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信邦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偉國 原 告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共 同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吳家鳯律師 張 樵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沈偉德 許智勝律師 上 一 人 陳炎琪律師 複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為「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作成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正本返還原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邦混凝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邦公司)新臺幣(下同)13,627,812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得利公司)13,627,812元。嗣於民國99年 3月間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信邦公司14,21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得利公司14,210,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得利公司為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連帶保證書正本(連帶保證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作成日期:95年4月6日,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又於99年 5月25日具狀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15,311,390元,其餘聲明則不變。再於99年 6月29日就請求權基礎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欲解決之紛爭所涉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原告三得利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變更前後之訴所利用之訴訟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5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13,700,000元,工期為545個日曆天,原告三得利公司並交付被告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5年 5月26日開工,惟因被告追加寬頻管線,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45日;再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地上物拆除、用地未取得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要求原告三得利公司再次變更設計,因而兩度展延工期各98日、144日;展延工期合計287日(45日+98日+144日=287日),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個月者,原告三得利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於97年3月17日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7年 3月28日將對被告可收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32,055,000元範圍內信託予原告信邦公司,並由原告信邦公司於受託目的範圍內處理原告三得利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債務,而原告三得利公司自行結算後,系爭工程尚有15,311,390元工程款未領取,原告信邦公司自得本於信託受託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縱認原告三得利公司與原告信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原告信邦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則由原告三得利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311,390元。 ㈡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明細如下: ⒈鋼板樁追加686,986元、預力樑追加654,640元: 鋼板樁及預力樑追加之數量雖未經被告估驗計價,惟雙方於97年 8月13日就鋼板樁追加686,986元、預力樑追加654,640元部分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付款,有雙方會議記錄附表項次㈠㈡可參。 ⒉棄土證明費用1,294,661元: 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被告應付餘方遠運之棄土區費用(含水土保持)每立方單價 101元,原告三得利公司餘方遠運部分共購買25,000立方棄土證明、混凝土打除運棄部分共購買 5,000立方棄土證明,被告僅部分付款,然上開證明係專用於系爭工程,屬系爭工程中壹、發包工程費/A道路工程之直接工程費(詳見基隆市政府單價分析表契約A-04),且日後承接廠商仍需使用,被告自須負擔全部證明費用。原告三得利公司因購買上開證明且被告未付款部分,實際支出為每立方單價85元,共14,506立方,有發票 2紙為證,含稅總價為1,294,661元(892,500元+402,161元)。 ⒊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6,540,203元: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原告三得利公司)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及依民法第 123條規定:「月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故停工逾 3個月(即90日)者,原告三得利公司得請求超過該期間(即90日)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系爭工程合計展延工期 287日,故得請求 197日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287日-90日=197日)。又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 1,823,67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為1,823,671元、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為1,117,602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3,328,510元,合計18,093,45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6,540,203 元(18,093,454元÷原定工期545日×超過197日 =6,540,203元)。 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部分停工,致原告三得利公司於未展延的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應補償2,098,324元: ⑴被告之監造單位早於96年2月9日告知原告三得利公司施工網狀圖2-3、6-12、12-19、19-32、16-20、5-11、11 -20等部分因地上物未拆除、管線未遷移、用地未取得而影響施工,上開部分皆停工。其後施工網狀圖18-23、23-26、26-27、17-24、 20-1-42等共18項,亦因有障礙因素尚未排除而停工,即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部分停工。 ⑵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前段:「因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三得利公司)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而非可歸責原告三得利公司之情形者,包括可歸責被告之情形。倘認可歸責被告之情形而被告通知原告三得利公司部分暫停執行,即被告可以任意決定是否補償原告三得利公司,則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前段對依約履行的原告三得利公司毫無保障,全無意義(被告要補償直接補償就可以,雙方不用為此約定),應非雙方真意,故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前段,可歸責被告之情形而被告通知原告三得利公司部分暫停執行(即停工)者,解釋上乃被告應補償原告三得利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 ⑶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 545日,依原告三得利公司最後累計估驗進度30.143%,取概數30%計,實際施作期間為164日(545日×30%=164日),而原告三得利公司實際耗用工期為 691 日,故原告三得利公司因未展延之停工,應受有 240日之補償(691日-展延工期287日-實際施作164日=240日)。又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為 1,823,67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為1,823,671元、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為1,117,602元,合計 4,764,944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展延的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為2,098,324元(4,764,944元÷原定工期54 5日×超過期間240日=2,098,324元)。 ⒌積欠工程款824,754元: 被告自行結算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者,尚有824,574 元應給付原告三得利公司,調解建議書亦建議被告支付本項金額。 ⒍保留款3,212,002元: 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已無保留系爭契約保留款之理由,且被告就保留款3,212,002元應無爭執,有被告同意之估驗 計價單為憑,故被告應退還保留款3,212,002元予原告。 ⒎上開各項合計為15,311,390元(686,986元+654,640元+1,294,661元+6,540,203元+2,098,324元+824,574元+3,212,002元)。 ㈢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9條第 1款規定,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交付被告系爭保證書,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事由而終止,該保證書係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契約消滅時可得收取之財產權利,被告自有返還系爭保證書之義務。又依民法第 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系爭契約既因原告三得利公司終止契約而消滅,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亦因有效期間已於97年 3月18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即應歸還系爭保證書。 ㈣基於上述,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信邦公司15,31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得利公司為系爭工程所交付之系爭保證書。 ⑶第1項聲明,原告信邦公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得利公司15,31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返還原告三得利公司為系爭工程所交付之系爭保證書。 ⑶第1項聲明,原告三得利公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民法第 294條規定,不得讓與之債權之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信邦公司與原告三得利公司成立信託契約時,不知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故該不得讓與特約無拘束原告信邦公司之效力。 ⒉系爭工程於96年間因追加寬頻管線而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為減低管線遷移、天候因素、變更施工方式等,使原告三得利公司停工而展延工期45日。復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地上物未拆除、用地未取得等非可歸責原告三得利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各要徑與節點、受影響比例、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如下,並以受影響之天數來提報展延工期:⑴要徑2-3,受影響21.22%,部分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30 日;⑵要徑6-12、12-19,受影響54.5%及100%,6-12部分停工及12-19全部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 105日;⑶要徑19-32,受影響100%,全部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105日;⑷節點16-20,受影響100%,全部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20日;⑸節點7-10,受影響37.5%,部分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40日;⑹節點5-11,受影響 32.71%,部分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40日;⑺節點11-20,受影響 53.09%,部分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40日。故被告依上開情事認定受影響之工期,而為第二次展延98日及第三次展延144日,三次展延工期共計287日,展延日數均屬停工日數,且調解建議書亦認:「…惟工地因故無法進行施工為不爭之事實,而該情事累計之期間既已逾六個月期間,尚不得因他造當事人同意展延工期,即認系爭工程無『暫停執行累計於六個月』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是否展延工期」與「暫停執行累計於六個月」乃屬二事,也不會因為「有」展延工期就「無」暫停執行累計於六個月情事發生,故系爭契約確因非可歸責原告三得利公司之事由,暫停執行累計逾6個月以上,原告三得利公司自得終止契約。 ⒊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6,540,203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即原告三得利公司)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之目的係在避免因被告單方事由(被告變更)造成原告三得利公司額外支出損害,而生不公平,故被告變更時,應給與原告三得利公司補償,本件工程原告三得利公司部分停工自屬該條範圍,原告三得利公司得請求補償。被告如抗辯本項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自應就此權利消滅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又系爭契約總表已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擔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與應得之管理利潤。本件工程既有上開停工,則停工中原告三得利公司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負擔施工管理責任(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交通維持、工程保管等),每日皆額外支出前述費用,亦仍在管理本件工程,自應獲取同額管理利潤。本件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補償之計算式,係將各項管理費、利潤相加再除以工期天數,得出原告三得利公司平均每天負擔之費用與應得之利潤後,再將此基數乘以展延天數。 ⒋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部分停工,致原告三得利公司於未展延的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2,098,324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545日,最後累計估驗進度僅為30.143%,取概數30%計,原告三得利公司實際施作期間僅為164日。被告於監造單位函中自承因全部或部分停工而調整工作天數總計 380日(30日+105日+105日+20日+40日+40日+40日),然被告並未將之全部認定為停工期間,故原告三得利公司未經被告認定之停工期間應為240日(691日-287日-164日),此部分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程部分停工,原告三得利公司於未展延的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與前項請求係就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之補償並不相同。 ⑵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因非可歸責乙方(原告三得利公司)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暫停執行者,得補償(實為應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目的係在避免因被告單方事由(被告通知停工)造成原告三得利公司額外支出損害,而生不公平,故被告應依約補償原告三得利公司本項費用。系爭契約總表已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擔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系爭工程於上開未經認定之停工期間,原告三得利公司仍依系爭契約第11條負擔施工管理責任(工地管理、工作安全與衛生、工地環境清潔維護、交通維持、工程保管等),故每日額外支出前述費用,自應獲取同額管理利潤,其計算式係將各項管理費相加除以工期天數,原告三得利公司平均每天負擔之費用與應得之利潤後,再將此基數乘以未經被告認定之停工天數。 ⒌系爭契約必要費用之計算,不限實際支出一種方法,原告以比例法計算係有理由: ⑴按承攬報酬之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項費用成本,而針對一般情況,其該部分報酬之多寡應和工期長短有密切之關聯,故如有將包商管理費等獨立列舉時,即表示其屬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是此費用應隨其他成本費用一般,隨工期展延而有所增加,原審駁回包商按比例法計算請求之「包商管理費」( 287日/316日),即屬速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原告三得利公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品管人員費用」、「管理費用」等必要費用請求,既與工期長短有密切關聯,自不得僅以「實際支出」一種方法來計算,鑑定人所言顯有違誤,故原告三得利公司以比例法(三次展延共 287日/原工期545日)計算,請求本件展延期間所增「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品管人員費用」、「管理費用」係有理由。 ⑵鑑定人稱停工期間之管理費用應以時間關聯成本為限,已陷入循環論證之誤(何謂時間關聯成本?實際支出才算?或比例法計算結果也算?),其說法不可採。又鑑定人既肯認停工期間,原告三得利公司仍有「勞工安全衛生費用」、「環境保護措施費用」、「品管人員費用」、「管理費用」等工作內容(只是跟施工期間內容不同),且仍須保持一定人員、機具、設備、資本等調度,以備被告隨時要求復工,故原告三得利公司在停工期間,自仍負擔以上各項費用(即必要費用)。鑑定人雖認原告三得利公司必要費用「計算」宜限於實際支出者,惟本件工程項目繁多,資料頗為複雜,鑑定人卻未告知「需要哪些項目的具體(何種)單據」才能據以計算費用,使原告難以明白究竟要提出何種單據,此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鈞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必要費用數額。 ⒍縱認上開期間原告三得利公司均未停工,依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三得利公司上開管理費、損失補償6,540,203元及必要費用2,098,324元: 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其給付。