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地磅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平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男 訴訟代理人 盧聰明 葉國宏 楊素勤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磅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16日變更為陳福男,經其於100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兩造所簽「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1散雜貨中心(東13、14、15 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之㈤之6 所約定之地磅管理費自98年12月11日起對原告無收取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8,7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0年3月月17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將其上開聲明㈠部分撤回,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同意其撤回,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煤炭、砂石及一般散雜貨物裝卸儲轉業務,成立「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遂於95年12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預付租金方式興建東16號碼頭,並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倉棧設施、辦公室及附屬儲轉設施,且於上開設施興建完成前,就已興建完成部份,原告可先行試營運,俟所有工程完工後3 個月再起算免租期併正式營運,上開設施目前業已完成興建,併自98年12月11日起開始正式營運。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㈤管理費所載:「6.乙方(指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不論砂石、煤炭或其他散雜貨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下稱系爭約款),則兼營地磅業務之認定究何所指,經原告以98年6月2日新字第98-0119號函請示被告,經被告以98年12月18 日基港業企字第0981711870號函示:「本契約所謂『兼營地磅業務』應係指在經營契約所定主要業務(即經營煤炭、砂石、一般散雜貨物裝卸儲轉業務)之外,同時經營地磅業務(即提供過磅之勞務予他人以取得報酬)而言。貴公司是否有兼營地磅業務,而須依約按過磅噸數計付地磅管理費予本局,應以貴公司有無提供過磅之勞務予他人以取得代價為認定標準,至貴公司係採自動化輸送系統設置地磅或以他法設置地磅,應與是否兼營地磅業務之認定無涉。」。由是,原告之砂石、煤炭、散雜貨之裝卸與倉儲等正式營運後均係採一貫化作業方式,該項過磅作業係一貫化作業之一環,屬服務性質,即非兼營地磅業務。 ㈢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起按月通知原告繳納地磅管理費,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反應,兩造遂於99年2月4日開會協調,結論仍以被告98年12月18日函示為認定標準。然此後被告及其所屬臺北港分局仍一再通知原告繳納地磅管理費,故被告再於99年4月15 日以基北業字第0993010372號函示,要求原告將未收取地磅使用費之統包價計算明細表於企業入口網站公告週知,自公告日起免收地磅管理費...,原告亦依函示隨即辦理,併於99年4月21 日通知被告及其所屬臺北港分局,告知自99年4月16 日已公告。惟被告嗣後仍陸續通知原告繳納地磅管理費,自98年12月11日起迄99年9月30 日止原告計已繳納10,658,759元之地磅管理費。依約原告兼營地磅業務時,始須繳納地磅管理費,今原告並未兼營地磅業務,當無繳納地磅管理費之義務,被告當無地磅管理費之收取權,故被告自98年12月11日迄99年9月30日已收取之地磅管理費10,658,759 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予退還原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658,75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⑴系爭約款雖約定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然系爭契約第23條㈤管理費之其他1、2、4 點約定原告經營之煤炭、東砂北運砂石、一般散雜貨等約定應繳納之管理費中,並無所謂地磅管理費之名目,故於原告經營此項一般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時,雖有使用地磅之事實,仍非屬兼營地磅業務。