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志豪原名陳南宏. 代 理 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林寶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88號),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 上聲議字第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志豪(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寶華涉犯竊盜罪嫌,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00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並於100年12月30日委任陳素鶯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在卷可資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能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駁回再議處分予以審查,並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度。是以,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所稱「得為必要調查」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仍因該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而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開立票號CH33200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CH332004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於100年4月間遭被告竊取,並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遑詳查,忽略證人張雅淑所稱購買法拍屋情節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並無交付系爭100萬元本票之必要,該紙本票方未 予張雅淑,而存放於辦公室內部遭被告竊取。再者,證人李梨山就借款予被告之金額、時間等細節,證述前後矛盾,不可採信,應認被告所辯伊自李梨山處調錢,借予聲請人,聲請人因而開立系爭100萬元本票等語,並無所據。又系爭100萬元本票雖經調查局鑑定,認為受款人欄上方聲請人所按捺之指印,係後於「林寶華」字樣而存在,惟系爭100萬元本 票簽發時間為98年間,時間已久,鑑定結果可能不正確而不應採認。況被告善於模仿他人字跡,冒用聲請人字跡簽名於本票受款人欄,亦有可能,而上開鑑定報告無法明確認定受款人欄「林寶華」字樣為聲請人所寫,自無法推認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100萬元本票,而應係被告所竊取。再者,聲請 人所經營之陽順助聽器醫療器材行(下稱陽順器材行)營運正常,收入豐厚,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更足佐證被告並非因借貸而取得前揭本票,實乃竊取云云。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因聲請人經營之陽順器材行資金週轉需要,自98年7月 起多次向李梨山借款,金額達7、80萬元左右,業據證人李 梨山證述在卷。又被告曾匯款9萬8500元、9萬8500元及19萬5000元予聲請人,暨匯款5萬元予聲請人租屋處之房東,為 聲請人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4紙可佐。被告復曾 以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代陽順器材行支付3萬9000元櫻花 牌熱水器、2萬元聖原廣告、1萬5000元油漆費、12萬500元 立新醫療器材、5萬元豐益生技公司、7萬5000元捷峰冷氣、1 萬3750元自由時報廣告費、1萬3200元聯合報廣告費、1萬8000元音樂點唱家、1萬5000元油漆費、1萬5000元金門日報廣告費及未載金額之水電費1筆,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 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12張為據。參諸上情,足認被告辯稱因陽順器材行資金週轉不靈,伊幫忙調錢,代為清償陽順器材行之欠款乙節,並非無稽,聲請人因而開立面額相當之系爭1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合於情理。 2.系爭100萬元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⑴受款人欄「林寶華」字樣與被告當庭書寫字跡及其前於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時留存字跡,筆畫特徵不同。⑵受款人欄「林寶華」字樣與聲請人當庭書寫字跡,因資料不足,難以鑑定。⑶受款人欄「林寶華」字樣與其上方由聲請人按捺之指印,其先後關係為先有字後再捺指印。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79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認系爭100萬元本票受款人欄「林寶華」字樣,應非被告 自行書寫,且聲請人按捺指印時,受款人欄已有「林寶華」字樣在前,不論「林寶華」3字由何人書寫,均無礙聲請人 業已認知並同意被告作為受款人之認定。 3.聲請人雖稱系爭本票2紙乃伊為購買法拍屋,先後向張雅淑 借款100萬元及50萬元,故開立2紙本票作為清償云云。惟證人張雅淑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並未向伊借過100萬元及50萬 元,亦未曾向伊表示因借款緣故,開立系爭本票2紙作為擔 保等語。二者內容核有未符,要難遽指聲請人所述為實。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乙節,非屬無稽,應堪採信。而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人雖再以: 1.證人李梨山之證詞不足採信,因陽順器材行營運順利,無須借款,且被告縱曾向李梨山借款,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曾向被告借款。又被告所提匯款單4紙及支票存根12張,無法證明 被告曾借款予聲請人或陽順器材行。再者,被告亦無法證明曾借款予聲請人150萬元,被告既無法就各筆借款於何時、 何地交付、金額為何逐一詳述,當認被告所辯其與聲請人間存有借貸關係乙節,並無所據,系爭本票應係被告所竊取。2.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因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為98年間,時間已久,鑑定結果可能不正確。