程後一再出現狀況,顯係被上訴人之責無誤。 ㈣依系爭契約所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護欄照明燈之型號應為「SL30A38LI450A」,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型號卻為 「SL-5050D」,是被上訴人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自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具有瑕疵,事實上無法於收受貨物當下以外觀檢查判斷,必須在所有燈具安裝完畢後,透過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的工程驗收並啟動電源,方能判斷瑕疵是否存在。因此,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4條請款手續所 稱「驗收合格」,當係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對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8條保固責任期間之起算,亦應解為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驗收合格之日為起算日。是以,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燈具業經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未立即主張系爭燈具有瑕疵,即脫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保固責任。 ㈥被上訴人事後固另提供72盞護欄燈具予上訴人以進行更換,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貨品 之非消耗性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壞,其應免費維修或負擔因維修所花費之全部費用。是以,被上訴人僅提供72盞燈具,而由上訴人自行往取及進行更換,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違背。再者,系爭契約內並無被上訴人提供72盞燈具之後即可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盡其保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㈦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8月5日北縣峽建字第0990024251號函雖稱:「有關旨揭工程(即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23日完 工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驗收」等語,但事實上驗收程序一 直並未完成,蓋因系爭燈具瑕疵導致三峽大橋之照明仍有不穩情形,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先後於98年12月23日、99年1月18日、1月22日、2月20日、3月17日、4月1日要求上訴人改善或通知上訴人系爭燈具瑕疵情形;且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目前尚扣留上訴人系爭工程一成之工程款,並於函文中明確指出:「尾款未支付與三峽大橋護欄燈、景觀柱燈、長福橋平面圓燈及太陽能地燈或有關係」等語,益見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尚未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4條之 約定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燈具之尾款。 ㈧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工程業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完成驗收,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完工驗收合格後,產品保固1 年 ,於保固期間內,貨品中之非消耗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免費維修或負擔因維修所花費之全部費用,故自98年12月8日起之1年內被上訴人自應負保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燈具具有瑕疵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因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通知驗收在即,上訴人只能自行雇工修復及改善,而依系爭契約條文之約定,履行保固本屬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保固,上訴人自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在此範圍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主張抵銷。 ㈨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燈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其他燈具汰換或履行其保固責任修繕燈具,致上訴人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扣押一成之工程尾款,此部分之損害,既係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⑵上訴人為修繕燈具瑕疵,自行雇工修繕系爭燈具,並因此支出工資達46日,共計115,000元。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262,100元及遲延 利息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延遲於98年1月22日交付系爭燈具,經安裝測試時 即常發生不穩定現象,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系爭燈具品質不穩定,請被上訴人至現場修護,被上訴人均以其工程車損壞、人力不足為由而不願負修復之責,此有錄音光碟可證。又系爭燈具確有瑕疵之證據:⒈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一再發函糾正催請上訴人修復及改善之公文。⒉被上訴人曾提供72盞燈具供上訴人汰換,而經汰換安裝,燈具仍有不穩定之情形,瑕疵比例極高。⒊雇工修復照片及LED燈顏色異常甚至不亮之 照片。⒋系爭燈具產生銅綠之照片。⒌系爭燈具應屬整組現貨成品安裝,並非以現場零件組裝安置,且無防水插頭,被上訴人提供LED光源模組之防水證明亦與現場圖說之燈具不 符。⒍系爭燈具之防水等級,依約應在IP65以上,然在99年6月28日,由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召開之保固協調會議中,經 專業電機技師表示被上訴人提出之防水證明並非系爭燈具,且防水等級未達IP65以上。⒎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100年11 月29日新北峽工字第1001002279號函載系爭燈具未通過防水防塵測試。⒏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象形設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於101年3月15日會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場採樣之測試結果,系爭燈具無法進行IP6X之測試,故抽驗結果未通過。 ㈡上訴人並非刻意挑選大雨施工,而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燈具在先,上訴人為避免逾期完工而不得已在雨天施作,又縱使為偏側面照射,其受之雨淋仍有限,既然被上訴人之系爭燈具符合防水規範,為何遭雨淋後會有不穩定或不亮之情況?另被上訴人所述,另提供72盞燈具供上訴人更換,然該批燈具乃其他工地拆卸之舊品,且系爭燈具之瑕疵比例過高,已超過72盞有瑕疵,該72盞燈具根本不敷使用,被上訴人嗣後亦不願再提供新貨供更換之用。 ㈢上訴人未依99年6月28日保固責任協調會結論辦理之真正原 因,乃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燈具品質不穩定,又未依約善盡保固責任,違反履約誠信,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知,亦均置之不理,迄今均未能履行保固責任及提供系爭燈具測試報告,致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扣留工程尾款355,112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責任。 ㈣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9年11月4日以北縣峽建字第0990035791 號函載:有關「三峽大橋單側夜間照明不亮」乙案,請上訴人儘速於99年11月11日前改善完成,倘逾限則本所將依工程契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動支保固尾款等保證金逕行雇工修復。由於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亦無法提供燈具替代,而原設計之燈具於市面上貨源難覓,上訴人根本無法對不亮之燈具完成改善,屆時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勢必動支上訴人繳交之保固金149,730元;且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順 利通過驗收,亦已自行雇工修繕系爭燈具,支出工資115,000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致受 有619,842元之損害,自得以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貨款尾 款主張抵銷。 ㈤況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燈具既有瑕疵,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成給付、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補正瑕疵之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貨款尾款,或主張與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尾款互為抵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交付系爭燈具,但不明上訴人為何 專選大雨之時期進行施工,且系爭燈具關於護欄照明燈部分,被上訴人建議為避免遭雨淋,應採護欄下方垂直照射,然上訴人嗣後偏改為偏側面照射,致遭雨淋,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燈具,經現場安裝測試後均無問題,業已驗收合格。然因上訴人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其他糾紛,導致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驗收程序遲逾1年,上訴人嗣後方稱系爭燈具有部 分存有無法照明之瑕疵,請被上訴人提供72盞供其更換,已難取信於人,然被上訴人仍與上訴人言明,因雨淋損壞無法照明之護欄燈具隻數不明,可先提供72盞,但需交還更換過的損壞燈具及72盞餘存之燈具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未依約交還更換過的損壞燈具及72盞餘存之燈具,亦不給付貨款尾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燈具須等候上訴人之指示時間送至工地現場,於現場直接安裝,故被上訴人之出貨須依上訴人之施工進度,此由被上訴人之出貨單所載日期各為不同,即明其情,故上訴人逕以部分燈具之收貨時間與簽約時間相距逾14天,遽推論被上訴人遲延,顯有未合。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原審卷附 件四),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出貨,當時工地現場正忙於施工,故未立刻簽回,其後亦未簽返與被上訴人,故該紙出貨單,仍置於上訴人處,其上之文字乃上訴人自行加註。 ㈢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不依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致受有619,842元之損害,自得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貨款尾款主張抵銷。然被上訴人已提供72盞燈具供上訴人更換安裝,何需修復?縱有瑕疵,亦不能排除上訴人安裝技術所生問題,且修復又何需2名工人長達23天進行修復?又臺 北縣三峽鎮公所扣住系爭工程尾款及保固金,此乃上訴人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基於系爭工程所為之約定,亦難以此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系爭燈具所抗辯並舉證之其餘防水等級未達IP65以上、未通過防水防塵等測試之瑕疵,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始行提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乃於97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燈具,貨款金額總計1,310,500元,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所交付之貨品應與本合約及本案工程相關圖說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相符,並將貨品送達指定地點,且該產品應為未經使用之最近全新品」。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交付 系爭燈具(型號為SL-5050D)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尚未給付系爭燈具之尾款262,100元;嗣系爭工程於98年1月23日完工,並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同年12月8日完成驗收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工程簡易合約兼訂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8月5日北縣峽建字第 0990 024251號函1件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仍以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尾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遲延、存有瑕疵、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致其受有619,842元之損害(即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扣押一成之系爭工程尾款355,112元、保固金149,730元,及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之工資11 5,000元)為由,而拒絕給付尾款 ,或據此主張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62,100元互為抵銷 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然此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262,100元?