另依「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投標須知」之㈨⑷管理費記載:「F.得標人兼營地磅業務,不論砂石、煤炭、或其他散什貨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亦明指得標人僅在「兼營」地磅業務時始有按噸繳交每噸1.19元地磅管理費之義務。故經營砂石、煤炭、一般散雜貨等裝卸儲轉業務之原告,因非兼營地磅業務,故無庸繳交地磅管理費。 ⑵依被告98年12月18日基港業企字第0981711870號函示內容,可得知,①原告之申設地磅、使用地磅與是否兼營地磅業務之認定無涉。②原告經營煤炭、砂石、一般散雜貨物等裝卸儲轉業務,而提供過磅服務未收取報酬,非屬兼營地磅業務,即無繳交地磅管理費之義務。③原告提供過磅勞務予他人,且取得報酬,始有按過磅噸數計付地磅管理費予被告之義務。然而,被告解釋系爭約款所謂「兼營」地磅業務係相對於系爭契約主要約定應履行之事項(即裝卸儲轉業務)而言,顯與上開函示之內容矛盾、不符。且觀諸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裝卸儲轉業務僅是契約中項目之一,並非以裝卸儲轉為主,故被告將「兼營」解釋系爭契約主要為裝卸儲轉業務,地磅為附屬業務,地磅屬「兼營」業務,顯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 ⑶另被告答辯原告於招標簽約過程中,一再爭取經營地磅業務,於營業計畫書中亦提出地磅經營計畫,且已設置地磅,原告自行印製簡介及網站介紹均將地磅業務作為經營服務項目之一部,足認客觀上原告確有對外提供經營地磅服務云云,惟申設地磅、提供過磅之勞務,並非一定取得代價,原告公司採取自動化輸送系統設置地磅為一貫化作業一環,過磅僅為服務項目之一,向客戶收取之統包費用項目中並無包括過磅費用。至於,被告以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裝卸儲轉統包價較其他單純裝卸儲轉業者費用為高,即推斷原告有經營地磅業務、收取地磅使用費等,惟此事實原告否認之,蓋原告之服務項目及內容與單純之裝卸儲轉業務者不同,價錢當然無法類比。 ⑷又被告訴訟代理人盧聰明於本院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設置地磅是否需繳納地磅管理費應依據各自的契約約定...」,是原告是否有繳交地磅管理費之義務,自應回歸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觀諸系爭契約與專營地磅業者契約並不相同,專營地磅業者繳納地磅管理費,乃因其係向被告承租地磅設施,取得原由被告自行經營之地磅業務而為經營,原告並非單純裝卸儲轉業者,而係與被告訂約出資興建碼頭、承租碼頭並從事裝卸儲轉等業務,依系爭契約約定僅於兼營地磅業務時,始有繳交地磅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指摘原告所提供的服務與現行臺北港區經營地磅業者全然相同,且原告出具之磅單將放行准單及過磅明細二者合一,已生影響或排擠其他專營地磅業者,故原告有經營地磅業務,應繳交管理費云云,將原告類比其他專營地磅業者,而應繳交管理費,顯有錯誤。 ⑸綜上,原告並未如被告所言於經營主要業務(即煤炭、砂石、一般散雜貨物裝卸儲轉業務)之外,同時經營地磅業務,並收取報酬,若被告始終認為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且取得報酬之情,當應負舉証責任。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契約之簽訂係被告於95年間因臺北港東13、14、15號碼頭等出租及東16碼頭興建事宜,對外公開招摽,而後由原告得標。內容約定由被告提供基地、碼頭等,原告則必須出資興建碼頭及建物設施,並於興建完成產權歸被告所有,該碼頭裝卸儲轉業務由原告經營,原告則需繳付租金及管理費予被告。故系爭約款約定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等語,所謂「兼營」,係因系爭契約原係為「裝卸儲轉業務」而訂定,因原告有意於主要裝卸儲轉業務之外,另經營地磅業務,故以「兼營」謂之,易言之,因地磅業務原並非系爭契約主要約定「應」履行之事項即裝卸儲轉業務,故屬「兼營」。質言之,系爭約款內容之真意,應係原告倘對外提供過磅勞務,即應依實際過磅噸數,交付地磅管理費與被告。 ㈡原告於系爭契約公開招標期間,一再提出開放地磅業務經營之要求,並於其提出之「營業計畫書」中明文記載:「管理及作業方式:㈤地磅經營計畫;於煤炭發貨儲庫配置9 台地磅及於砂石倉庫下配置6台地磅,碼頭後線配置2台地磅作加減料,並於適當位置購買1 台地磅及相關設施,該地磅同時具備加減料之功能。」則依該計畫,原告經營地磅的業務,主要就是與煤炭發貨配置及砂石配置相結合,並作加減料之功能,顯見地磅確屬原告經營業務。再者,於系爭契約第43條中原告對於經營大宗散雜貨之地磅業務亦列出詳細規定,可見原告確有經營地磅業務之情事。 ㈢另查訴外人嘉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嘉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受原告委託經營管理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之關係企業)於公司網頁上即明文:「現況本中心已於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經營砂石、煤炭及其他散雜貨物之裝卸、倉儲、地磅、帶解纜、船務代理與港埠相關等業務...」