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致 訴訟代理人 鄭國良 王大偉 被 告 江志光 江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志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志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江志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萬6,89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乃以民事準備一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萬6,898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減縮請求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6,898 元,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告均得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本於已提出之證據為防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就利息部分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江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志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經派駐於基隆市「楓林小橋一期社區」(下稱楓林小橋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一職,其職務包括收取該社區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其他費用、廠商費用之支付及社區管理等工作。詎被告江志光竟利用職務之便,於收取附表⒈至⒊所示款項後,挪為己用,侵占入己,侵害楓林小橋社區之權利,且其所涉侵占罪嫌,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江志光有罪之認定,並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江志光之僱用人,於被告江志光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楓林小橋社區乃向原告要求如數賠償,原告於賠償楓林小橋社區後,乃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志光賠償;另被告江美華乃被告江志光之人事保證人,就被告江志光因職務上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同意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被告江美華依員工服務保證書、連帶保證之約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志光、江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4萬6,898 元,及自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美華則辯稱:其確有擔任被告江志光職務上之保證人,但若知道江志光的工作是擔任社區的總幹事,就不會同意當保證人,現在其無力清償云云;被告江志光則以:其確實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也有誠意要清償,但希望原告讓其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楓林小橋社區住戶出具之具結書、楓林小橋社區一期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單據黏貼憑證暨轉帳傳票、估價單、楓林小橋社區住戶陳桂蘭99年3 月18日出具之具結書及服務保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江志光因挪用附表⒈至⒊所示款項所涉之刑事侵占案件,亦據本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判決書1件 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江志光、江美華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二)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其受僱人即被告江志光侵占楓林小橋社區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之款項,致已賠償楓林小橋社區所受損害一節,有原告提出票號 JC00 00000號支票影本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其於賠償楓林小橋社區後,被告江志光應依前揭規定,賠償原告如附表⒈至⒊所示之74萬6,8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次 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第756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75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第756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則為「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始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亦即具有補充性質。如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與此性質或民法第75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者,則與立法目的不符,且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且按,「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6 條之9 、第 73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是以民法債編第24節之1 所規定人事保證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不得預先拋棄。