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吳文燦即景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再發 被 告 傳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吳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23日向被告承包新竹縣尖石 鄉「泰平溪土石災害復育工程」,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80萬元,施工期間因工程陸續變更設計及增加數量 ,工程款因而增加700,153元,即總工程金額變更為32,800,153元。兩造工程合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於保固期間內,如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原告在被告指示期限內修護,其一切工料費用及損失均由原告負責;同條第2項約定,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同意於 驗收合格後,提供結算2%之保固金,故經兩造彙算後,原告應負擔之保固金為656,004元【計算式:32,800,153元×2% ≒656,004元】,被告已從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又同條第4項約定,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有剩餘 時,被告應無息發還。上開工程完工已逾年餘,且保固期間內未曾接獲被告關於上開工程有任何瑕疵及損壞之書面通知,顯見工程已無其他待處理之事項,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發還原告保固金,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4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承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存在,被告亦應返還保固金656,004元予原告,但因系爭工程合約真正當事人 係吳再發,只是吳再發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而吳再發另與被告有其他債務糾紛,故被告並未將保固金返還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傳亞營造有限公司詳細價目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真正當事人係吳再發而非原告,只是吳再發以原告名義與被告訂約云云。惟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契約書既載明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吳再發僅係聯絡人,則無論實際上與被告公司洽談工程相關事宜者或實際工程施作者為何人(此為原告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均無礙於原告為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被告上開辯詞,自不得據為不履行返還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