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有不符約定品質 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㈢被上訴人是否交付系爭燈具遲延,而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㈤倘若被上訴人確應對上訴人負上開擔保、損害賠償或保固責任之全部或一部,上訴人能否藉此主張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尾款262,100元互為抵銷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其數 額?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燈具於交付上訴人時,已經上訴人測試完成驗收,亦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8年12月8日完成 驗收,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之尾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待本案工程驗 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尾款,而依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9年6月28日所召開之保固責任協 調會所達成之結論內容:「1.三峽大橋護欄燈保固乙節,請監造單位於文到7日內函文提供符合規範之廠商型錄供朝裕 公司參考。2.三峽大橋景觀柱燈是否符合規範乙節,請朝裕公司備妥人員機具並聯繫TAF認證實驗室派員,於14日內會 同監造單位及本所於現場取樣送驗。3.長福橋平面圓燈及太陽能地燈是否符合規範乙節,請監造單位於14日內函文提送審核結果…」足見系爭工程僅完成驗收,尚未「驗收合格」,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尾款。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究應如何解釋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待本 案工程驗收合格」,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完成驗收」是否相當?其真意自應就買賣契約之特性、交易上之習慣、當事人間之合理期待及誠信原則等事項綜合觀察之。 ⒊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 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買賣價金之交付,原則上應與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此乃基於買賣契約之特性使然,但立法上考量個別契約之需求不同,特設置除書之例外,允許契約當事人間以特約排除此條規定,以求彈性。惟此一例外並非漫無限制,解釋上仍不得逸脫買賣契約之可能文義,以求契約當事人間之衡平。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雖於98年12月8日完成驗收,但仍未驗收合格,故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 仍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等語,惟依經驗法則,一般工程經業主驗收達至合格之程度,不僅工程用料、產品規格需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尤需實際施作之密切配合,如若強令被上訴人非達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方得請求尾款之給付,無異將承攬契約可能發生之風險轉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承受,法理上難認衡平。況究竟業主所為之驗收,需至何種程度方得稱「驗收合格」,文義上並不明確,如硬性解釋非經業主出具「驗收合格」之文書方得請款,若業主所出具之文書自始至終未曾出現「驗收合格」之字樣,豈非令被上訴人無從請求尾款之給付,更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營繕結算證明書」之記載,其就98年12月8日所為之驗收所出具之驗收意見謂:「經抽驗尚符合決 算書圖准予驗收。惟未抽驗部分及隱蔽部分仍由承包商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卷附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 年8月5日北縣峽建字第0990024251號函亦明載「旨揭工程( 即系爭工程)已於98年1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2月8日完成驗 收…至於本案尾款撥付問題,在99年6月28日本所召開保固 責任協調會後…」因此,無論依結算證明書驗收意見欄所載之「准予驗收」,或是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上開公函所載之「完成驗收」,系爭工程應已達系爭契約第5條所稱「驗收合 格」之程度,至於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遲未撥付系爭工程尾款與上訴人,乃因驗收完成後之保固責任問題尚待解決,而非驗收合格與否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上訴人辯以「驗收完成」並非「驗收合格」,認系爭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拒付尾款等語,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不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上訴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型號之燈具,且所交付之系爭燈具品質不穩定,不具備約定之防水功能、等級,且經測試顏色變化不穩定等瑕疵,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拒不派工維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⒉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見解,於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場合,買受人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惟此仍以出賣人確需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為前提,則屬當然。 ⒊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除無法依照通常方法檢查而發現瑕疵之情形外,尚需買受人即時將所發現之瑕疵通知出賣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燈具後經查驗無誤,並未有通知瑕疵之情,卻遲至1年後始於訴訟中稱有瑕疵,顯難採 信;上訴人就此則辯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是否有瑕疵,無法於收受當時詳細檢查,需透過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為工程驗收,並啟動電源,方能判斷系爭燈具是否有瑕疵存在,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需經驗收合格後方予付款,其驗收係指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之驗收而言,並非一般買賣契約消費者收貨後的外觀檢查,故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等語。