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日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謙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洲 訴訟代理人 余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基隆市政府發包之「和平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週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作項目需設置景觀柱燈。原告遂以每盞新台幣(下同)6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景觀柱燈14盞,並為符合基隆市政府之要求,於兩造訂定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中,明定景觀柱燈透光玉石部分,須達「莫氏硬度:5度;光 線透過率(%):5.22」,被告即出具試驗報告以證明其所出售之產品符合上開標準。嗣被告陸續出貨交由原告自行安裝完畢,原告乃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付清價款952,000元。詎基隆市政府於98年8月11日會同原告、監造單位至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取樣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試驗,透光玉石測試綜合判定皆不合格,因經判定皆不合格,基隆市政府發函通知原告透光玉石不符部分,於改善期間先行提送材料送審,並俟無誤再進場施工,全部改善事項並應於文到30日內拆除重做完畢,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四)之約定,檢測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接獲上開基隆市政府公函後,即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先行提供材料,待基隆市政府審核過後再行施工修補,否則原告將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被告雖於98年11月11日將透光玉石之石材郵寄予原告,然經原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其結果「光線透過率(%):4. 42;磚面耐刮度硬度試驗(莫氏硬度):3。」仍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所提出之玉石既然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無法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乃於98年12月23日再委由律師發函,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本院按應係第359條前項之誤)、第256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⒈返還原告業已給付之價金952,000 元。⒉原告因無法履行與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工程之約定,致使原告無法請領系爭工程之該部分工程款1,148,950元,扣 除系爭契約之價金952,000元,所受之196,950元(1,148,950-952, 000= 196,950)損害。⒊原告依系爭工程之約定,將 景觀柱燈之透光玉石送檢驗之費用14,400元,及再將被告於98年11月11日寄送之透光玉石送請檢驗之費用2,1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原告1,16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基隆市政府驗收之瑕疵係存於原告另外購買之9盞 景觀柱燈,而與原告之景觀柱燈14盞無關等語抗辯。惟景觀柱燈乃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基隆市政府驗收之際,經由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到工地現場採樣,而採樣之情形乃由被告所出售之14盞景觀柱燈及原告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中,各抽取1組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無彼此相混之情形,且檢驗結果無論是被告出售之景觀柱燈或是原告所自行購買者,均不符合基隆市政府之要求,因此原告關於該景觀柱燈之請款,係全部23盞景觀柱燈均遭基隆市政府刪減,實無被告所主張採樣相混之情形。 ⒉原告於收受基隆市政府98年9月25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改善事項「透光玉石不符部分,請貴公司於改 善期間先行提送材料送審。」後,即委由律師函請被告寄送樣品予原告,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交由統一宅急便寄送樣品,經原告收受後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結果仍不合格,是以原告係在被告無法提出合格石材之情況下,乃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所辯原告未提送石材送交基隆市政府審查云云,亦屬誤解。 ⒊被告關於採樣標準及檢驗操作流程等抗辯,如前所述,第一次乃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即蔡崇和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到工地現場採樣,而採樣之情形乃由被告所出售之14盞景觀柱燈及原告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中,各抽取1組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第二次乃係將被告98年11月11日寄送之樣品提送基隆市政府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無彼此相混之情形。又原告送請檢驗之單位,與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被告所提供之試驗報告上所載之檢驗單位,係同一家公司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既曾有委託鑑定之經驗,嗣對該公司檢驗流程加以質疑,亦不符誠信。 ⒋至被告抗辯石材試驗可依委託者要求而選定特定石面,以致莫氏硬度有所差異云云。然原告並未於檢驗之際,要求選定特定石面而為鑑定,被告所辯,純屬臆測。且試驗報告上所謂「合格之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準」之字句,係指鑑定之數據結果是否合格,係依委託單位之要求而定,非指委託單位可指定測試石材之某一特定石面。 ⒌原告另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固有未送審先施作之情形, 但原告向被告購買之14盞景觀柱燈,經試驗結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因此23盞景觀柱燈均未據基隆市政府驗收,之前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之部分已經基隆市政府悉數扣回,基隆市政府並未給付系爭工程關於景觀柱燈之任何款項,被告所辯其交付原告之14盞景觀柱燈已經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而驗收合格云云,顯屬誤解。 二、被告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固向被告購買景觀柱燈14盞,惟原告於系爭工程中需景觀柱燈23盞,除向被告購買外,原告另自行購買裝設景觀柱燈9盞,現原告將自行購買之景觀柱燈9盞自行鑑定,除其石質不同外,又其鑑定試驗報告上載有「…僅供參考。合格之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準。」可見該試驗有可能依委託者要求而選定特定石面而為,造成莫氏硬度之結果有所差異。亦即原告提供試驗之採樣為何?試驗人員操作標準流程?原告提出如附件七所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對此均付之闕如,原告之立證顯非客觀而不足採。 (二)又依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五所示基隆市政府98年9月25日基府 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透光玉石不符部分,請貴公司於改善期間先行提送材料送審。」等語,竟未見原告先提材料送審,顯見原告將合格及不合格之景觀柱燈相混一談,故意將責任轉嫁於被告。 (三)再依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景觀柱燈14盞,已經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嗣因原告對變更設計追加之9盞景觀燈柱材有未送 審先施作之情形,基隆市政府遂於98年8月11日由相關人員 取樣至台北五股SGS實驗室辦理材料檢驗,依據實驗報告結 果所示「透光玉石檢(試)驗不符,翠玉花崗石檢(試)驗符合」,因本工程相關缺失未能改善,無法完成驗收程序。是被告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乃係經基隆市政府審驗核可且估驗計價,為合格之景觀柱燈,至於未送審先施作及檢驗不符之景觀柱燈乃原告另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此外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交付之景觀柱燈未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原告之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四)退而言之,本件景觀柱燈縱有部分未達約定之品質,但改善尚非困難,基隆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亦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何況原告鑑定之採樣如係因原告自行購買之另9 盞景觀柱燈所致,則更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五)原告未就196,950元、檢驗費14,400元及2,100元敘明屬何項損害賠償範圍,及與損害間關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月20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景觀 柱燈14盞,每盞68,000元,總價952,000元,並約定該景觀 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須符合莫氏硬度5、光線透過率(%)5.22之要求,被告並提出如附件三所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以證明其透光玉石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品質。 (二)嗣被告陸續依約出貨交由原告自行安裝完畢,原告乃於98年4月15日付清價款952,000元。 (三)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發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已於翌(24)日收受該解除契約之通知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承攬契約相 較於買賣契約之性質,前者契約目的係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尚有勞務提供之性質,而後者則以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為唯一目的,二者並不同。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本件系爭契約雖名為「工程承攬合約書」,惟觀其約定內容,業將被告應製作之景觀柱燈設計圖附於系爭契約之內,並詳載規格、尺寸、用料等細節,被告僅需照圖製作,且雙方約定原告應付訂金30%,其餘70%之報酬於廠交時給付,被告亦不為原告施工,由原告受領後,自行於系爭工程工地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衡諸原告係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等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足認兩造簽訂契約時之真意應為原告向被告訂購特定品質、規格之景觀柱燈14盞,兩造所著重者,為標的物之交付、所有權之移轉,而無勞務提供之性質在內,故系爭契約於性質上,應屬買賣契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景觀柱燈14盞存有瑕疵且無法補正,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其交付之景觀柱燈14盞存有瑕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⒈被告所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是否存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⒉如被告所給付者確為瑕疵物,原告得否 解除系爭契約?⒊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 害賠償金額各為若干?茲分述之: ⒈原告主張為符合其與基隆市政府所訂定系爭工程之需要,乃向被告採購景觀柱燈14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抗辯原告除向被告購買景觀柱燈14盞外,另自行購買景觀柱燈9 盞,原告採樣時將二者相混,致使測試給果不合格云云。惟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於98年8月11日派員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 共同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取樣之過程,經證人即當日至現場取樣之監造單位建築師蔡崇和證稱:「(系爭工程的景觀柱燈總共作23盞?)有分二次,第一次是9盞。」「(採樣有無分第一、二次來分別採樣?)有。」「(提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試驗報告後問:上面的產品名稱分別記載透光玉石白( 一)、(三)、翠玉花崗石黑(二)、(四)各代表何意?)分二 批施作,所以分二批採樣。一根柱子上下各有黑及白。我們是一批採上、下二根來做測試。」「(你講說採樣分二批, 依該四份鑑驗報告,能否區分何者是第一批、何者是第二批?)採樣的時候有做紀錄,但從鑑驗報告的記載沒有辦法看 出那幾份是第一批,哪幾份是第二批。但我記得,當時第一批的採樣,雖有部分不合格,但數據比較接近。第二批與我們要求差距就比較大。」「(你是否知道採樣送鑑定的玉石 ,是向被告公司購買?)」第一批是有書面送審,所以我知道。」等語,顯見採樣當日已就被告所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及原告另行購買之9盞景觀柱燈分別採樣、編號,再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且樣品名稱明載透光玉石白(一)(三),足以與翠玉花崗岩(二)(四)清楚區別,且就透光玉白石(一)(三)部分之鑑定結果分別為透光玉石白(一)之莫氏硬度為4、光線透過率(%)為3.80,透光玉石白(三)之莫氏硬度為3、光線透過率(%)為1.81,均不符合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所定莫氏硬度:5、光線透過率(%):5.22之要求,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31日HB-00-00000X、HB-00-00000X號試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訴外人基隆市政府會同原告、監造單位對景觀柱燈進行採樣時,已分別就被告所交付之景觀柱燈及原告所自行購買之部分予以採樣、送驗,並無混淆之虞。至被告又以試驗報告上載有「合格之判定以委託單位實際要求為準」之註記,而辯稱石材試驗有可能依委託者要求而選定某一特定石面而為鑑定,造成莫氏硬度之結果有所差異云云,更是曲解文意,且證人即上開試驗報告之簽署人游家俊到庭證稱:「(你簽署的意思是否表示試驗過程及結果是正確的?)是。」「(試驗報告有測試 二部分,一個是莫氏硬度及透光率,你們是如何測試?) 莫 氏硬度是用標準石來作比對,至於透光率我不清楚。」