且按「若因『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生之工程展延,上訴人(承包商)概不得再要求補償,無異將『非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所生之損失,全歸由上訴人(承包商)一人承擔,已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際,承包商是否得以預料展延之工期可能達原訂工期五分之一強等情事?原審並未斟酌,即謂上訴人(承包商)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給付),實屬不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5號判決)。 ⑵縱認上開期間原告三得利公司皆未停工,然原告三得利公司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地上物未拆除、用地未取得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事由,致原定工期 545日外,另生展延工期等相關原告三得利公司未施作期間 527日(原告三得利公司總耗用期間691日─實際施作期間164日),展延工期比例高達 52.66%(三次展延共287日/原工期545日),且展延原因全部是「可歸責被告」者,非原告三得利公司得以預料者,此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使原告三得利公司幾乎虛耗一個原定工期,額外支出上開鉅額管理費、損失補償及必要費用,如只能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而不能請求之,自屬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管理費、損失補償6,540,203元及必要費用2,098,324元。 ⒎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7日至96年9月7日及96年11月5日至97年2月10日停工期間增加費用項目如下: ⑴員工薪資 6,671,896元: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仍需支付簡士強等26名員工之薪資,合計6,671,896元。 ⑵工務所租金165,900元:原告三得利公司自95年4月起向立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房屋作工務所使用,租金每月 2萬元,含稅則為21,000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證,此租約租賃期限雖僅至96年10月,但因被告工期延宕,原告三得利公司仍續租,於停工期間之工務所租金合計165,900元。 ⑶員工宿舍租金39,500元: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5年 6月向湯玉端承租房屋作員工宿舍用,每月租金 5千元,有租賃契約書為證,該租約租賃期限雖僅至97年11月,但因工期延宕,原告三得利公司期滿後仍續租,於停工期間之員工宿舍租金合計39,500元。 ⑷挖土機租金7,489,200元:原告三得利公司前買入4台挖土機,嗣因資金調度將該等挖土機出售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就其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租賃給原告三得利公司,租金為每月 948,000元,停工期間之租金共計7,489,200元 ⑸保全費用 126,126元:工期延宕期間原告三得利公司仍須委託保全控管工地(96年12月至97年 2月),當時委託尖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小時服務費 130元(未稅,加班費另計),總費用計126,126元。 ⑹額外請人照顧工務所薪資 129,045元:原告三得利公司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仍須雇請黃俊嘉看管工務所(96年 7月至12月),合計支出129,045元。 ⑺壓路機延宕損失(相當於租金) 2,844,000元:原告三得利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前向台灣加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入壓路機1台,價金110萬元,該型壓路機租金行情價每月約36萬元,然因工期延宕導致壓路機無法額外利用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844,000元。 ⑻卡車延宕損失(相當於租金) 3,199,500元: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467-RM」、「070-BK」等 2台卡車,該型卡車2台租金行情價每月約405,000元,停工期間 2台卡車無法額外利用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失3,199,500元。 ⑼工程車延宕損失(相當於租金) 2,370,000元: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工程使用「7N-7769」、「0459-EX」等 2台工程車,此2台工程車租金行情價每月約30萬元,停工期間此2台卡車無法額外利用造成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370,000元。 ⑽以上係原告整理停工及展延期間增加之費用,至少有23,035,167元,此金額遠逾按工程慣例,依管理費比例日數估算費用8,638,527元(6,540,203+2,098,324),由此亦可證明就停工、展期期間管理費,原告求償8,638,527元仍屬合理。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為: ㈠被告就原告三得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且已終止契約,及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45日、第二、三次展延工期98日、144日 等情均不爭執。然就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其因被告用地取得、土地徵收等原因,造成部分路段無法施工此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事由,於97年 3月17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告除給予工期展延外,尚與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6年12月31日完成議訂作業,原告三得利公司並於97年2月22日表示將提送第3次工期展延申請,卻於97年 3月17日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甚感驚訝,且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之97年3月18日仍派代表出席工程督導會議 研討後續工程辦理作業,故原告三得利公司並未因上揭因素無法施作而造成工程遲延,原告三得利公司稱其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本身,實無理由。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5項約定,系爭契約之轉讓須經被告同意,故原告間之信託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至保證書的效期已過,應無返還的必要,且因原告三得利公司施工的進度未達保證書比例,故無法返還。 ㈢關於原告請求工程款之金額、項目及明細部分: ⒈就原告請求追加鋼板樁之數量 241.2M及金額686,986元部分、追加預力樑鋼筋之數量25.2T及金額654,640元部分,因係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時所會算,被告並無意見。惟該部分為工程圖說有設計,設計單位於計算數量時未納入,此乃承、監造於96年11月19日工程督導會議所提,原告三得利公司並說明將於同年12月10日前提送變更資料供監造單位審核,但未於期限內提出,被告認為此部分原告三得利公司並未依約報府核備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規定,視為原告三得利公司同意自行吸收,被告自毋庸給付。 ⒉棄土證明費用 1,294,661元部分,雖該棄土證明係用於系爭契約之工地,惟原告並無法證明所餘土方數量已無價值,而損害確已發生,且其仍可處分該棄土證明,故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⒊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 5,046,248元部分,此項請求係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事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已同意展延工期,原告三得利公司並無任何損害,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⒋未展延停工期間必要費用支出 2,491,760元部分,此項內容與前項請求重複,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事由所造成,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認為系爭工程並未停工,原告三得利公司仍得施作其他工程,故原告三得利公司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況原告三得利公司並未就其所主張之項目舉證證明損害,其請求自屬無據。 ⒌剩餘工程款824,574元及保留款3,212,002元部分,此為原告三得利公司自行結算之金額,但本件工程中途估值後兩造曾進行現場驗收結算,有驗收證明書為憑,系爭工程估驗計價64,240,064元(其中含估驗保留款 3,212,002元),嗣結算金額為62,103,803元,但因契約終止後,尚有路燈、原有遊憩設施等項目未恢復,且有後續緊急修護工程需支付,故實付金額為61,028,062元,剩餘款項約有 1,075,741元未給付。 ㈣就原告主張展延工期及未展延工期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關於暫停執行期間之「必要費用」,應指與時間關聯之成本(Time Related Cost),亦即該項費用具依隨執行工作期間之長短而增減之特性。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可知兩造約定採「要徑」方式判斷該停工工項是否為影響完工日期之重要工作,亦即,倘非屬要徑上之工項,承商得自行調整於浮時(在不影響完工期限為前提下,可自由調配的時間)內施作,該停工即不致發生工期影響,亦不致發生與時間關聯成本之增加。因此,通常必要費用之計算係以承商基於實際需要仍應繼續辦理事項為限,並應審酌該停工期間會否造成完成工作期間之延長,及該停工事由導致未完成工作規模之大小而調整,不宜就未影響執行工作期間之工項納入計算,亦不宜以全部契約金額規模為計算,同時,僅以受影響工程項目計算實際已支出費用為限,不得另加利潤,方符公道,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6月 1日工程鑑字第 10000202970號函附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第15頁載明綦詳。 ⒉對於原告三得利公司因系爭契約因故展延工期,或有增加必要費用之可能,惟事實上有無增加,仍應視該暫停執行期間是否確有支出必要費用者為限,倘原告三得利公司不能就停工期間實際已支出費用相關憑證負舉證責任,被告認為應視為並無損害發生,原告三得利公司不得以推算方式計算必要費用。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亦未釐清計算費用方式,不足佐證。 ⒊就原告主張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薪資 6,671,896元、工務所租金165,900元、員工宿舍租金39,500元、挖土機租金損失7,489,200元、保全費用126,126元、額外請人照顧工務所薪資129,045元部分,均非屬必要費用,且與受影響工程項目無關,亦非停工期間就系爭工程實際支出之費用,況該等員工於當時並非別無其他工作,請求補償支出其等之薪資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至少為23,035,167元,為何依管理費比例日數估算費用為 8,638,527元,其金額如何計算得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 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5年4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13,700,000元,工期為545個日曆天,原告三得利公司並交付被告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 ⒉系爭工程因被告追加寬頻管線,為第一次變更設計而增加工期45日;復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地上物拆除、用地未取得等事由,兩度展延工期各98日、144日(96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7日),合計將原預定完工日期順延287日。 ⒊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5年5月26日開工,僅完成部分工程即於97年3月17日逕行竣工並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 ⒋系爭工程中途追加鋼板樁 241.2M及預力樑25.2T,金額分別為686,986元、654,640元,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已就原告三得利公司所完成部分驗收完畢,估驗計價64,240,064元(其中含5%估驗保留款 3,212,002元),原告三得利公司前後已領取工程款61,028,062元。 ㈡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間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信託行為,對被告有無效力? ⒉系爭工程工期之延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⒊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三得利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有,其數額多少?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追加686,986元、預力樑追加654,640元、棄土證明費用1,294,661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6,540,203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比例方式計算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⒎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⒏原告得請求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 ⒐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間就原告三得利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信託行為,對被告有無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此觀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明。申言之,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有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即不得以之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⒉查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於第21條第 5項約定:「未經對方同意,雙方均同意不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但合法繼承或承受者不在此限。」,原告信邦公司亦不爭執有該約款,則就原告信邦公司非明知有該約款之事實,係對原告信邦公司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信邦公司舉證證明之。又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慣例之今日,此項特約有其必要性,原告信邦公司身為工程業界之一環,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就此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三得利公司既就系爭工程可收取之金錢債權32,055,000元範圍內與原告信邦公司成立信託契約,原告三得利公司理應提出系爭契約供原告信邦公司確認是否有上開金錢債權存在,否則原告信邦公司如何判斷能否與原告三得利公司訂立信託契約,則原告信邦公司於簽訂信託契約時,是否不能得知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有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顯有疑問,原告信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有此特約,自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與原告三得利公司既已明文約定三得利公司轉讓系爭契約之權益應得被告同意,原告三得利公司將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信託原告信邦公司,並未經被告同意,且非屬合法繼承或承受,原告信邦公司亦非民法第 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信邦公司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工期之延展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查系爭工程為快速公路匝道新建工程,須待被告遷移自來水管線、拆除地上物,清除障礙物並取得土地後,原告三得利公司方能按預定施工進度興建系爭工程,被告自負有清除障礙物及取得土地之協力義務。而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記錄(原證15)所載,系爭工程因被告追加寬頻管線工程,而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45日;另依被告96年11月5 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55412號函、97年5月8日基府工土壹字第 0970126775號函(原證9)、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深澳坑監造工務所96年2月9日深監字第960209號函(原證12)所示,系爭工程係因「自來水管線遷移、地上物拆除、移植等障礙」、「用地尚未取得」等因素,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1、13款「甲方(即被告)應辦事項及同意配合事項未及時辦妥。」、「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三得利公司)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之事由,兩度展延工期各98日、 144日。被告於部分土地尚未取得、徵收或排除障礙物之狀況下,即倉卒辦理招標發包系爭工程,致承包廠商工序大幅變動,時而僅部分工程能夠施工、時而全部工程停工,工程進度嚴重遲延,機具、人力等資源設備調度錯亂,或因被告單方請求追加工程項目而為變更設計,致工期因而延長,因此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無疑義。 ㈢被告有無積欠原告三得利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有,其數額多少? 次查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於97年12月30日驗收原告三得利公司所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並於98年 5月15日驗收完畢,估驗計價為64,240,064元,原告三得利公司前後合計已領取工程款61,028,062元,被告原預留5%之系爭工程保留款3,212,002元,嗣雙方以 62,103,803元結算本件工程款,此有系爭工程之計價表(原證14)、工程中途結算驗收證明書(被證 2)附卷為憑。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原證17)所載,結算金額為53,744,208元,惟上開調解建議係兩造於97年 7月23日及同年 8月22日、10月29日召開調解會議後,調解委員所給予之建議,而上開工程中途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於98年 5月27日製成之證明,時間較調解建議為後,故應以該證明書所載之結算金額為準。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得利公司工程款(含保留款) 1,075,741元【計算式:62,103,803元-61,028,062元=1,075,741元】。 ㈣原告請求鋼板樁追加686,986元、預力樑追加654,640元、棄土證明費用1,294,66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鋼板樁、預力樑追加之數量雖未經被告估驗計價,惟雙方於97年8月13日就鋼板樁追加686,986元、預力樑追加 654,640元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付款,有雙方會議記錄附表項次㈠㈡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追加鋼板樁、預力樑之數量、價格均不爭執,惟抗辯該部分為工程圖說有設計,設計單位於計算數量時未納入,原告三得利公司未於期限內報府核備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應視為同意自行吸收,被告毋庸給付云云。