本件被告江美華固於江志光任職於原告公司時,同意擔任江志光之職務保證人,並簽立卷附服務保證書,惟細稽該保證書上所載內容:「保證被保證人於受僱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不得有竊盜、毀損、背信、侵占公款或公物等不法行為.. .. 。否則茲等願對被保證人之行為所生損害,共負一切連帶賠償責任,絕無異議,並願放棄民法上證人(應係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抗辯權利..」,乃約定被告江美華就被告江志光因執行職務上行為致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該保證書上所載「負連帶賠償責任」、「放棄一切抗辯權」之約定,即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未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且其已就被告江志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從而,原告主張依服務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美華與江志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志光賠償74萬6,898 元,及自 100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⒈被告江志光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利用擔任 總幹事職務上機會,向楓林小橋社區收取下列管理費後,加 以挪用,侵占入己,金額合計66萬1,898 元。 ┌──┬────┬────────┐ │編號│住 戶 │ 管理費 │ │ │ │(單位:新臺幣)│ ├──┼────┼────────┤ │1 │蔡文賢 │ 9,360元 │ ├──┼────┼────────┤ │2 │林紹淳 │ 22,110元 │ ├──┼────┼────────┤ │3 │趙俊生 │ 11,160元 │ ├──┼────┼────────┤ │4 │周盈玎 │ 18,576元 │ ├──┼────┼────────┤ │5 │張承濂 │ 29,376元 │ ├──┼────┼────────┤ │6 │林建榮 │ 6,820元 │ ├──┼────┼────────┤ │7 │游蓮基 │ 3,200元 │ ├──┼────┼────────┤ │8 │周仲惕 │ 17,280元 │ ├──┼────┼────────┤ │9 │黃明清 │ 21,816元 │ ├──┼────┼────────┤ │10 │郭申宗 │ 6,960元 │ ├──┼────┼────────┤ │11 │張文清 │ 21,816元 │ ├──┼────┼────────┤ │12 │陳苑如 │ 3,160元 │ ├──┼────┼────────┤ │13 │陳彥安 │ 12,800元 │ ├──┼────┼────────┤ │14 │朱孝親 │ 19,008元 │ ├──┼────┼────────┤ │15 │陳淑儀 │ 10,920元 │ ├──┼────┼────────┤ │16 │林呈岳 │ 19,008元 │ ├──┼────┼────────┤ │17 │袁靖芬 │ 17,712元 │ ├──┼────┼────────┤ │18 │吳慶聞 │ 4,920元 │ ├──┼────┼────────┤ │19 │林存濂 │ 5,000元 │ ├──┼────┼────────┤ │20 │賴春陞 │ 21,816元 │ ├──┼────┼────────┤ │21 │周沛翊 │ 22,680元 │ ├──┼────┼────────┤ │22 │王偉國 │ 3,480元 │ ├──┼────┼────────┤ │23 │邱登基 │ 15,336元 │ ├──┼────┼────────┤ │24 │劉智舜 │ 10,800元 │ ├──┼────┼────────┤ │25 │韓英師 │ 16,416元 │ ├──┼────┼────────┤ │26 │俞永和 │ 14,040元 │ ├──┼────┼────────┤ │27 │許進川 │ 16,416元 │ ├──┼────┼────────┤ │28 │呂耿儒 │ 22,680元 │ ├──┼────┼────────┤ │29 │包舜中 │ 7,600元 │ ├──┼────┼────────┤ │30 │包澄流 │ 20,520元 │ ├──┼────┼────────┤ │31 │王金銓 │ 13,608元 │ ├──┼────┼────────┤ │32 │林芳寶桂│ 40,000元 │ ├──┼────┼────────┤ │33 │劉春享 │ 19,656元 │ ├──┼────┼────────┤ │34 │謝萬基 │ 21,384元 │ ├──┼────┼────────┤ │35 │許吳淑敏│ 9,600元 │ ├──┼────┼────────┤ │36 │吳春蓮 │ 10,500元 │ ├──┼────┼────────┤ │37 │王邵木 │ 6,080元 │ ├──┼────┼────────┤ │38 │余致昇 │ 19,656元 │ ├──┼────┼────────┤ │39 │高仰慈 │ 39,380元 │ ├──┼────┼────────┤ │40 │陳桂蘭 │ 49,248元 │ ├──┴────┴────────┤ │ 合計 661,898元 │ └────────────────┘ ⒉楓林小橋社區將欲給付鈺新企業有限公司之下列款項,交由被告江志光代繳,惟江志光卻私自為挪用,侵占入己,金額合計:60,000元 ┌──┬──────┬────────┐ │編號│撥付時間 │ 侵占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 ├──┼──────┼────────┤ │1 │98年3月1日 │ 48,000元 │ ├──┼──────┼────────┤ │2 │98年3月30日 │ 4,000元 │ ├──┼──────┼────────┤ │3 │98年4月28日 │ 4,000元 │ ├──┼──────┼────────┤ │4 │98年5月30日 │ 4,000元 │ ├──┴──────┴────────┤ │合計 60,000元 │ └──────────────────┘ ⒊楓林小橋社區將欲給付永基水電行之下列款項,交由被告江志光代繳,惟江志光卻私自為挪用,侵占入己,金額合計: 25,000元。 ┌──┬──────┬────────┐ │編號│撥付時間 │ 侵占金額 │ │ │ │(單位:新台幣)│ ├──┼──────┼────────┤ │1 │98年3月25日 │ 2,000元 │ ├──┼──────┼────────┤ │2 │98年4月1日 │ 15,000元 │ ├──┼──────┼────────┤ │3 │98年4月10日 │ 2,500元 │ ├──┼──────┼────────┤ │4 │98年4月13日 │ 2,800元 │ ├──┼──────┼────────┤ │5 │98年5月5日 │ 1,100元 │ ├──┼──────┼────────┤ │6 │98年5月30日 │ 600元 │ ├──┼──────┼────────┤ │7 │98年6月26日 │ 1,000元 │ ├──┴──────┴────────┤ │合計 25,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