「( 比對是針對受測的石頭一點還是整面?)針對一個面。」「( 試驗樣品送過去後,試驗的位置是由業主指定還是由你們依照經驗自行指定?)本件業主沒有指定,所以由我們按照可以施工的面來做。」等語,足認於檢驗過程中,原告並無得以影響試驗結果之特定指示,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被告再抗辯其交付之14盞景觀燈柱已經基隆市政府估驗計價完成驗收,未檢驗合格者乃原告另自行購買之9盞景觀燈柱, 並舉基隆市政府99 年9月1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為證,觀諸該函內容固明載「…景觀柱燈…合約數量23盞…景觀燈柱試驗報告承包商(即原告)於98年2月10日送審 ,監造建築師於98年2月11日審驗核可,本工程景觀柱燈已 估驗計價14盞。監造建築師於98年6月22日(98)苗字第0628號函說明,承包商(即原告)對變更設計追加9盞景觀柱燈材料,有未送審先施作之情形,本府遂於98年8月11日由相關 人員取樣至台北五股SGS實驗室辦理材料檢驗,依據實驗報 告結果所示『透光玉石檢(試)驗不符,翠玉花崗石檢(試)驗符合』,因本工程相關缺失未能改善,無法完成驗收程序。」然本院復觀諸系爭工程第5條關於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 ⒉分期估驗款:⑴本契約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⒊本契約各期估 驗及驗收後,遇有中央補助款尚未撥入或會計年度保留期間,無法支付該款項,廠商同意暫緩支付。」及未按圖施工或估驗、結算不實之扣款情形、第14條約定保證金發還及不予發還之情形、第15條則約定關於驗收之程序、第17條約定遲延履約之情形,是系爭工程乃採取現今工程實務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即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解決承攬人財務上之巨大融資。且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是以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簡言之,估驗計價並非等同驗收,再觀諸98年5月基隆市工程估驗詳細表(第四期估驗,即原告附件九)及98年9月之工程部分驗收明細表(即原告附件十) , 98年5月間固已將14盞景觀柱燈估驗計價,但在98年9月驗收時,已將該23盞景觀柱燈(連同被告交付原告之14盞景觀柱 燈在內)之款項完全刪除(「完成數量及價金」「累計數量價金」欄之項目均各為零),並參諸被告所提出舉證之基隆市 政府上開公函,亦明白指出「透光玉石檢(試)驗不符」,而透光玉石之景觀柱燈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交付與原告者,益證被告交付原告之14盞景觀柱燈並未經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被告僅以基隆市政府已分期估驗計價,遽謂其交付原告之14盞景觀柱燈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已經基隆市政府驗收合格,並無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原告向被告購買景觀柱燈時既已約定所使用之透光玉石須符合莫氏硬度5度及光線透過率(%)5.22之標準,並經被告出具試驗報告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該標準,然被告所交付之14盞景觀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並不符合上開標準,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分述如下: ⑴「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 第227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既已明確約定原告購買之14盞景觀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須符合莫氏硬度:5、光線透過率(% )5.2 2之要求,惟被告所給付之景觀柱燈並未符合 該標準,即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瑕疵,且不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復經原告於98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補正,被告於翌(2 3)日收受該信函後,再寄送原告之另一石材經送 檢驗結果仍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有98年10月22日律師函、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5日試驗報告(即原告附件六、七),被告既未能另行補正或提出符合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物,致原告因基隆市政府無法驗收而未能請領該14盞景觀柱燈之工程款項,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足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乃於98年12月23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為被告於翌日所收受,是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52,000元,自 屬於法有據。 ⑵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 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已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著有判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被告於簽約時即知 原告訂購景觀柱燈係為承作基隆市政府系爭工程之用,依通常情形原告可預期獲利即為得向基隆市政府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扣除系爭契約應給予被告價款後之差額(工程利潤),但因被告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致使該部分工程無法完成驗收程序,有基隆市政府99年9月1日基府觀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告既無法因完成驗收程序而請領工程款,該利益之損失與被告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196,590元(1,148,590【本院按原告誤載為1,148,950】-952, 000=196,590)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交付之景觀柱燈所使用之透光玉石不符訴外人基隆市政府之要求,致使原告依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4項約定需自行支付透光玉石之檢驗費用14,400元(即透光玉石㈠、㈢各7,200元)及再次送審之檢驗費用2,100 元,該部分之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並據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支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項目及價格表等件為證,核此乃被告提供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石材,致原告依約應自負而增加之費用,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於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縱上各述,原告得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併損害賠償為1,165,090元(952,000+196,590+14,400+2,100=1,165,09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並未逾越上開得請求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