本件上訴人係抗辯系爭燈具有型號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不具備戶外使用之防水、防潮之設計及亮度、燈號不穩定等瑕疵,其中就系爭燈具之型號部分,系爭契約就此並未有任何約定,此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認,既未約定系爭燈具之型號,何來瑕疵可言,況若系爭契約確曾約定系爭燈具之型號,上訴人於點收系爭燈具之初,即可依一般正常之感官察覺,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燈具當時未為異議,仍予簽收,其後亦未為任何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燈具有型號錯誤瑕疵之作為,難謂已履行即時通知瑕疵之義務。另就系爭燈具有未具備防水、防潮功能及不穩或不亮之情形部分,姑不論系爭燈具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縱有上訴人所指之上開瑕疵,依通常情況應僅需通電數日即可確定,並非依通常檢查無法發現之瑕疵,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燈具後,僅於安裝後測試一次,燈具不穩定,有部分不亮,或只亮一邊,有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修復,被上訴人之員工有到場調整,之後即未再開燈測試,直到98年12月8日臺北縣三峽鎮公 所驗收時才再測試,並於同月10日與被上訴人聯繫,此業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1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且提出98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聯絡之光碟1件為證, 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燈具後,已於安裝完成時通電測試,有部分不亮,或只亮一邊,並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修復,之後直到98年12月10日始再與被上訴人聯繫,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林繼興於100年5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交貨後有無再跟你聯絡?為何事聯絡?)有,需我們派人協助他們要裝控制器…還有他們打好幾次電話給我,要我補一些資料給他們。還有初期裝控制器後,他們說訊號過不去…有些是被民眾破壞,有些是線材拉扯破裂,大致就是這二個原因,都有排除。」「(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有無到現場修復燈具?)我本人有去二次 ,派人去的有三、四次。我本人及派人去的狀況大概都是燈具被破壞掉,或是電源被關掉,之後這些況狀都有被排除。我最早去的時間點是98年的除夕當天,他們大概是除夕前一天跟我聯繫的,其餘都是之後發生的。」「(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問:燈具在雨天會有不亮的問題?)我們去時有些燈具 被破壞掉,而且我們交貨的當天是下大雨,工人收貨之後就隨處亂丟,施工當天也是下大雨,所以安裝最好在晴天,防水插頭不會有水氣,才能發揮它最好的效果。」「(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問:有無在電話中溝通燈具瑕疵問題?)有。大 概在98年12月間他們要求我派人過去,我說你的前帳未付,要再派人過去有困難,我就請他們把故障影像拍下來,再傳給我,但是他們都沒有傳給我,所以我沒有辦法幫他們解決問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件有關訊號異常可 能發生的原因有哪些?)有很多狀況,像橋樑風切大,容易 產生靜電就影響訊號傳輸,有些附近的電源管線太近也會產生訊號干擾的問題。」「(上訴人最早通知燈具有瑕疵有問 題是何時?)之前都是說訊號有問題,是本件訴訟之後才說 燈具有問題。」等語,是依上開上訴人及證人林繼興之陳述,上訴人於系爭燈具交付後並非毫無發現系爭燈具是否具備戶外使用之防水、防潮之設計及亮度、燈號不穩等瑕疵之測試能力,上訴人所辯系爭燈具須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進行驗收並啟動電源,方能判斷是否有瑕疵存在,即非可採,且上訴人於測試後雖曾數次以燈具不穩,部分不亮,或只亮一邊為由,聯絡被上訴人修復系爭燈具,惟經被上訴人派員修復結果無非係遭人為破壞或線材遭外力拉扯破裂以致訊號無法通過,並將障礙排除,此顯與上訴人抗辯系爭燈具未具備戶外使用之防水、防潮之設計及亮度、燈號不穩等瑕疵情形無涉,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亦未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燈具未具備戶外使用之防水、防潮之設計及亮度、燈號不穩等瑕疵,直至10個月後始再聯繫被上訴人告以系爭燈具有未具備戶外使用之防水、防潮之設計及亮度、燈號不穩等瑕疵,實難謂上訴人已履行即時檢查並通知瑕疵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自98年1月22日將系爭燈具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遲至98年12 月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燈具有未具備戶外使用之防水、防潮之設計及亮度、燈號不穩等瑕疵,縱然屬實(姑不論上開 瑕疵係系爭燈具本身之瑕疵,或因長期間之外力介人或自然耗損所致),上訴人亦顯已違背買受人即時檢查並通知瑕疵 之義務,依前開條文,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被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上訴人又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燈具,未具備戶外使用之防水、防潮之設計及亮度、燈號不穩定等瑕疵,不具備其依系爭契約本應具備之功效,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⒉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如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前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場合,買受人固非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35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其立法意旨在於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民法第356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之法律行為性質。