本件監造單位曾以函文指示原告三得利公司因應臺灣鐵路局之要求變更擋土牆型式,致鋼板樁之數量有所增加,經核算後實際施作部分為 181.2M及60M(臺鐵安全防護),合計241.2M,價額為686,986元【計算式:181.2M×3,039元+60M×2,272元= 686,986元】,及預力樑 為被告指示變更設計時所追加,實際數量原應為 76,082T,嗣因變更設計而追減 SD-420部分25.2T,經核算後實際施作部分價額為 654,640元【計算式:SD-28:76.082T×13,214 元=1,005,348元,SD-42:25.2T×13,917元=350,708元, 1,005,348元-350,708元= 654,640元】,有系爭工程採購申訴之陳述意見書補充說明協商會議紀錄(原證 6)、系爭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原證17)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鋼板樁、預力樑均為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且被告就其數量、金額均無異議,復為雙方結算時所漏未計入之項目,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原告三得利公司未於期限內報府核備及辦理工程變更設計,惟原告三得利公司既已於97年 3月間竣工及終止系爭契約,結束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衡情已無再向被告申請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之必要,且該部分之施工已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自應照價給付,是原告三得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追加686,986元、預力樑追加654,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餘方遠運處理購買25,000立方棄土證明、混凝土打除運棄部分購買 5,000立方棄土證明,日後承接廠商仍需使用,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後,被告仍須給付棄土證明費用1,294,661元云云,並提出發票2紙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三得利公司雖為系爭工程購買25,000立方棄土證明、混凝土打除運棄部分則購買 5,000立方棄土證明,然截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三得利公司僅使用其中15,360立方棄土證明、混凝土打除運棄部分則僅使用其中 1,548立方棄土證明,且被告已給付該等已使用部分之棄土證明費用。至就其餘未使用之棄土證明部分,原告三得利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棄土證明已為系爭工程之承接廠商所承接使用,復未舉證證明該部分之棄土證明已無法處分,且因已無價值而致原告三得利公司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6,540,20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已逾 3個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原告三得利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超過 3個月之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又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合計為18,093,454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依上開約定扣除90日(即3個月)後尚有 197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僅能請求超過 3個月部分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及管理利潤 6,540,203元【計算式:18,093,454元÷原 定工期545日×超過197日=6,540,203元】。 ⒉就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停工期間超過 3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應如何計算,計算之依據為何,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據覆以:「三、關於囑託鑑定項目㈠,『依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就停工期間超過 3個月以上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如何計算,計算之依據為何?』等問題,其前提要件在於系爭契約發生第 8條所稱『工程變更』之情形,『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如停工期間累計逾 3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 3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經查,系爭契約三次展延事由中,第一次展延乃因新增寬頻管道工程及三得利公司提報變更設計所致,經核算共需增加45日曆天,符合工程契約書第6條[工期計算基準]第2項『如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規定;而第二、三次展延,依據各次核延事由則非屬『工程變更』之情形,故經合計因工程變更所致停工未達『累計逾3個月以上期間』,應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之適用。」,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者,僅有第一次因追加寬頻工程而展延之45日,第二、三次展延工程各98日、144日均非因變更設計所致,顯無系爭契約第8條第 2項:「『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必須使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同意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三得利公司)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三個月以上時,乙方得請求就超過三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之適用,原告三得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個月之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6,540,2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三得利公司雖因被告追加寬頻管線工程而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然依兩造所提資料,並未能知悉原告有因此而停工之情形,而係因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所定:「如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其工期得由甲乙雙方依照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之情形,增加工期45日,故系爭工程因全部或部分停工所影響之工期應為242日(第二次展延98日及第三次展延144日),而非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之287日,合先敘明。 ⒉系爭工程第二、三次展延工期各98日、 144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停工期間已逾 6個月,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三得利公司)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前款暫停執行,甲方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之約定,且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係以實作實算方式估驗結算本件工程款,並未包含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三得利公司請求被告補償其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㈦原告主張依比例方式計算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以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合計18,093,454元(以下簡稱間接工程費用),除以原定工期545 日後,得出平均每日之間接工程費用(即18,093,454元÷ 原定工期 545日)後,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個月之展延期間之管理費及合理之損失補償6,540,203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87日-90日(即3個月)=197日,18,093,454元÷原定工期545日×超過 197 日=6,540,203元】;再以原定工期為545日,變更設計後之工期則為691日,最後累計估驗進度為30.143%,取概數 30%計,推論原告實際施作期間為 164日【計算式:545日×30% = 164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及未展延工期之停工期間為 240日【計算式:691日-164日-287日=240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約定請求未展延的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 2,098,324元【計算式:18,093,454元÷原定 工期545日×未延展之停工期間240日= 2,098,324元】云云 。 ⒉惟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原告三得利公司上揭依比例計算必要費用之方式是否合理?據覆以:「且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關於暫停執行期間之『必要費用』,應指與時間關聯之成本( Time Related Cost),亦即該項費用具依隨執行工作期間之長短而增減之特性。