又縱使正確,被告亦應舉證證明其與聲請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如不能證明,自係竊取聲請人所開立之系爭本票。 3.綜上所陳,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聲請人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則其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取走系爭本票,自係偷竊。惟原檢察官未予詳究,逕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信服,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1.聲請人就為何開立系爭本票乙節,與證人張雅淑於偵查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則聲請人指述系爭本票係開立予張雅淑,但為被告竊取云云,即屬有疑。 2.聲請人陳稱伊開立系爭100萬元本票時,受款人欄並無「林 寶華」字樣云云,顯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悖,要非實情。況且,不論系爭100萬元本票受款人欄之「林寶華」3字,是否為聲請人所書寫,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聲請人於捺印指印時,本票受款人欄已書立「林寶華」3字,則 依常理判斷,該紙本票自係聲請人開立予被告收執,要非聲請人所稱係開立予張雅淑至明。 3.聲請人雖稱其經營之陽順器材行營運順利,無需向被告借款週轉云云。惟查,證人張雅淑證稱聲請人近10年來,每年均向其借款等語。另證人李梨山亦於原承辦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對伊說聲請人經營的陽順器材行缺錢,需資金週轉等語。再佐之被告提出之匯款單4紙及支票存根12張所示,被 告既曾匯款予聲請人,並代為支付陽順器材行之營業開支,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認陽順器材行之營運及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並非良好。是以,被告辯稱聲請人於98年間前來金門設立陽順器材行,爾後陸續以現金週轉不靈為由,請伊幫忙調錢,代為償還陽順器材行之欠款等語,應可採信。 4.綜上所述,無論聲請人開立系爭2紙本票之動機為何,然均 係聲請人開立後交予被告收執,斷非被告竊取而來。原處分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顯無理由。 (五)本院核閱全卷,認為: 1.系爭100萬元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業已指明受款人 欄先有「林寶華」3字,再由聲請人按捺指印,且該「林寶 華」字樣與被告字跡不符,確非被告所寫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0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54795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併參聲請人亦自承該紙本票除受款人欄外,均由其自行填寫乙節。果爾,該紙本票既先書立被告為受款人,其後再由聲請人按捺指印於其上,以昭慎重,衡諸情理,應可認定該紙本票係由聲請人開立予被告收執,而非聲請人所稱係開立予張雅淑。聲請人雖稱該紙本票為被告竊取云云,惟與前揭鑑定結果相左,要非無疑。聲請意旨另以前揭本票開立迄今已有2年之久,鑑定結果恐不正確云云。惟查,法務部調 查局所為鑑定,乃基於科學鑑識專業,倘有無法或難以鑑定之情,亦將詳述於鑑定報告,此由該報告亦點出聲請人當庭字跡不足,歉難鑑定乙節即知,復考鑑定所持論據業已於公函中詳為說明,可供反覆檢驗覈實,暨法務部調查局身為國家機關,公正性應可信賴等情,因認該鑑定報告所得結論應可採認。聲請人徒以時間因素質疑鑑識專業,允有未洽,併此指明。 2.聲請人另稱被告與伊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卻取得系爭本票,倘無法證明雙方之借貸關係存在,則系爭本票自係被告所竊取云云。經核,前揭論據顯已混淆民事及刑事舉證責任之相關法理,本案為竊盜犯嫌有無之認定,被告自受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之保障。復查,被告曾先後匯款9萬 8500元、9萬8500元及19萬5000元予聲請人,暨匯款5萬元予聲請人租屋處之房東,並曾以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代陽順器材行支付3萬9000元櫻花牌熱水器、2萬元聖原廣告、1萬 5000元油漆費、12萬500元立新醫療器材、5萬元豐益生技公司、7萬5000元捷峰冷氣、1萬3750元自由時報廣告費、1萬 3200元聯合報廣告費、1萬8000元音樂點唱家、1萬5000元油漆費、1萬5000元金門日報廣告費及未載金額之水電費1筆等情,皆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4紙、支 票存根12張可資為憑。考之被告曾匯款入聲請人帳戶,並以「自己」所有之支票存款帳戶,代聲請人支付陽順器材行之營業開銷。益徵被告辯稱聲請人經營之陽順器材行資金週轉不靈,請伊幫忙調錢,代為償還等語,應有所本,堪予採信。參合上情以觀,當認系爭本票究否為被告竊取一事,已存合理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聲請人復稱證人李梨山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李梨山高齡77歲,被告與之情同父女,方願借款予被告以利陽順器材行週轉,且被告向李梨山借款時間為98年7 月迄今,借款次數繁多等情,有證人李梨山偵訊筆錄1份附 卷可稽。本院衡酌李梨山已屆古稀之齡,欲求其就長達1年 以上、金額不同之數筆借款詳予描述,實有難能,惟仍無礙由其證述可得確認之「曾有數筆借款予被告」此節,因認聲請人前揭辯詞,尚難為採。再考證人張雅淑亦證稱聲請人近10年來,每年均有向其借款等語。併參陽順器材行之日常營運支出,部分係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為支應乙情。更顯陽順器材行營運情形及聲請人財務狀態並非如聲請人自陳之一切良好,適足佐證聲請人確有可能因資金調度需求,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非被告竊取所得。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聲請人單方指述外,依現有事證仍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竊取之情。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其所據之各項事證均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詳載其理由及依據。復經本院詳閱全案卷證,亦認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