質言之,即 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又揆諸民法第356 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文義,非僅排除瑕疵擔保請求權,且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既視為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則出賣人自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否則一方面認買受人承認其受領之物,一方面又認出賣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豈非矛盾,而出賣人既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再從民法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此而論,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 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之關係。本件上訴人就其對系爭燈具所爭執之前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後,將所發見之瑕疵立即通知被上訴人,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等情,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契約原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訂定後14 日內(即98年1月12日前)交付系爭燈具,惟被上訴人遲至 同月22日始交付系爭燈具,自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遲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交貨 期限:接獲訂單後14天以內。」而兩造係於97年12月29日訂定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程簡易合約兼訂購單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月12日前交付系爭燈具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燈具須依被告指示之時間送至工地現場,並由上訴人之工人於現場直接安裝,因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方於98年1月7日、10日、16日、22日分批交付系爭燈具,並無給付遲延情事,並提出各該出貨時間之出貨單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 出之98年1月7日、10日、16日、22日出貨單,其下方均有上訴人或其員工簽收之公司印文或簽名,足證被上訴人係於98年1月7日、10日、16日、22日分四批交付系爭燈具,然上訴人僅提出其中最後1次出貨之98年1月22日出貨單,遽指被上訴人遲延於98年1月22日交付系爭燈具,而隱匿之前被上訴 人已陸續三次交付部分燈具之事實,已有可議;且系爭契約係屬買賣,被上訴人僅負交付系爭燈具之義務,而交貨地點係約定在實際施工現場,衡以施工現場乃在人潮眾多之三峽祖師廟附近,又屬開放空間,根本無保管系爭燈具及安置工人之場所,被上訴人當係配合上訴人之現場施工進度、工人調度,依其指示而送達系爭燈具,並旋即由在場之上訴人工人施工安裝,自無任由被上訴人單憑己意而在原約定之98年1月12日前某日逕將系爭燈具送至施工現場之理,又參諸被 上訴人分批送達之燈具依序分別為太陽能地底燈、太陽能地底燈、石獅LED燈、LED護欄燈、LED柱頭燈,足徵被上訴人 乃按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及指示而分批送達不同種類之燈具;再者,被上訴人倘有遲延給付情事,以工期緊迫,衡情上訴人豈有不一再催促出貨之理,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燈具而有催告被上訴人儘速交付系爭燈具之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配合上訴人施工進度及指示而分批送達系爭燈具,並無給付遲延情事等語,應堪採信。 ⒊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燈具之給付確已遲延。惟上訴人抗辯其受有之損害619,842元(即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扣押一成之系爭工程尾款355,112元、保固金149,730元,及上訴人自行雇工修繕之工資11 5,000元),姑不論上訴人是 否確受有上開損害,然核上訴人所抗辯之上開損害,均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未具備防水、防潮功能及不穩、不亮等瑕疵,而遭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扣款及自行僱工施作所生之損害,均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情事無任何關聯,此外,上訴人就其尚受有其他損害,且該損害與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被上訴人不負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 上訴人末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完工驗收合格後,產品保固1年,於保固期間內,貨品中之非消耗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壞,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免費維修或負擔因維修所花費之全部費用。」是保固責任係以完工驗收合格日起算1年,而上訴人一再抗 辯系爭工程尚未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何來保固責任;倘以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於98年12月8日所為之 准予驗收或完成驗收視同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8 日起之1年內,對系爭燈具中之非消耗零件於正常使用下損 壞,始負保固責任,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燈具之非消耗零件,在保固期間內,有何正常使用下之損壞,所爭執者均為保固責任發生前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燈具之時,系爭燈具存有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或給付遲延,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因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完成驗收而屆清償期,且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燈具,縱有瑕疵,上訴人並未於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發見瑕疵時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燈具有何遲延及因給付遲延受有何種損害,及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業已發生,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尚未屆清償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保固責任等而拒絕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為抵銷之抗辯,均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