參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採『要徑』方式判斷該停工工項是否為影響完工日期之重要工作,亦即,倘非屬要徑上之工項,承商得自行調整於浮時(在不影響完工期限為前提下,可自由調配的時間)內施作,該停工即不致發生工期影響,亦不致發生與時間關聯成本之增加。因此通常必要費用之計算係以承商基於實際需要仍應繼續辦理事項為限,並應審酌該停工期間會否造成完成工作期間之延長,及該停工事由導致未完成工作規模之大小而調整,不宜就未影響執行工作期間之工項納入計算,亦不宜以全部契約金額規模為計算,同時,僅以受影響工程項目計算實際已支出費用為限,不得另加利潤,方符公道。是故,三得利公司主張另有『未展延之停工期間』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請求給付必要費用,實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要徑原則有所不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附卷可稽。⒊另依系爭工程之97年3月18日施工督導會議記錄(原證9)所載:「會議結論:⒈土方工程持續進度落後,請承包商加強施工並追查施工落後原因。⒉承包商內業人員仍不足,導致估驗計價及內業作業遲緩,請承包商王經理進駐工地並與董事長聯絡加派人手,以加速推動工程進度。…⒋追蹤97年3 月6日(下午13時30分)施工督導事項⑴3月15日承包商土方路基已使用水泥伴合施作,但因土質含水量過高仍須翻曬,待天氣好立即搶工夯實。⑵施工時程管制表中 C項大地工程第一項右側1K+580~640倚壁式擋土牆之噴凝土修補,施工包商已做協調會,但仍未進場施工,請承包商經理再行協調,或考慮換其他包商於本星期進場,以利工進。…⑹施工時程管制表中D項排水工程第一項至第二項右側1K+283~440及1K+660~710U型溝相關高程,承包商目前尚未施工前與本所加強檢驗點,因考量承包商測量人手不足,請承包商王經理確認,並於 3月24日找專業測量重新覆合,以免高程有誤。⑽加強督導工地勞工安全工作,承包商已加強施工架安全及檢查點,並請承包商加強巡邏及夜間交維巡查,而勞工安全人員至今未補齊,請於二星期內儘速補齊,以利本所加強巡查。…()承包商工率雖提升仍待不足,為達期趕工目的請承包商再加強二倍人力,並規劃及管控可施工流程,以掌控人力成本並達實際趕工計劃之目的。()目前本週之施工人數僅15~20人之間,比上週減少,施工人員不足而導致B項結構工程第三項、D項排水工程第五項、C項大地工程第三項均無人施作,請承包商持續加派人員,並請承包商王經理駐廠工地督導,以利實際趕工進度,以免延后工期逾期罰款。」等語,足見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原因,非僅囿於被告未善盡清除障礙物及取得土地之協力義務,原告三得利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內業人員、測量人手、勞工安全人員、工地施工人員均有人數不足之情形,及施工包商有遲未進場施工之情事,致系爭工程之工率不足,故亦有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本身之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且另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候、兩造圖說審查往返期間、管線單位協調期程等因素。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以原定工期545日,變更設計後之工期691日,取最後累計估驗進度之概數 30%計,推論原告三得利公司實際施作期間為164日及未展延工期之停工期間為240日,顯無可採。 ⒋又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原證15)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原定為 545日曆天,經同意展延各45日、98日後,另因颱風侵襲,被告同意 3日不計日數,故工期變更為691日曆天【計算式:545日+45日+98日+3日=691日】,預定於97年4月16日完工(當時因延展工期144日部分仍在簽辦中,故未計入),而原告三得利公司於97年 3月17日即竣工,故其實際施工日數顯仍不足 691日,益見原告三得利公司上開計算方式有誤,不足憑採。 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故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之契約。又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惟此前提必須承包商完成該項目之工程,若未完成全部工程,業主自得依已完成之比例計付。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現就原告三得利公司請求之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分述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費:依總表(原證11)所載,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係以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用(A-H)之 1%一式計價給付。又勞工安全衛生費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01523章計價部分規定:「本章之工作依詳細價目表所示,以一式於施工期間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計價。」,足見勞工安全衛生費係每月按工期進度規模比例計價,本非以每日定額方式計算之項目。另依該章節所定工作範圍包括:「⑴ 1.4.1:開工前應依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建立安全衛生組織及提報安全衛生主管機關相關資料、⑵ 2.1:設置相關安全衛生措施及儀器設備、⑶ 3.1.1:各項工作進行時妥善安排各種安全衛生措施、⑷ 3.1.2實際檢查及檢點等工作」等,諸如依相關法規建立安全衛生組織、提報主管機關相關資料、設置相關措施及儀器設備等,顯與工期長短無關,於工期展延期間應無需額外支出;各項工作進行時妥善安排各種安全衛生措施,應係於工程進行中才有該部分之支出,足見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該項費用與於施工期間所支出之該項費用本即不能相比,不宜逕以每日定額比例計算,而應審究於工期展延期間內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 ⑵環境保護措施費:依總表(原證11)所載,環境保護措施費係以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用(A-H)之 1%一式計價給付。又環境保護措施費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01572章計價部分規定:「一式計價工作項目,分月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另若經核可展延工期,得依協議追加必要費用。」,足見環境保護措施費係每月按工期進度規模比例計價,本非以每日定額方式計算之項目。另依該章節所定工作範圍包括:「本項工作包括工區○○○○道鋪設混凝土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工區鄰○道路維護清理、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及其他所有未列細項之相關環境保護措施。…」等,依一般工程常態,工區○○○○道鋪設混凝土路面、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澱池等,應於工程開始進行時即先設置完成,顯與工期長短無關,於工期展延期間應無需額外支出;施工便道灑水、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應係於工程進行中才有該部分環境維護清理之支出,足見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該項費用與於施工期間所支出之該項費用本即不能相比,不宜逕以每日定額比例計算,而應審究於工期展延期間內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 ⑶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依總表(原證11)所載,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係以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用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地簡易試驗作業費之總和( A-K),乘以0.6%一式計價給付。又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 01450章品質管理規定:「品質管理應包括包含但不限於下列項目:⑴工藝水準。⑵製造商說明書。⑶製造商證明書及報告書。⑷廠商及製造商(供應商)之現場服務。⑸試驗室之服務。」,衡情於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品管人員應無執行工作,縱有,亦與施工期間不能相比,故不宜逕以每日定額比例計算,而應審究於停工期間品管人員是否仍留守於系爭工地?其所執行之職務為何?即以原告三得利公司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 ⑷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總表(原證11)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系爭契約之直接工程費用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措施費、工地簡易試驗作業費、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之總和(A-M),乘以 7%一式計價給付。又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若有相關項目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以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可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原則係依工程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依比例計算,衡情停工期間縱有增加管理費用之可能,亦與施工期間不能相比,且同前所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所約定之必要費用應以時間關聯成本為限,即係指原告三得利公司實際支出之管理費用,而不包含承包商利潤。 ⒍綜上,本件尚不宜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比例方式計算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㈧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 原告三得利公司以系爭工程項目繁多、資料複雜,鑑定人未告知需要哪些項目的具體單據才能據以計算費用,原告難以明白要提出何種單據,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定必要之數額云云。