。其等與航商貨主簽訂「裝卸服務合作簡約」之「報價約定事項」第2 點亦載明:「裝卸服務項目包含⑴船艙內挖掘機作業⑵岸上挖掘機加減作業⑶碼頭面場地清潔⑷地磅過磅作業。」。況且自原告自行印製之「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簡介」,主要營業項目也明確載明經營地磅、帶解纜等業務。再再足證原告確有經營地磅業務之情事。 ㈣依商港法第12條及第23條之2、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第1項及第72條之規定,地磅之設置經營須經被告同意,而被告亦對申請設置地磅之人要求應載明設置用途。地磅業者出具之磅單,除供檢查哨港警檢查有無超重之依據外,亦因過磅明細詳細記載貨物運出港區之時間、重量及目的地,故商業上亦被貨主用以掌握運送業者分裝運送貨物至買家之據。故港區實務上,裝卸儲轉業者僅出具「通行准單」,港區內地磅業者始出具「磅單」。若原告僅為單純裝卸轉儲業者,而無經營地磅業務,則其僅得出具通行准單,不可能亦不會無償出具磅單。然事實上,原告竟將磅單合併於其通行准單一併出具,且原告出具之過磅明細亦分別載明貨物流向、磅量及運送時間,內容極為詳緻,與專營地磅業務者所出具之過磅明細顯無不同,均得做為貨主控制貨物存量、流向、運送時間之明細,已可滿足貨主或運送業者之地磅業務需求,亦得作為運送業者向貨主請求運送報酬之依據,實與地磅業者所出具之過磅明細並無不同。故原告實質上顯有經營過磅服務。 ㈤綜上可知,原告確已實質提供地磅服務,雖原告一再辯稱未收取地磅使用費,僅以統包方式收費云云,惟何謂統包式收費原告迄未舉證說明,縱依原告所主張提供客戶套裝服務,則該過磅服務並非免費提供所有在港區有貨物之貨主自由任意使用,而係僅對向原告繳交裝卸儲轉費用之客戶提供服務,並且作為服務之一部而統一收費,與免費提供服務非可同等視之。此更反證原告有經營地磅業務之實質,其不過將名之為地磅使用費之金額,併入統包收費內併為收費,且原告向客戶收取之裝卸儲轉統包價亦較其他單純裝卸儲轉業者費用為高,顯然已內含地磅使用費。否則即難以解釋原告在該一貫化作業中提供地磅業務,而此地磅業務並非毫無成本,而原告竟不願回收該成本,此亦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從而,縱原告名義上未向客戶收取地磅使用費,然地磅使用費絕非認定是否經營地磅業務之絕對標準,究有無經營地磅業務應實質認定,被告認為原告實質上從事地磅業務,確屬有據。 ㈥原告在98年12月11日正式營運前,要做營運的準備,原告就必須提出其收費標準,而其收費標準係用統包方式計價,收費標準是原告與業者直接洽談,在召開座談會時,原告提出公告的收費標準會介於61元及80元,砂石公會曾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而原告正式營運後至目前為止,都是以東部砂石部分為61元,進口砂石部分為80元計價,高出依公用碼頭其他公司東砂、進口砂裝卸費報價35.34元、47.5 元(包括過磅費)25-32元,將近一倍之價格。 ㈦被告實質查核原告實際收費後,發現原告無論正式營運前後收費均未變更,且就有關地磅使用費部分,依費率應為每噸2.9 元,原告再將所有費用統一加以折扣,但因地磅使用費部分原告定為0 元,最後再將收費的折扣比提高,造成實際收費仍是61元、80元,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收取地磅使用費,而依系爭契約收取地磅管理費,並無違誤。 ㈧原告於99年4月16日、99年5月12日及99年7月7日更改企業入口網站公告之收費明細折扣,惟不論其折扣數如何,其收費統包價仍為61元、80元,故被告於99年8月26 日以系爭契約賦予原告地磅經營權,原告實質亦有經營地磅業務之事實,致使被告難以自原告於企業入口網站公告日起免收地磅管理費。 ㈨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3條㈤管理費⒍約定,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不論砂石、煤炭或其他散什貨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 ⑵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起正式營運。 ⑶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已依被告通知繳 交按每噸1.19元計算之地磅管理費含稅共計10,659,759元。 ⑷被告於98年12月18日以基港業企字第0981711870號函說明「本契約所謂『兼營地磅業務』,應係指在經營契約約定主要業務(即經營煤炭、砂石、一般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之外,同時經營過磅業務(即提供過磅之勞務予他人以取得報酬)而言。貴公司是否有兼營地磅業務,而須依約按過磅噸數計付地磅管理費予本局,應以貴公司有無提供過磅勞務予他人取得代價為認定標準,至貴公司係採自動化輸送系統設置地磅,應與是否兼營地磅業務之認定無涉。 ⑸被告於99年4月15日以基北業字第0993010372號函請原告 就其提供過磅服務未向客戶收取地磅使用費應舉證之責,並檢附與航商貨主簽訂之契約等可供佐證資料,將未收取地磅使用費之統包價計算明細表於企業入口網站公告週知,自公告日起免收地磅管理費(公告後請檢附網頁影本並述明公告日期以供查核);至於未完成公告前所承作之裝卸量,請逐家檢送經委託人簽認之報價資料文件供查核,未簽認者,仍應計收地磅管理費。 ⑹原告於99年4月16日於公司網站公告臺北港第一散雜貨中 心收費標準明細,並於99年4月21日以新字第99-0091號函通知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於經營系爭契約所定主要業務即經營煤炭、砂石、一般散雜貨物裝卸儲轉業務之外,經營地磅業務?被告向原告收取98年12月11日至99年9月30日,依每噸1.19 元計算之地磅管理費有無法律上之依據? ㈢經查: ⑴依商港法第12條規定「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次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69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第70條規定「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原則。但只有一家參與投標或其他為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採公開招標或協議方式辦理。」、第72條規定「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而所謂之棧埠設施於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3條第1款定義為「指商港設施中,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服務旅客之設施。」,是有關港區內棧埠設施之地磅之設置及經營須取得商港管理機關即被告之同意,應無疑義。 ⑵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契約就約定「乙方(指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不論砂石、煤炭或其他散什貨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之內容既有上揭疑義之處,即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辭句即「兼營」,而認定原告是否應按約定繳交地磅管理費,尚須詳為探究兩造當時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為何。 ⑶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1散雜貨中心(東13、14 、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投標須知,辦理法源依據:本招標案依據「商港法」第12條及「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70條第1 項規定辦理。出租標的有:①臺北港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②自動卸煤機設施一組;營業項目及經營限制有:①東13、16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東砂北運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②東14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炭及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為主。③東13號碼頭於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之船席空檔、東14號碼頭於煤炭及東砂北運砂石裝卸儲轉之船席空檔及東15號碼頭於台塑或淳品公司優先使用空檔,可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④得標人得經營地磅業務。...;得標人支付各項租金及費用包括:①土地使用費。②建物租金。③自動卸煤機設施租金。④管理費-煤炭管理費、東砂北運砂石管理費、...⑥得標人若兼營地磅業務,不論砂石、煤炭或其他散什貨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⑦前述各項管理費已內含裝卸管理費,若得標人委由其他裝卸承攬業承作各項裝卸業務者,仍應依前述各項規定繳納;收費項目類別及費率標準:①得標人承攬承作之散雜貨物裝卸儲轉作業,除依「交通部基隆國際商港港埠業務費率表」表內之收費標準與規定為上限,並依費率表之規定向航商(貨主)收取各項棧埠業務費用(裝卸費、倉儲費、碼頭通過費、設備使用費、雜項工作費用)外,非經商港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向航商(貨主)收取額外之費用;簽約:得標人,應自決標日起40日提報詳細之營業計畫書,並於本局規定期限內依本局審核意見修訂,俟本局審核通過後,自核定日起30日內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並完成簽約手續(詳本院卷第140-164頁)。而原告得標後於95 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中,有關營業項目亦載有:①東13、16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砂石及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為東砂北運船砂石船第1優先靠泊。