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基隆攤販工會之理事,民國97年11月17日一同前往「金華園餐廳」聚餐,餐畢轉往「鈴軒閣格小吃店」喝茶,不料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膝擦傷、鼻樑骨骨折等傷害,並陸續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診斷後,發現原告之嗅覺喪失,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交通費用72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合計 60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係與原告發生推擠,沒有毆打原告,且原告之嗅覺早有問題,並非和被告發生衝突後才造成嗅覺喪失的後遺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經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生治療診斷後,發現有嗅覺喪失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嗅覺喪失情形是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經查: ㈠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須有故意、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11月17日,在「鈴軒閣小吃店」喝茶時,遭被告毆打,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多處挫傷、鼻樑骨骨折、左膝擦傷,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其嗅覺喪失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之毆打行為造成原告嗅覺喪失。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詢原告嗅覺喪失的原因是否因97年11月17日遭人毆打所致,據函覆:「二、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乙○○主訴流黃鼻涕、頭痛與鼻塞多個月,於98年 8月25日至本院門診且主訴嗅覺喪失,經 X光檢查,有慢性鼻竇炎併鼻中隔彎曲,可能是嗅覺喪失的原因。無法確定是否為毆打而造成其嗅覺喪失,因病患在90年8月9日在本院耳鼻喉科門診已確定有慢性鼻竇炎。」,有該院99年 6月14日基醫病字第0990004579號函附卷足稽,顯然不能確定原告嗅覺喪失的原因是因為遭被告毆打,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逕認嗅覺喪失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嗅覺喪失之結果係因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 602,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