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其適用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然原告三得利公司迄未證明其受有何項費用之損害,況苟原告三得利公司實際受有支出該等費用損失之事實,衡情就其受損之事實應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三得利公司上開主張無可採信。 ㈨原告得請求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待工費用6,671,896元: ⑴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工人於96年 4月17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之停工期間仍須在工地待命,以備被告隨時要求復工,且工人之薪資並非按日計薪,無法隨時解僱,故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仍須支出簡士強等26名工作人員之薪資,合計 6,671,896元云云(詳如民事準備狀六第三項薪資部分之附表),應由原告三得利公司就其確因停工而額外支出待工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三得利公司固提出於停工期間之支出明細、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該停工期間之支出明細係原告三得利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且為被告所否認,尚無從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因系爭工程而受有該等損失。至該等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有該等支出,而未能證明該等支出確係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三得利公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認定。 ⑶又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為96年 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及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觀諸上開員工薪資附表所載,員工胡煩傳係於96年 5月,員工何春水係於96年6 月,員工游煌根、陳金華、黃義天、莊阿泉、吳獻样係於96年7月,員工王振芳、沈聰益係於96年8月,員工廖健善係於96年11月,員工楊秀娟係於97年 1月才開始為原告工作並領取薪資,其等於之前數月並未受原告三得利公司僱用。然而,原告三得利公司增聘該等員工之時,系爭工程正處於停工狀態中,原告三得利公司於該時顯無增聘工人來施作系爭工程之需要,且與原告三得利公司所稱因無法解僱工人,而有該等必要支出云云,顯不相符。參以該等員工於停工期間僅於工地等待而無實際工作,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理應每月相同,然依上開附表所示,該等員工於停工期間所領取之薪資數額每月不逕相同,縱因有大、小月之分或員工請假,薪資數額亦不應有如此差異,其中員工簡士強於96年5、6月,員工陳阿德於96年6、7月,員工吳登科於96年 5、6月,員工陳永福於96年11月及97年1月,員工王江哲於96年7、8月,員工胡煩傳於96年6、11月,員工何春水於96年11 、12月,員工何煌根、陳金華、黃義天、莊阿泉、吳獻样於96年7、8月,員工游阿鬆於96年11月及97年 1月,所領取之薪資數額竟相差達萬元之多,實難採信該等員工所領取之薪資數額係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所支出之待工費用,原告三得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⑷另依「萬瑞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新建工程(第二階段)工期展延檢討會議紀錄」(原證13)所載,原告三得利公司、被告及林同棪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三方早於96年10月5 日即為工期展延問題召開檢討會議,原告於該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將因要徑3-6之障礙而展延工期11日、因要徑 6-12、12-19 之障礙而展延工期87日,三方並於該次會議取得展延工期98日之共識。又依被告96年11月5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55412號函(原證9)所載,被告於96年11月 5日即發函告知原告三得利公司其同意展延工期98日曆天。而原告三得利公司陳稱其自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停工(依卷內資料尚無從知悉原告三得利公司是否於該期間停工),則被告於停工前即已通知原告三得利公司系爭工程將展期工期98日,原告三得利公司亦早於96年10月 5日即知悉系爭工程將展延工期98日,顯無原告三得利公司所稱工人須於工地待命,以備被告隨時要求復工之情事。又依一般工程常態,承包商必待受通知進場施作時,或預定之開工、復工日期屆至前,方依施工數量多寡,覓得適量之工人進場施作,且一般承包商手邊通常有數工程同時進行,此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原告沒有辦法如鑑定報告所言提出請款單或估價單,因為原告同時進行不只本件工程…」等語即明。衡情原告三得利公司既同時承包數件工程,即可自行調整調派人力,理應於其所承包之工程開工或復工時,再派員進場施作即可,況系爭工程係因自來水管線遷移障礙、地上物拆除、用地未取得等因素而需展延工期,該等障礙顯非短期所能解決,原告三得利公司更無可能於明知短期內無法復工之情況下,仍準備數名工人於工地待工,卻讓工人無事可做、坐領乾薪,平白無故浪費該筆開銷,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受有待工費用之損失6,671,896元云云,尚無可採。 ⒉工務所租金165,900元: 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需向訴外人立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房屋作為工務所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未稅為2萬元,含稅則為21,000元,租期自95年4月15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然因系爭工程延宕,於租期屆滿後仍需續租使用,故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工務所租金165,900 元等情(詳如民事準備狀六第四項工務所租金部分之附表),並提出租賃契約(原證50)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部分來結算計付工程款,自未包含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工務所租金部分之損失,故原告三得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惟依該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每月2萬元,並無含稅21,000元之記載,故每月租金仍應以2萬元計算,是原告三得利公司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 242日而受有額外支出工務所租金之損失為161,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242日=161,333元】。 ⒊員工宿舍租金39,500元: 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需向訴外人湯玉端租賃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約定租金為每月 5,000元,租期自95年6月15日起至97年1月15日止,然因系爭工程延宕,於租期屆滿後仍需續租使用,故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員工宿舍租金39,500元等情(詳如民事準備狀六第五項員工宿舍租金部分之附表),並提出租賃契約(原證51)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部分來結算計付工程款,自未包含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員工宿舍租金部分之損失,而衡情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復工後仍有使用該員工宿舍之必要,且該屋租金每月僅 5,000元,並無於停工時先提前解約、於復工後再重新訂約之必要。又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 242日而受有額外支出員工宿舍租金之損失為39,500元,尚低於本院估算之金額40,333元【計算式:5,000元÷30日×242日=40,333元】,是原告三得 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挖土機、壓路機、卡車及工程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各7,489,200元、844,000元、3,199,500元及2,370,000元: ⑴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其先後買入 4台挖土機,買入價格合計340 萬元,嗣原告三得利公司因資金調度問題將上開挖土機出售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其於上開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再出租與原告三得利公司,並約定租金為每月94,800元。又原告三得利公司因系爭工程所需,向訴外人台灣加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買入壓路機1台,買賣價金為110萬元,市面上之租金行情則為每月36萬元。另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467-RM、070-BK號 2台卡車及車牌號碼7N-7769、0459-EX號 2台工程車,買入價格各為152 萬元、85,248元、848,117元、780,448元,該等卡車、工程車於市面上之租金行情分別為每月 3,199,500元、30萬元。