② 東14號碼頭以公用碼頭方式經營煤炭、砂石及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為煤炭船第1 優先靠泊、東砂北運砂石船第2優先靠泊。③東15 號碼頭載運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1 優先使用及載運淳品實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油品之船舶第2優先使用。本公司招攬之船舶為第3優先使用,東15號碼頭經營砂石及其他散雜貨裝卸儲轉業務。④東13、14、15、16號碼頭船席空檔時公用碼頭方式經營其他散雜貨(包括大陸進口及其他地區之砂石)裝卸儲轉業務。⑤經營爐石、熟料等磨成成品之裝卸儲轉業務,經貴局同意後辦理。⑥經營地磅業務。⑦經營帶解纜業務。⑧經營船務代理業務。⑨經營其他相關港埠業務。甚且於「地磅經營計畫」中更載有:於煤炭發貨儲庫配置9 台地磅及於砂石倉庫下配置6台地磅,碼頭後線配置2台地磅作加減料,並於適當位置購置1 台地磅及相關設施,該地磅同時具備加減料之功能(詳本院卷第92、101 頁)。酌以原告自製之簡介內容於主要營業項目中亦載有「經營地磅」業務(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且其所委託經營煤炭、砂石及其他散雜貨買賣、倉儲裝卸等相關業務之子公司嘉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業者間所簽訂之裝卸服務合作簡約中,其費率雖以統包費計算,但就其報價約定事項中已明白記載裝卸服務包括地磅過磅作業(詳本院卷第64、66頁)。是原告於得標後,設置地磅之目的,是為了日後提供其他航商(貨主)「過磅」之服務,應堪認定。 ⑷鑑於港區過磅之功能乃在於,裝卸儲轉業者原則上僅出具放行准單,於港區內取得經營地磅權利之業者,始會出具過磅單(地磅單)供碼頭崗警查驗,惟碼頭崗警如認有超載疑義,仍會要求再於被告核准經營之地磅業者過磅檢查,故在港區內即有向被告承租地磅設施而專營地磅業務之業者(詳本院卷第198 頁),惟其就提供過磅服務、出具磅單均有向貨主收取地磅使用費,且須向被告繳納管理費,是原告若於得標後於經營契約約定之主要業務即裝卸儲轉業務外,利用取得設置地磅之權利於設置地磅後,提供其他航商(貨主)過磅服務,甚且出具磅單供查驗,其提供過磅服務之舉,實際上已排擠到在港區內專營地磅業務業者之業務量,若僅因原告於統包價明細表上載明地磅使用費為「○」,即謂其並未經營契約約定之主要業務以外之地磅業務,而無須向被告繳納其他專營地磅業務之業者所須繳納之管理費,實非被告招標之初之原意,更有違一社會客觀的理性認知及公平正義。從而,兩造本於上開投須知及原告提出之營運計畫書,於95年12月29日簽訂「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1散雜貨中心(東13、14、15 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即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乙方(指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不論砂石、煤炭或其他散什貨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之真意,應在於原告實際上有無提供其他航商(貨主)過磅之服務,而非在於原告於其公告之統包價明細表上有無載明收取過磅使用費。 ⑸再揆諸原告於99年4月16日所公告、99年5月12日更新之統包價明細表,其收費項目設備使用費項下原載有「地磅使用費」,雖其估算費率載為「○」,而於99年7月7日所更新之統包價明細表,於收費項目設備使用費項下已無「地磅使用費」字樣,然其實收費率於折扣後東砂北運砂石船部分均為每噸61元,進口砂石船部分均為每噸80元(詳本院卷第165、181頁),相較用公用碼頭之收費報價分別為35.34元及47.5 元,收費高達近一倍之多,顯見原告乃係假借未收取過磅使用費之外觀,行經營過磅業務之實。 ⑹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查兩造於95年12月29日訂立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港第1 散雜貨中心(東13、14、15號)碼頭及後線出租暨約定興建東16號碼頭契約」,既約定原告兼營地磅業務,不論砂石、煤炭或其他散什貨一律依實際過磅噸數按每噸1.19元計收地磅管理費,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契約書可證。則被告於查核原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期間,實質上確實有經營地磅業務而依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地磅管理費,而原告依被告之通知如數繳納管理費予被告,此係原告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其並未兼營地磅業務,被告向其收取地磅管理費乃屬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以前詞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