而系爭工程需使用上開機具,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延宕期間受有無法額外利用該等機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於停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挖土機、壓路機、卡車、工程車等機具租金之損失,分別為7,489,200元、844,000元、3,199,500元及2,370,000元等情,應由原告三得利公司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三得利公司固提出財產目錄明細表、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發票、讓渡證書、經濟部99年7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0315480 號函、行照、完稅證明、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原證52至57、60至64)、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之支出明細(原證22)等件為證。惟上開財產目錄明細表、買賣契約書、進口報單、發票、讓渡證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買入該等機具之日期、價額,上開經濟部函文僅能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提供動產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上開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牌照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為上開卡車、工程車之所有人,而該停工期間之支出明細係原告三得利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尚無從遽採。依上開資料尚無從得知是否有該等機具進場施工?數量為何?於停工期間是否均閒置於工地?於市面上之租金行情為何?且均為被告所否認,實無從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確受有該等機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⑶另同上所述,原告三得利公司早於停工前 1個月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期將展延98日,且其同時承包數件工程,即使如原告三得利公司所述,其於停工前已調派該等機具進場施工,其仍有相當之處理因應時間,可於取得被告之同意後,將該等機具按其承包之其他工程之需要作妥善之調度運用,自不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三得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受有上開機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即無可採。 ⒌保全費用126,126元: 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其委託保全公司控管系爭工程之工地,約定費用為每小時 130元,於系爭工程延宕期間仍需支付該筆費用,故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保全費用,合計126,126元(96年12月:27,846元,97年1月:50,778元,97年 2月:47,502元)等情,並提出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之支出明細、臨時派駐警衛服務契約書(原證58)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三得利公司與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以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部分來結算計付工程款,自未包含原告三得利公司於停工期間所額外支出之保全費用部分之損失,且依系爭工程97年 3月18日施工督導會議記錄所載:「會議結論:…⒋追蹤97年3月6日(下午13時30分)施工督導事項…⑽加強督導工地勞工安全工作,承包商已加強施工架安全及檢查點,並『請承包商加強巡邏及夜間交維巡查』…」等語,及依上開臨時派駐警衛服務契約書,約明警衛對象係「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深澳坑匝道工程」、任務係「派駐警衛壹人擔任前述標地物非施工時間夜間物料看管,所有物料設備非經甲方(即原告三得利公司)聯絡人同意只進不出。」,堪認原告三得利公司確有該筆支出之必要。又原告三得利公司並未提出發票證明其於此部分支出之數額為何,然依上開臨時派駐警衛服務契約書第 6條警衛服務期間約定:「自96年12月15日起至工程結束止,每日20:00~08:00(12H)派壹哨擔任夜間物料看管(春節停工期間 24小時駐守,超時以加班費另計)。」、第 7條警衛服務費約定:「按每小時新台幣壹佰參拾元整、稅5%另計…」等語,故原告三得利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展延工期而受有額外支出保全費用之損失應為76,440元【計算式: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停工期間為96年11月5日起至97年2月10日止,故停工期間額外支出保全費用之日期為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 2月10日止,共計58日,130元×8小時×58日=60,320元,加計97 年春節放假6日,需24時派員駐守,130元×(24小時- 8小 時)×6日= 12,480元,(60,320元+12,480元)×1.05( 含稅)=76,440元,】。 ⒍額外聘人看顧工務所之員工薪資129,045元: ⑴原告三得利公司主張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96年 7月至12月)仍需派員看管工務所,為此支出員工黃俊嘉薪資合計129,045 元,應由原告三得利公司就其確因停工而額外支出派員看顧工務所員工薪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三得利公司固提出於停工期間之支出明細、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惟該停工期間之支出明細係原告三得利公司自行製作之表格,且為被告所否認,尚無從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因系爭工程而受有該等損失。至該等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三得利公司有該等支出,而未能證明該等支出確係用於系爭工程,原告三得利公司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認定。 ㈩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契約內容如何約定等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除於第6條工期計算基準、第7條工程延期,就變更設計、工程項目或數量有所增減及其他可能延展工期之原因加以列舉外(其中包含因被告應辦事項及同意配合事項未及時辦妥及其他不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理由);又於第8條工程變更、第9條付款辦法,就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作項目時之付款辦法,及因變更設計致系爭工程停工時,超過3 個月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已有約定;另於第2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就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可能原因加以列舉,並約明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情形而部分或全部停工時,被告得補償原告三得利公司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系爭契約既已就工程變更設計及自來水管線遷移、地上物拆除、用地取得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三得利公司之事由約明得延展工期,且原告三得利公司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失,故就系爭契約履行中發生此等情事,應為兩造所能預料,原告三得利公司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締約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本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應依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辦理。 原告三得利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書有無理由? 系爭工程之工期第二、三次各展延 98日、144日,堪認系爭工程之停工期間已逾 6個月。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三得利公司施工進度未達保證書比例而毋庸返還云云,惟第二、三次各展延98日、 144日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善盡清除障礙物及取得土地之協力義務,該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原告三得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4項約定,以停工期間已逾 6個月為由終止契約,即無不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扣除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後,原告三得利公司之施工進度仍未能達到保證書所約定之比例,所為抗辯,自不足採。又兩造於終止契約後,被告已驗收完畢原告三得利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復未提出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 6項所定部分或全部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依約自應解除原告三得利公司之履約責任,歸還其交付之系爭保證書,原告三得利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三得利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694,640元【計算式:工程款(含保留款)1,075,741元+鋼板樁686,986元+預力樑654,640元+工務所租金 161,333元+員工宿舍租金39,500元+保全費用76,440元= 2,69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保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